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魁
孙来成(黑龙江同江同江镇法律服务所)
张某
韩广明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魁,个体业主,现住黑龙江省同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来成,同江市同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现住黑龙江省同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广明,住黑龙江省同江市。
上诉人王魁因与被上诉人张某、韩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2016)黑0881民初字第1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上诉人王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来成,被上诉人张某、韩广明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魁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张某提供不出其与被上诉人韩广明之间的借款合同,也没证据能证实被上诉人韩广明收到借款;2、被上诉人张某将借款转帐给案外人陈达祺,并没有借给被上诉人韩广明,张某应当向案外人陈达祺主张偿还责任;3、此笔借款是我为朋友王晓东作的担保,当时我填担保书时,担保书是空白的,我没有给被上诉人韩广明作担保。
综上,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主合同无效,作为附合同的抵押合同亦应为无效,上诉人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1、当时韩广明向我借钱,我要求提供抵押物,韩广明说有王魁的房产作抵押,我同意了。
2、是韩广明让我把钱转到陈达祺的帐户上,钱确实是被王晓东用了,但和我没有关系,我就以借款凭据和抵押担保凭证为依据,向韩广明和上诉人王魁主张权利;3、我在担保合同上签名的时候,担保书不是空白的,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韩广明辩称:被上诉人张某所述均是事实,钱是以我的名义借的,被王晓东用了,王晓东发给我陈达祺的账号,让张某往这个账号转钱,王晓东没给我和张某出欠条。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韩广明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魁在抵押价值内对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物房屋有优先受偿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5日,原告张某、被告韩广明、王魁签订房屋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魁为被告韩广明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债权金额为500000元,并将此房屋借款抵押合同在房地产管理局备案,亦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韩广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魁为抵押人,原告的债权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韩广明同意原告主张的全部事实;被告王魁主张原告与被告韩广明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其抵押不是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而是给案外人王晓冬借款担保。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韩广明、王魁系民间借贷关系。
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原告实际交付被告韩广明借款本金500000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韩广明偿还其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500000元,王魁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王魁承认房屋借款抵押合同中抵押人是其签字,虽称原告与韩广明债权债务关系不真实,存在恶意串通欺诈行为,但并不能提供直接证据证实。
故可以认定记借款抵押合同是王魁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并且原、被告三方已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权设立登记,原告张某为房屋他项权利人,故被告王魁的房产(同房他证他字第20151213号他权证)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自认实际按月利率16‰计付利息,未超过国家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1、被告韩广明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利息12500元【(500000元×60‰×5/12个月)(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5月16日)】,本息合计人民币512500元,自2016年5月17日起支付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2、被告王魁在抵押房产的价值范围内对被告韩广明欠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25元,由被告韩广明负担。
二审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均认可案涉借款真实存在,只是借款由案外人王晓东所用,用上诉人的房屋为案涉借款进行的抵押担保。
被上诉人张某与韩广明之间虽没有借款合同或收据,但在房地产管理局备案的房屋借款抵押合同上明确记载借款人韩广明、抵押人王魁、抵押权人张某,亦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
张某在韩广明的指示下向陈达祺的帐户转的借款,应视为案涉借款已经转给了借款人韩广明。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审当事人所提供的房屋借款抵押合同、设立登记申请书、同房他证他字第20151213号他权证等相关材料,可以证明张某与韩广明之间借贷法律关系存在,张某向韩广明主张还款责任,向王魁主张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现上诉人上诉主张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张某应向案外人陈达祺主张权利,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且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王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均认可案涉借款真实存在,只是借款由案外人王晓东所用,用上诉人的房屋为案涉借款进行的抵押担保。
被上诉人张某与韩广明之间虽没有借款合同或收据,但在房地产管理局备案的房屋借款抵押合同上明确记载借款人韩广明、抵押人王魁、抵押权人张某,亦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
张某在韩广明的指示下向陈达祺的帐户转的借款,应视为案涉借款已经转给了借款人韩广明。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审当事人所提供的房屋借款抵押合同、设立登记申请书、同房他证他字第20151213号他权证等相关材料,可以证明张某与韩广明之间借贷法律关系存在,张某向韩广明主张还款责任,向王魁主张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现上诉人上诉主张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张某应向案外人陈达祺主张权利,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且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王魁负担。
审判长:罗亚红
书记员:李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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