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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香兰与韩宝韦、田圣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香兰。
委托代理人卞小玲、杨叙,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宝韦。
委托代理人朱云和,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圣春。
原告王香兰诉被告韩宝韦、田圣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婷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香兰的委托代理人杨叙、被告韩宝韦及其委托代理朱云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圣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15时40分左右,被告韩宝韦驾驶金鹏牌电驱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龙川北路与金山路交叉路口,与被告田圣春驾驶搭载原告王香兰由北向南行驶的捷马牌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田圣春、原告王香兰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宝韦、田圣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香兰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香兰先至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22日出院,后又于2015年10月13日王香兰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20日出院。共住院28天。审理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12月9日,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江人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4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王香兰因交通事故致颜面部多发性撕裂伤,遗留左侧眼睑畸形、泪小管损伤伴溢泪、面部瘢痕形成,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相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导致公民伤害的,侵权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韩宝韦、田圣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香兰不承担事故责任。韩宝韦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鉴定属机动车,应按机动车进行处理。本院酌定韩宝韦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已超过12周岁,搭乘被告田圣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对事故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田圣春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田圣春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原告自负。实践中,电动三轮车不能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韩宝韦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香兰的损失,本院按相关规定全面审查后,确认如下合理损失:(1)医疗费55885.48元(含韩宝韦垫付的44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8天,参照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4元(18元/天×28天);(3)营养费。原告住院28天,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结合原告伤情,参照《人体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天,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600元;(4)护理费2135元(70元/天×28天+175元);(5)残疾赔偿金41215.2元(34346×1.2);(6)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过错程度和伤情,酌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7)鉴定费850元;(8)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次数及远近,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综合,原告的损失为108689.68元。由被告韩宝韦赔偿原告损失65213.8元,被告田圣春赔偿原告损失32606.9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负。事故发生后,被告韩宝韦已赔付5447.8元,被告田圣春已赔付10000元,应从中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宝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香兰损失59766元;
二、被告田圣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香兰损失22606.9元;
三、驳回原告王香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83元,由原告王香兰负担130元,被告韩宝韦负担256元,被告田圣春负担97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颜 婷

书记员:吴玲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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