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骏程,男,1982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洋,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田,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安庆,男,1965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星,上海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骏程与被告陈安庆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8月8日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150,000元股权转让款;3.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8月8日签订《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合同》,约定原告以每股3元的兑价受让被告在鸿瑞控股有限公司5万股权,股权转让款共计150,000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0天内办理股权变更登记。2016年8月9日,原告按约将150,000元汇至被告账户,但被告未按约办理股权变更事宜。
审理中,原告申请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认为被告涉嫌虚构公司股权骗取原告股权转让款。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股权转让标的公司鸿瑞控股有限公司是否真实存在,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现原告申请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院认为本案涉嫌经济犯罪,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的有关规定,民事案件审理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骏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敏兰
书记员:夏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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