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香芝。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辉,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佳倩,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甲。
原告王香芝与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申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春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香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辉,被告春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先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香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定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3万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年未,原告根据被告的广告宣传,向被告认租位于闵行区XX路XXX号商铺。被告自行制作商铺区分图表,作为出租商铺依据。原告选中其中一处商铺,并于2016年3月4日、2016年12月11日、2017年3月17日向被告支付二期定金13万元。由于是在建工程,租期未定。原、被告虽没有约定明确的起租期,但应当在合理的期间内订立租赁合同。在原告租商铺时,被告称其不久就会开业。然而,被告的工程主体至今尚未完工。被告预租商铺,利用原告资金在建工程,迟迟不能与原告订立租赁合同,不信守承诺,过错在于被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春申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金额没有异议。但截止到当前,没有出现租赁目的无法实现的事由,也没有出现法定或者约定合同解除的事由。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返还所交款项的要求。另外被告认为原告所交款项不是定金,而是预付租金。同时被告并未承诺过不久后就开业,只是承诺商铺具备交付条件后即向原告交付和起算租期。现原告未提供被告不具备交付条件的证据,并且不能提供证据来证明不能交付是被告造成的,所以被告现在没有交付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当初的约定。被告不同意返还款项和解除租赁合同,被告仍同意将商铺具备条件后将商铺交付原告使用。现商铺暂时不具备交付条件,不等于涉案商铺无法交付。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原告王香芝为承租被告春申公司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X号内商铺,先后于2016年3月4日、2016年12月11日及2017年3月17日分4次通过银行pos机刷卡方式共向被告支付1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上载明的收款事由为二期定金。由于是在建工程,租期未定。
现原告认为,原、被告虽没有约定明确的起租期,但被告应当在合理的期间内与原告订立租赁合同。在原告租赁商铺时,被告称不久就会开业。然被告的主体工程至今尚未完工。被告预租商铺,利用原告资金在建工程,迟迟不能与原告订立租赁合同,使原告无法实现租赁目的,遂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向被告支付13万元的银行签购单1组、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1组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租赁被告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XXX号内商铺用于开展经营活动向被告支付1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上载明的收款事由为二期定金。双方虽未能订立书面租赁合同,但从双方履行的上述行为可认定,双方间存在一个事实上的预约租赁合同关系。
预约合同,一般指当事人双方为将来订立确定性本约合同而达成的合意。预约合同是相对本约而言一个独立的合同,其目的在于缔结本约,其标的应当是在一定期限内订立本约。
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的本约未成立的情况下,原告可否要求被告返还其支付的定金?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为租赁被告提供的经营商铺已向被告支付了13万元租赁定金,而被告对原告承租摊位的具体计租日、商场的整体开业日期以及摊位的准确面积等主要内容均未确定,且涉案摊位的建设时间目前已超出正常情况下涉案房屋竣工或市场开业后的合理期限。现原告向被告交付租赁定金已近3年,而被告要向原告提供的商铺摊位被告辩称至今仍在建设过程中。现原告在无法实现租赁合同目的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返还定金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此所作之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香芝定金1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春芳
书记员:周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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