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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鸿滨与韩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鸿滨。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军,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先军。
  原告王鸿滨与被告韩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鸿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先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鸿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先军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20,000元为本金,从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每月2%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分别于2017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生意失败,无力还款为由,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韩先军书面辩称,其通过支付宝多次向原告转账,还有部分微信转账记录由于手机保存时间原因已自动清除。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因生意周转需要特向王鸿滨借款50,000元,于一年内归还。”同年4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因生意周转需要特向王鸿滨借款70,000元,于2018年4月底归还。”
  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交支付宝转账凭证,在被告出具《借条》后,向原告转账共计96,550元。
  诉讼中,原告陈述:其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出借钱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每月3,600元,被告共计支付利息40,000元。被告支付的其它款项,系被告向原告的其它借款。
  以上事实,由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案证据显示,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然被告未能履行完毕全部义务,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因原告未能举证被告之还款系被告其它之借款,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请中应当扣除被告在借款之后向原告归还的部分。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的《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又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原告之主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难以支持,本院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来确定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先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鸿滨借款本金人民币23,450元;
  二、被告韩先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鸿滨以人民币23,450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00元,由原告王鸿滨负担人民币1,126.42元,被告韩先军负担人民币273.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玉平

书记员:孙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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