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馨锐
张文京(山西炎焱律师事务所)
夏雷刚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
康珊珊
原告王馨锐,男,2007年12月25日生,汉族,高平市人,非农户。
法定监护人王金龙,男,1968年6月3日生,汉族,高平市人,系王馨锐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文京,山西炎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雷刚,男,1984年12月25日生,汉族,高平市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金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珊珊,女,1984年12月28日生,汉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王馨锐诉被告夏雷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馨锐的法定监护人王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京,被告夏雷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康珊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夏雷刚辩称,原告要求赔偿金额过高,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金额过高,同意依法赔付,另外,鉴定费、诉讼费、复印费以及外请医生的花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有:
1、2014年7月25日,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事故责任的认定。
高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收费单一支,证明原告王馨锐于事故发生当日住高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4日,共住院20天,支付医药费16929.84元,以及医嘱休息四个月,待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的情况。
2014年11月13日,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收费单一支,证明原告王馨锐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及支付鉴定费1500元的情况。
复印费收据2支,计100元,证明复印资料的花费情况。
红旗商场经销结算单5支,用以证明原告之母张晓娟的收入情况。
被告夏雷刚提供的书面证据有:
晋E*****雪佛兰轿车的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情况。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提供书面证据。
上述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及复印费应由原告负担,对第4、5号证据,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复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护理费应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对被告夏雷刚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原告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1、2、3号书面证据,真实、合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4、5号证据,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定。对被告夏雷刚提供的晋E*****雪佛兰轿车的机动车保险合同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夏雷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王馨锐撞伤并致残,经高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夏雷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赔偿原告王馨锐医药费、陪侍费等其他费用。原告王馨锐系未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在伤情恢复期间,确需法定监护人对其护理,因此护理期限可按住院日期及医嘱的四个月恢复期合并计算,护理费标准可参照被告的质证意见即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鉴于原告正处于成长发育期,营养费可酌情计算。原告因手术体内留有固定物,待骨折愈合后仍需取出,为此原告需另行支出相应费用,但因该费用无法确定准确数额,可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起诉。原告所提供的其母张晓娟在红旗商场的结算手续系复印件,不能有效证明张晓娟的收入情况,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王馨锐治疗期间因外请医生所支付的费用,按约定,应由被告夏雷刚给付原告;被告夏雷刚垫付的医药费,可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转付夏雷刚。交通事故发生后,因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依保险合同赔偿,导致诉讼发生,故该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负担并无不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以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馨锐医药费16929.84元、护理费10539(27476元÷365天x1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x20天x2人)、残疾赔偿金44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酌情赔偿营养费2800元(140天x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3680.84元,其中医药费16929.84元,由垫付人被告夏雷刚直接领取。
被告夏雷刚给付原告王馨锐外请医生花费5000元。
其它之诉,不予追究。
案件受理费319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夏雷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王馨锐撞伤并致残,经高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夏雷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赔偿原告王馨锐医药费、陪侍费等其他费用。原告王馨锐系未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在伤情恢复期间,确需法定监护人对其护理,因此护理期限可按住院日期及医嘱的四个月恢复期合并计算,护理费标准可参照被告的质证意见即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鉴于原告正处于成长发育期,营养费可酌情计算。原告因手术体内留有固定物,待骨折愈合后仍需取出,为此原告需另行支出相应费用,但因该费用无法确定准确数额,可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起诉。原告所提供的其母张晓娟在红旗商场的结算手续系复印件,不能有效证明张晓娟的收入情况,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王馨锐治疗期间因外请医生所支付的费用,按约定,应由被告夏雷刚给付原告;被告夏雷刚垫付的医药费,可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转付夏雷刚。交通事故发生后,因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依保险合同赔偿,导致诉讼发生,故该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负担并无不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以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馨锐医药费16929.84元、护理费10539(27476元÷365天x1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x20天x2人)、残疾赔偿金44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酌情赔偿营养费2800元(140天x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3680.84元,其中医药费16929.84元,由垫付人被告夏雷刚直接领取。
被告夏雷刚给付原告王馨锐外请医生花费5000元。
其它之诉,不予追究。
案件受理费319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红卫
审判员:范瑜
审判员:李萍
书记员:车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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