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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高立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渭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高立,又名“王凡”,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庙岔镇小李庄行政村王土地庄19号。2008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2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渭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徐小燕,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高立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作出(2016)陕05刑初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高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2014年10月中旬,被告人王高立与毕向治多次电话联系交易毒品,王高立从一个叫“大明”的男子(身份不详)处购买毒品后,于10月16日10时许乘车从安徽省临泉县至陕西省华县西面南沙停车区,在停车区内将200克毒品海洛因卖于毕向治。
二、2015年1月下旬,被告人王高立与毕向治(另案处理)多次电话联系交易毒品,王高立从一个叫“大明”的男子处购买毒品后,于1月30日凌晨1时许乘车从安徽省临泉县至河南省渑池服务区,在服务区厕所内将500克毒品海洛因卖于毕向治。毕向治携带毒品返回华县后,上午6时许在华县惠欧宾馆509房间对毒品进行分包,准备送货时被侦查机关抓获,现场查获毒品疑似物五包,其中两小包从毕向治身上查获,共21.58克(不计入本次贩卖的数量)。其余三包共499.4克。经鉴定均为海洛因。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高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王高立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高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构成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王高立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
上诉人王高立提出,其两次贩卖给毕向治的毒品掺杂大量料子,毒品含量低,且应以其向“大明”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给毕向治的数量;其不构成累犯;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判对其判处无期徒刑量刑有重,请求依法改判。
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王高立于2014年10月中旬向毕向治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涉案毒品含量较低,王高立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高立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认定2014年10月中旬,上诉人王高立从“大明”处购买毒品后,乘车从安徽省临泉县运至华县西面南沙停车区,将200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毕向治的证据:
1、证人毕向治证明,2014年10月1日,他在河南汝阳旅游时,通过微信认识了一个姓李的人。因为他知道那一带贩毒的人多,就在与对方闲聊时问能不能搞到毒品,并给对方说他的手机号码就在微信号上,对方说帮问一下。后来他离开汝阳时,一个陌生手机号码给他手机打电话,对方自称王凡(王高立),是通过姓李的人知道他想要毒品,并说自己是安徽省临泉县人,问他能不能在临泉见面。但因为他出了车祸,就没有见上。后来,王高立又打电话问他要不要毒品。他说出车祸了,钱不多,问能不能先付一部分钱,对方说行。2014年10月中旬一天,他给王高立打电话,让准备200克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在华县西停车区交易。晚上10时许,王高立给他打电话说快到了,因所购买毒品中的100克是给王正锋的,王正锋也要看货的质量,所以王正锋、王正锋之子王某就和他一起去了。他和王正锋乘坐王某驾驶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到了华县西的停车区。王高立坐上他们的车,给了他一小包毒品样品,他和王正锋吸食后,王正锋让王某和他去拿毒品。王高立给了他用塑料袋包的毒品,他当时给了王高立6万元现金,还欠2万元。后他和王正锋、王某就开车回到华县吴东小区王正锋家,将毒品分成两份各100克,他和王正锋各拿一份。2014年11月份上旬的一天,他让女朋友刘某给王高立帐户上打4万元,刘某当时和其朋友马小粉在一起,刘某说没带身份证,应该是借用马小粉的身份证汇的钱。4万元中有2万是他欠王高立的钱,还有2万是王高立向他借的,说以后在交易中扣除。
2、证人王正锋证明,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毕向治给他说准备买毒品海洛因,但钱不够,让他准备5万多元钱,买到后低价给他100克海洛因,他就答应了。同月一天晚上,他将钱准备好,毕向治来到他家后让他一起去买海洛因,他就和他儿子王某同毕向治一起前往华县南沙服务区。毕向治驾驶一辆白色小轿车,王某驾驶一辆红色小轿车。到南沙服务区后,他坐到毕向治的车上,毕向治下车从一个个子较高,身体健壮的男子处拿了一点样品,回到车上和他一起吸食了。后毕向治从那个男子处拿了200克海洛因又回到车上,他把钱给了毕向治,毕向治把钱给了那名男子。他们一起回到吴东小区,在他家中分了毒品,他们各拿了100克。购买的海洛因一部分吸食了,一部分卖掉了。他们交易毒品时,王某在离他们二十多米的红色小轿车上坐着,他没告诉王某去干什么。
3、证人王某(王正锋儿子)证明,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他爸王正锋给他打电话让回家,他在家中见到了他爸和毕向治后,他爸让驾车带其去华县高速南沙服务区,但没有说去干什么。他带着他爸驾驶红色小轿车,毕向治驾驶白色小轿车到了南沙服务区后,他爸坐上毕向治的车。过了二十分钟,他爸回到他车上,他与毕向治各自驾车返回他居住的吴东小区后,就出去打麻将了。他没有留意他父亲和毕向治干了什么。
4、证人刘某证明(毕向治女友),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毕向治给她打电话,让给其一个朋友卡上汇4万元,其朋友姓王,安徽人,她不记得名字和卡号了。接到电话后,她就去农行给毕向治朋友分四次共计打了4万元,两次是10000元、一次是9600元、最后一次是10400元。她因为当时没带身份证,就让朋友马小粉用其身份证打了一个10400元。
5、2015年6月6日,经公安机关组织王高立进行辨认,2015年6月9日,经公安机关分别组织毕向治、王正锋进行辨认,三人均确认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毕向治与王高立交易毒品的地点是在华县西南沙停车区绿化带。
6、王高立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王高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于2014年11月8日先后四次分别存入9600元、10000元、10000元、10400元。
7、银行存款凭条证实,王高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于2014年11月8日存入10400元的存款人签名为马小粉。
8、上诉人王高立供述,他通过同村的李团结知道毕向治向其购买过毒品,就从李团结那里拿到毕向治的电话号码,他还给毕向治发过短信。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毕向治给他打电话,让他准备200克毒品海洛因,他们约定每克400元,第二天凌晨二三时,送到华县旁一个停车区。他在安徽省临泉县将毒品用粉色塑料袋装好给毕向治送到华县旁的停车区后,毕向治现场给他用一个土黄色纸袋装的6万元现金,差的2万元,说等毒品处理完了以后再给。后他打电话向其要钱时,又让其借给他2万元,算作预付的毒资,毕向治同意,并于2014年11月份,用马小粉的身份证给他的卡上打过四次钱,两次10000元,一次9600元,最后一次10400元。这4万元他作为毒资付给了“大明”。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认定2015年1月下旬,上诉人王高立从“大明”处购买毒品后,乘车从安徽省临泉县运至河南省渑池服务区,将499.4克毒品海洛因卖于毕向治的证据。
1、证人毕某某证明,2015年1月29日晚,他妻哥毕向治让他帮忙开车一起去做个事情。他们见面后,毕向治打电话联系来一男一女。毕向治把人迎上,并拿了一袋钱上车,看上去有四五万的样子。他们驾驶车辆行驶至河南渑池服务区后,他在服务区上完厕所,回车上时看见毕向治等人在吸大烟,他就下车在附近转了一会,才回到车上。没过多久,从厕所出来了一个30多岁的男子,毕向治就提着钱袋和那男子进厕所呆了一二分钟。毕向治出来后,他见其提的袋子变了。他们从渑池服务区回去的路上,毕向治打开袋子闻了一下,说这东西美,然后递给后面那个男的,那个男的闻后好像说闻不来还是搞不懂,他这才知道毕向治是在贩毒。毕向治以前贩毒被处理过,2014年10月份,他听说毕向治还在贩毒。
2、证人毕向治证明,2015年1月28日,他用手机与王凡(王高立)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后与姬根生联系,让准备钱与他一起去购买毒品,并说价格是560元一克,姬根生表示同意。1月29日下午,姬根生打电话说其准备了6万元,当晚约9时,他开了一辆牌照为陕A1NC08的黑色帕萨特轿车,去华县城区七五路口接姬根生。姬根生领了一男一女,男的40多岁,女的30多岁,让这两人跟他去买毒品。那女的从包里取出6万元给姬根生,姬根生又给了他,后他开车从华县东口上高速去了河南。当时车上除了他们三人,还有他妹夫毕某某,他给毕某某说要去河南处理事故,一个人开不了车,让其帮忙一起开。1月30日凌晨约1时许,他们到了和王高立约定的河南渑池高速公路服务区。他把车停在服务区厕所门口,进到厕所,王高立紧跟着进来把装着毒品的红色塑料袋交给他,说是500克,他算了下总价应该是28万元。他说钱不够,王高立让回去再说,他就把姬根生给他的6万元中的1万元留下用于还账,给了王高立5万元。大约早上6点,他们返回华县,他把毕某某和那一男一女分别放下,独自开车回到惠欧宾馆509房间后,见她女友及其两个五岁的儿子都睡着了,他就用“戥子”称出约120克毒品,装了一个塑料袋,剩余毒品用另外两个塑料袋分装。他联系姬根生准备把120克毒品给其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王高立这次卖给他的毒品总价是28万元,他先支付了12.9万元。公安机关在抓获他时,有两包毒品是从他身上查获的,是他以前从王高立那里购买的。他吸食毒品,每次能吸3克左右。
3、证人姬根生证明,2015年1月29日将近晚上的时候,毕向治给他打电话说准备去取东西(海洛因),向他借3万元,他说可以,并让毕向治给他带6万元的东西。后他从张忠哲处拿了6万元,给毕向治打电话让过来拿钱。过了一会,毕向治开着一车黑色小轿车来到华县七五路口,他就把6万元给了毕向治,毕向治把钱放到了车的后备箱。毕向治让他陪着去取东西,他由于身体不适,就让张忠哲跟毕向治一起去,后张忠哲和一个女的同毕向治一起去了。次日上午6时许,毕向治打电话让他在门口等,说马上就到了。他刚到路口就被民警抓获。
4、证人陈焱芳证明(系王高立女友),因她和王高立从她母亲张影梅处借过钱,所以她拿着她母亲的银行卡。王高立从ATM机上给她母亲卡上打过钱,王高立应该是在打钱的时候记住了她母亲的银行卡号。
5、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2015年1月30日,公安机关在华县惠欧宾馆509房间抓获毕向治,从其处扣押毒品疑似物五袋、锡纸两张、电子称一台(均未移交法院)。
6、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渭)公(司法)鉴(理化)字(2015)154号、155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检验结果,经对从毕向治处扣押的毒品疑似物五包进行检验,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分别为217.6克、176.3克、105.5克、2.01克、19.57克。合计520.98克。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6月6日、2015年1月30日,经公安机关分别组织王高立、毕向治进行辨认,二人均确认2015年1月30日凌晨,双方交易毒品的地点是河南渑池服务区洗手间内。
8、毕向治与王高立2015年1月30日的手机短信记录(来源于毕向治三星手机)证明二人当天约定交易毒品的地点是渑池服务区。
9、张某某(陈某某母亲)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于2014年10月30日折现金存11000元、汇入30000元。
10、上诉人王高立供述,2015年1月29日早上,毕向治给他打电话买毒品海洛因,他们商定在河南的渑池服务区进行交易。1月30日凌晨2时许,他租车从安徽省临泉县到河南渑池服务区,在厕所内给了毕向治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490克毒品,每克500元。毕向治给了他5万元,他对毕向治说还差19.5万元没有给,毕说回家后给他打卡上。为安全起见,毕向治要求他用别人的卡号,他就用了他女朋友陈某某的母亲的卡号,但毕向治没有向该卡上打钱。毒品是他从邻村傅庄村一个叫“大明”的男子处以每克390元购买的,大概买了13万元的毒品。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还有以下综合证据:
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12月23日,经公安机关组织王高立对12张男性免冠照片进行混杂辨认,确认6号男子就是与其交易毒品的下线毕向治;2015年2月6日,经公安机关组织毕向治对10张男性免冠照片进行混杂辨认,确认王高立(王凡)系向其出售毒品的人。
2、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8)深宝法刑初字第129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8年5月12日,王高立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监狱管理局罪犯档案资料证明,王高立于2012年2月25日刑满释放。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高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699.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王高立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上诉人王高立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认定2014年10月份中旬,上诉人王高立向毕向治贩卖200克毒品海洛因的证据不仅有证人毕向治、王正锋、王某、刘某的证言证明,且有王高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银行交易明细在案证实,上诉人王高立对该起犯罪事实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原判根据上诉人王高立所具有的累犯、坦白情节,已对其作出判处适当。故王高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李 旭 代理审判员 : 孙 涛 代理审判员 :张清峰

书记员:: 杜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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