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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馨与上海美兰湖康体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馨,女,1991年3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上海智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美兰湖康体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JANSONBINGSHI,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雷,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圣,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馨与被告上海美兰湖康体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兰湖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被告美兰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雷、陈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退还击球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30元、赔偿医疗费12,182.30元、外购药896元、误工费2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7日上午,原告在被告处打高尔夫球,被告给原告配备了一名球童。与原告一起打球的一名男球员是高尔夫球新手,没有掌握击球的技巧,打球时因技术原因,球并未直接向前击出而是向右偏出很多,直接击中了原告上唇部。后在送医过程中,被告球童未经原告准许对原告进行拍照(脸部未做任何的遮拦),且被告方将照片发布到各个网站。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打高尔夫球与被告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提供服务的一方,负有保障原告人身安全的安全保障义务,球童作为被告的员工,未及时警示原告需站在击球者的后方并与之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原告与男球员之间的事务,原告自行解决与本案也无关。综上,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被告辩称,被告当天服务的对象是一组四人并非原告一人,且当天的击球费用并非是原告支付,原告单独起诉主体资格有误。原告当天的击球费是880元而非1,030元,原告没有权利单独起诉并要求退还击球费。被告在合理限度内已经履行了安全提示的义务,原告也并非第一次来打球,对于球场的规则也知晓且认可,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本案原告所受到的伤害是一起打球的朋友赖光坤击球失误所致,原告应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击球费发票、医疗费门(急)诊发票、上海市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生物化学药品等发票、微信聊天截图、微信转账截图等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发票、收据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对微信截图的真实性有异议。围绕抗辩意见,被告提供了账单、球场出发台照片、支付凭证、微信截图光盘及公证书,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述证据本案中均在卷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27日上午,原告与朋友赖光坤等四人至被告处打高尔夫球。打球时,案外人赖光坤击球时,球向右偏出直接击中原告的上唇部,造成原告面部受伤。
  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原告及案外人赖光坤配备的两个球童将原告送至上海第九医院进行治疗,当天原告产生医疗费(含外购药)8,180.90元,10月22日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又产生医疗费4,708.60元。
  事发当天原告在医院的花费由被告球童高元代为支付,3日后原告朋友将费用归还给被告球童。
  2、当天,原告及朋友等4人在被告处打球共消费6,468元,费用由被告球童高元先行结算,之后原告朋友支付。
  事发之前,原告与朋友多次在被告处打球,具有一定的打球经验。
  3、被告球场出发台张贴有“球场规则”,规则中规定“无论是否有球场工作人员的提示,球员应具有确认安全距离的责任,并避免和防止人身伤亡事故,否则造成的不良后果自负”,同时还规定“由于球员的过失,给其他球员、工作人员等第三人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当事人应负全责”。
  审理中,原告认为打球时原告一直有安全意识,当时已经到了赖光坤的侧面位置,但被告为原告配备的球童与原告在聊天,没有及时提醒原告站到击球队员的后方并与之保持安全的距离。被告认为被告为每一个场上球员都配备了球童,球童的主要职责是为球员提包、拿杆以及提供击球建议,场上球员应遵守球场礼仪,注意安全。
  本院认为,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消费者至被告处打高尔夫球与被告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经营者在履行服务合同的同时,还应履行安全保障的附随义务,应保障合同一方的人身、财产安全。即便侵害行为是第三人实施的,经营者仍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基于合同关系主张违约赔偿,其请求权基础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原告事发当天在被告的打球的费用是朋友代付,但并不能因此就否定原告作为服务合同的主体身份,故对被告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的质疑,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原告的部分医疗费虽有朋友代付,该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事务,不能据此认为原告不存在损失,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原告受伤发生在打高尔夫球过程中,而高尔夫球运动是一个在绝大多数情形下,没有裁判员的直接监督,依赖于每个参与者的诚实,即每个参与者均需具备良好的礼貌谦让之运动精神,自觉遵守规则和球场礼仪,处处替其他球员着想的体育运动。原告作为能够进入球场打球的球员,具有一定的打球经验,对高尔夫球的规则、礼仪以及球场的特性亦应当了解,正如原告诉状中所述,原告具有安全意识,已经站到到击球队员的右侧,但原告对于自己的行为预见不足,并未站到击球队员的后方并与之保持安全距离,最终导致被球友击出的球误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自身存在明显的过错。被告为原告配备的球童在球场上提醒球员注意安全是其职责之一,然本案中球童未能在第一时间提醒原告站到安全区域,可以认定被告在履约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但被告在出发台醒目位置设置了“球场规则”,在原告受伤后第一时间也派人将原告送医并垫付费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轻原告履行合同中的过错。综上,结合双方在合同履行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30%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费用:1、击球费,原告虽提供了金额1,030元的发票,但发票并未注明消费对象,根据被告当天的消费账单,原告当天的击球费用为88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击球费为880元,鉴于原告在打球过程中受伤,并未完成全部消费,本院酌定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击球费500元;2、医疗费,原告因受伤花费的医疗费(含外购药)为12,889.50元,该些费用均系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虽主张每月误工费10,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结合原告的受伤程度,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误工费2,000元。其中2-3项赔偿费用合计14,889.50元,根据违约过错程度,被告应赔付原告4,466.85元。至于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能否向第三人追偿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被告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美兰湖康体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馨击球费500元;
  二、被告上海美兰湖康体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馨医疗费、误工费合计4,466.8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92元,由原告王馨负担274元,被告上海美兰湖康体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继峰

书记员:朱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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