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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郭雪某、耿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梁建华(河北玉塔律师事务所)
郭雪某
耿某某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夏尚龙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建华,河北玉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雪某。
被告耿某某,系被告郭雪某妻子。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尚龙,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郭雪某、耿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梁建华、被告太平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尚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雪某、耿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应按照在此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郭雪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郭雪某应按责赔偿。因被告郭雪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太平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被告太平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冀D×××××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1465.35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75991元、施救费15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81556.35元。故被告太平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冀D×××××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465.3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交通费300元;在财产费用2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应赔偿原告王某某3765.35元。超出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原告车辆损失费和不属强险赔偿范围的施救费、鉴定费损失共计77791元。由于被告郭雪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故太平邯郸中心支公司应按郭雪某在本次事故所负全部责任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77791元。因保险公司足以赔偿原告损失,故被告郭雪某、耿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因被告辩称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费、医疗费、交通费3765.35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号小型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77791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郭雪某、耿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被告郭雪某承担1870元,原告王某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应按照在此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郭雪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郭雪某应按责赔偿。因被告郭雪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太平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被告太平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冀D×××××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1465.35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75991元、施救费15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81556.35元。故被告太平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冀D×××××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465.3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交通费300元;在财产费用2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应赔偿原告王某某3765.35元。超出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原告车辆损失费和不属强险赔偿范围的施救费、鉴定费损失共计77791元。由于被告郭雪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故太平邯郸中心支公司应按郭雪某在本次事故所负全部责任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77791元。因保险公司足以赔偿原告损失,故被告郭雪某、耿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因被告辩称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费、医疗费、交通费3765.35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号小型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77791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郭雪某、耿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被告郭雪某承担1870元,原告王某某承担50元。

审判长:李玉生
审判员:安何会
审判员:韩利芳

书记员:陈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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