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文明,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陆雯。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文明、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84,756.1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内先行赔偿。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误工费损失的计算标准变更为每月2,42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5日8时42分许,在奉贤区南桥镇南亭公路、秀南路路口西约20米处,驾驶号牌为沪BBXXXX轻型普通货车的被告朱某某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号牌为沪BB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险。
被告朱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号牌为沪BBXXXX轻型普通货车的投保情况认可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号牌为沪BB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具体赔偿金额方面:医疗费总金额认可8,618元,要求扣除无发票外购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照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认可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认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衣物损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等情况属实;
2、号牌为沪BB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3、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就医共住院9天;
4、本起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居住于城镇地区,且以在案外人上海蒋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获得的报酬为其主要收入来源;
5、2019年3月2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
6、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3,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机动车的车辆信息、投保信息、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费用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返聘协议、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驾驶机动车的被告朱某某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现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结合案情,故被告朱某某应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经核定后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作为涉案机动车保险人的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则应先行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针对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辩称,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证明自己损失所必然发生的费用,且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费不属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理赔范围,故对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如下:医疗费,凭票据,结合案情,确定为8,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9天,确定为18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90天,确定为3,6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每月2,500元的标准计算3个月,尚属合理,按其请求,确定为7,500元;误工费,结合案情,本院按照每月2,420元的标准计算5个月,确定为12,100元;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2018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68,034元按系数0.1计算20年,确定为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案情,酌定为5,000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的此项主张尚属合理,凭票据,确定为340.10元;交通费,结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衣物损,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凭票据,确定为1,950元;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结合案情,凭票据,确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78,656.10元。上述损失中,属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项目的为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交通费,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由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110,000元和10,000元,共计120,000元;由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55,656.1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责赔偿律师费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某某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损失55,656.10元;
三、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3,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6元,减半收取计1,998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锋
书记员:廖蔚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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