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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高琴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高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军,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负责人:高青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唐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鹏。
  原告王高琴与被告张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南京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于2019年5月29日撤回了对被告张某的起诉。本院于同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高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军、被告大地财险南京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唐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高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0,170.4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8,625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9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6日8时21分许,案外人张某驾驶牌号为苏A5XXXX小型轿车在松江区涞坊路九谊路西约2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南京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大地财险南京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确认苏A5XXXX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含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部分诉请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确定其陈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
  牌号为苏A5XXXX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南京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共产生医疗费40,200.79元。
  2019年2月14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同年2月25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了沪连司临三期鉴字[2019]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高琴因交通伤致全身软组织挫伤,21┼牙缺失2枚,损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为上述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原告与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有自2017年2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确认车辆损失700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450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前,事故车辆苏A5XXXX已向被告大地财险南京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财险南京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财险南京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
  二、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
  对于车辆损失700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450元,原告与被告大地财险南京中心支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医疗费40,170.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地财险南京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按照每月8,625元主张,但未能提供银行交易明细、工资发放凭证等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本院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月计算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30天,本院确定误工费为2,480元。
  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过程和合理需要,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
  对于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鉴定费900元,由原告提供的发票予以证明,该费用是原告确定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费用所必然产生的,属于直接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南京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以上各项费用中,由被告大地财险南京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2,48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700元,合计14,080元;剩余医疗费30,170.40元、营养费45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31,520.40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南京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高琴14,08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高琴31,520.40元;
  三、驳回原告王高琴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计600元,由原告王高琴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伟勇

书记员:赵奕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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