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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高勇与上海发奋工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高勇,男,1977年6月2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万里,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幼叶,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发奋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何志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敏,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高勇诉被告上海发奋工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幼叶、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押金人民币350,000元(币种下同)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合同到期之日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11月20日,利息为30,386.81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署《房屋设备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现合同已到期,被告方理应归还原告的租赁押金以及相应利息损失,故涉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在租赁厂房和设备期间,由于原告原因造成被告设备损坏,所以扣了原告押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署《房屋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奉贤区金汇镇金钱路XXX号内的成型、硫化、包装、出型、素混炼及化工仓库、棉布仓库、油库及打浆间等约计4000平方米左右,二条硫化鞋生产线的配套设备,房屋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被告收取原告电费、水费、损耗等押金350,000元(不计利息)。签约后,双方依约履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押金350,000元。
  合同到期后,原告自行搬离租赁现场,未与被告办理交接手续。
  2017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暂扣租赁押金等有关事宜的通知》,通知:原告向被告借用的部分设备已损坏(炼胶机、出型车、五色围条机、下料机、板帮机等);暂扣租赁押金350000元,等原告及时妥善解决、双方结清所有费用并全部完成房屋设备交还手续后无息退还押金。
  庭审中,被告提供证人顾德才(原告方机修人员),并当庭作证,顾德才证实原告搬离租赁现场时承租的部分设备确实已损坏。
  庭审中,原告还提出,其承租租赁物后,由翼鑫公司实际使用,但其于2015年12月31日已退出公司,之后的事情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系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为合同当事人,其承租后,交由翼鑫公司实际使用,即使其退出公司,也并不影响其合同当事人的主体身份,仍应当承担合同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故《房屋设备租赁合同》租期届满后,原告方不仅需搬离租赁场所,还需与被告办理交接手续,配合被告验收租赁物是否完好状态。但原告未积极履行该义务,且无法证明其将租赁物完好地返还被告;反之,被告于嗣后向原告发出了《关于暂扣租赁押金等有关事宜的通知》,言明原告租赁的部分设备已损坏,也提供了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原告撤离租赁现场时,租赁的部分设备确有损坏。原告有义务修复损坏的设备或予以赔偿,在其未履行完该义务前,被告有权不返还原告支付的押金。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高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10元,减半收取计7,00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劲松

书记员:姜  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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