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骊军,男,1975年1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裘振华,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建,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建兵,男,1972年12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王骊军与被告陈建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邬晓红、人民陪审员朱龙芳及顾玲玲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骊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裘振华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陈建兵下落不明,故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但被告陈建兵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骊军诉称,原、被告曾于2016年3月25日签订了《购房定金和居间协议》,由被告将自己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南园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价格5,750,000元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支付了部分房款,但被告在收到房款后并未按约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等,而此时因被告欠其他债权人钱款,该房屋被法院查封。后经原、被告及债权人协商,由原告代被告归还债权人欠款,所还的款项若超出了房款,超出部分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因此,原、被告于2017年3月14日签订了1份《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610,000元,被告亦确认了原告代其归还给债权人的款项,借款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另又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2017年度整年利息170,000元,并自2018年1月起每月支付利息31,320元,借款2,610,000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一次归还,如果有一期逾期未付,原告可就余额一并主张起诉。而原告将上述房款已全部付清,并代被告向债权人归还了欠款,上述房屋也经法院调解后过户到了原告名下。现由于被告未按《借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610,000元;2、被告支付2017年利息170,000元;3、被告偿付自2018年1月起至清偿日止每月利息31,32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借款协议、民事调解书等证据。
被告陈建兵未具答辩。
经审查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被告在《借款协议》签名确认借款金额及应还的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被告至今尚未予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建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骊军借款2,610,000元;
二、被告陈建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骊军2017年利息170,000元;
三、被告陈建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骊军自2018年1月起至清偿日止每月利息31,32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4,290元(均由原告王骊军已预交),由被告陈建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玲玲
书记员:邬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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