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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香栋、杨秀方与董银柳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香栋,男,196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
  原告:杨秀方,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舟,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银柳,女,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倪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华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香栋、杨秀方诉被告董银柳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香栋、杨秀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舟,被告董银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倪佳、贾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香栋、杨秀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董银柳返还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万元;2、要求判令董银柳支付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8月5日起计算至返还之日止;3、要求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董银柳负担。事实和理由:王香栋、杨秀方与董银柳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15日,双方签订《专项服务协议》,约定王香栋、杨秀方承接位于上海市黄浦路XXX号XXX幢的物业管理服务,王香栋、杨秀方先支付定金100万元存放于董银柳处,如协议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项目未能承接成功,则董银柳应立即将100元定金返还给王香栋、杨秀方。协议签订后当日,王香栋、杨秀方按约将100万元定金转入董银柳指定的账户,董银柳出具了收条。2016年10月23日,董银柳出具《证明》,确认标的物业承接失败,同意返还定金100万元,并承诺赔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后王香栋、杨秀方多次向董银柳催讨定金,但董银柳以各种理由不予返还。董银柳拒绝返还定金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要求判如所请。
  董银柳辩称:确认收到王香栋、杨秀方支付的100万元,该款系为承接业务疏通关系之用,其中一部分已由廖某某用于疏通关系,还有一部分65万元购买了玉器,系用于中介服务。后因涉及军产,项目未能承接下来。董银柳已返还王香栋、杨秀方15万元,现因资金困难,同意将玉器作价65万元抵扣应付款,剩余20万元同意返还给王香栋、杨秀方。不同意支付利息,如须支付利息,认为计息利率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15日,王香栋、杨秀方(甲方)与案外人廖某某(乙方)及董银柳(丙方)签订《专项服务协议》,约定:……第二条乙方提供的服务范围。在甲乙双方约定的价格范围内,乙方为甲方成功承租标的物业上海市虹口区黄浦路XXX号XXX栋提供服务;……第五条服务费用及支付。1、甲方就委托事项应先向乙方支付前期服务费用500万元,自协议签订2日内,甲方先行支付定金100万元,该100万元定金放在丙方处,由甲方直接付给丙方。若乙方5个月内未能办成本合同委托事项,则丙方应将100万元立即转账还给甲方。2、如乙方将本合同委托事项办理成功,乙方通知甲方签订合同,丙方应于正式租赁合同签订前3日将余款400万元提供担保书给乙方,也即由丙方为甲方的付款行为提供保证。甲方应在租赁合同签订完毕且拿到合同及租赁许可证后3个工作日内,将400万元全部支付乙方。暂放于丙方名下的100万元定金,由丙方在同时直接支付给乙方。甲方委托乙方所有事项到此结束。……
  王香栋、杨秀方将100万元定金转付至董银柳之子林绳康的账户。董银柳出具收条,言明收到王香栋、杨秀方100万元,用于上海市虹口区黄浦路XXX号物业中介费,如物业租赁不成功,100万元归还给王香栋、杨秀方……。
  2016年10月23日,董银柳出具《证明》,载明:“原在2015年王香栋、杨秀方与廖某某、董银柳签约的上海市黄浦路XXX号租物业攻关费用100万元整,已进入林大双(董银柳大儿子)的账上,物业经廖某某确认由于各方面原因不能租下,应根据原合同【从原合同至2016年8月4日前按银行利息计算,2016年8月5日起至还款止按2%计息(月利息)】。收到钱后,王香栋承诺将原合同归还。”
  2017年1月23日,董银柳转账支付给王香栋5万元。2018年5月8日,董银柳转账支付给王香栋10万元。
  审理中,王香栋、杨秀方称:董银柳支付给王香栋的15万元系归还上述100万元在2016年8月5日前的利息,如法院认为该15万元系归还的本金,则要求董银柳另支付自《专项服务协议》签订之日亦即其收到100万元之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董银柳称:董银柳支付给王香栋的15万元系归还的本金。董银柳出具的《证明》中所记载的“从原合同至……”,文字上有歧义,应作出对董银柳有利的解释。《专项服务协议》约定“若乙方5个月内未能办成本合同委托事项,则丙方应将100万元立即转账还给甲方”,故如果董银柳应支付利息,也应从2016年2月15日开始计付。
  审理中,双方确认《专项服务协议》、收条及《证明》中所载明的房屋地址为同一地址。
  本院认为:董银柳收取100万元时即承诺,如物业租赁不成功,则将100万元归还给王香栋、杨秀方。2016年10月23日董银柳出具《证明》确认物业租赁不成功,同意支付上述100万元的利息至归还之日止。经查,董银柳之后于2017年1月23日归还了5万元,于2018年5月8日归还了10万元。王香栋、杨秀方主张该15万元归还的是利息,但并无充分证据可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该15万元归还的是本金,董银柳尚欠85万元。董银柳主张以购买的玉器抵扣65万元的应付款,王香栋、杨秀方不接受,故本院不予采纳。
  《证明》中所记载的“从原合同至……”,文字记录不完整,双方在理解上存在歧义。结合《专项服务协议》中有关若5个月内未能办成委托事项,董银柳应将100万元立即转账还给王香栋、杨秀方的约定,以及董银柳出具的有关确认不能租下标的物业及明确支付还款利息和计息利率的《证明》,可以推知,董银柳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暂不还款,但应向王香栋、杨秀方计付利息。现董银柳主张即便应支付利息,也应自《专项服务协议》签订之日起满5个月后即2016年2月15日起计付利息的抗辩意见,更具合理性,故本院予以采纳。王香栋、杨秀方主张2016年8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董银柳主张利率过高,要求调整,本院不予采纳。利息应根据还款情况分段进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董银柳应返还王香栋、杨秀方85万元;
  二、董银柳应支付王香栋、杨秀方逾期还款利息,其中2016年2月15日至2016年8月4日期间的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2016年8月5日至2017年1月22日期间的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2017年1月23日至2018年5月7日期间的利息以95万元为基数,2018年5月8日至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以85万元为基数,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所述款项,董银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王香栋、杨秀方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王香栋、杨秀方负担1,035元,由董银柳负担5,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  煌

书记员:荀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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