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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飞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辩护人李海,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字(2013)第9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三个月至拘役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川

书记员:邓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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