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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飞龙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代士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飞龙,男,1964年6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明,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士兵,男,1984年6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主要负责人:严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盈。
  原告王飞龙与被告代士兵(下称第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人民币(下同)197,902.15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表示扣除统筹支付的医疗费117,104.37元,诉讼请求总额变更为80,797.78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5日7时01分,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S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区亭林镇驳岸村11组7072号,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当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8年12月7日,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11、12、21、22牙齿轻度松动,上颌骨中间偏左局部小骨片,经保守治疗,目前11、12、21、22牙齿轻度松动,上颌部位轻压痛,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一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无异议。
  第二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无异议。医疗费只认可与口腔治疗有关的4316.40元。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三期期限过长。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修理费无异议。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其已作司法鉴定的事实属实。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涉案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自然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面部及口腔受伤,门诊费用系就诊口腔科、神经外科的支出,本院凭据支出4,852.40元。原告2018年6月26日因垂体良性肿瘤伴卒中住院治疗所发生的费用,第二被告认为与交通事故所致伤害无关。原告认为,交通事故致原告头部受伤,引起了原告其他病情的发生。本院认为,原告所患垂体良性肿瘤不应系外伤所致,住院治疗中针对交通事故的病史,医院进行必要的检查产生一定的费用,但是所占比例也较小,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医疗费合计支持7,852.4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并非因交通事故所致外伤住院治疗,本院不予支持。
  3、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2,700元。
  4、护理费6,214元,未超过本市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7,292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原告提供其劳动合同、单位工商信息、误工证明,主张每月误工损失3,5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计算4个月为14,000元。
  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支持300元。
  7、车辆修理费607.7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
  8、衣物损,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9、鉴定费90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
  以上1-9项合计32,574.10元,属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二被告直接赔付。
  10、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1,5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士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500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2,574.1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0元,由原告负担584元,第一被告负担326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杨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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