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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鸿祥与姚万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鸿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汝玫,上海三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万里。
  法定代理人:余天然(姚万里之女),住上海市杨浦区铁岭路XXX弄XXX号XXX-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海嵩,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鸿祥与被告姚万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向本院移送管辖,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因被告姚万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姚万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该裁定现已生效。后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姚万里的近亲属于2018年7月30日向本院申请对姚万里的民事行为能力及精神状态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8年12月19日将送鉴材料予以退卷。2019年1月,姚万里的近亲属余天然以已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姚万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本案。经审查,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裁定中止审理本案。2019年4月1日,该中止情形消除,本案恢复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鸿祥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汝玫、被告姚万里的法定代理人余天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海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鸿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6,000元(自2017年10月13日起暂计至2017年11月6日,按月息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35万元,分别是:2014年12月8日借款60万元、2016年3月7日借款75万元。对此,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原告按约将借款转至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则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并归还过部分本金。由于被告一直未能全额归还本金和利息。2017年5月3日,原、被告双方在核对清楚本息归还情况的基础上,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25万元,拟定了还款方案,并确定最后还款日期为2017年8月31日。该借条出具后,被告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但仍未在最后还款日期前结清欠款。2017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数额再次进行核算,由被告出具承诺一份,确认被告债务本息合计为100万元,由被告在2017年10月12日归还(以下将上述借条及承诺出具之前的涉案系争借款期间简称为前期,并将该借条及承诺出具之后的涉案系争借款期间简称为后期)。然而之后,被告并未履行承诺。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明确其利息主张为以借款本金9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同时称被告在本案诉至法院后又陆续向原告归还了欠款7.7万元,故原告将该还款在利息中予以相应扣除,并据此调低了其原主张利息的本金基数。原告还表示,被告在庭前提供的杨浦法院现关于认定被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并不具有溯及力,不能否定本案系争借款产生时,以及上述借条、承诺出具时被告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事实上被告在本案诉至法院后不仅有上述还款行为,被告另还于本案起诉后的2018年3月28日主动约原告出来见面,商谈系争欠款的还款事宜,当时被告本人亲自确认了本案系争借款的事实,并就还款方案与原告进行了再次约定,只是至今被告并未完全履行该还款义务。原告还称,在上述2018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的谈话过程中,被告逻辑清晰、思维连贯、精神状态良好,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期间被告与原告对系争借款及还款方案进行了再次确认,并不是被告代理人现在所说的原告欺骗被告再对其进行借款,通过双方谈话录音也可得知当时双方态度也是非常平和的,故本案也并不存在套路贷等问题。被告一方所称的虚增利息,扩大借款金额亦不属实,因为根据被告的还款记录显示,大部分还款是他人在代被告所还,且相关借款都进行了利息的扣缴。需要说明的是,被告除本案借贷外另有其它债务,且原告起诉后也没再主动跟被告发信息或联系,故也不存在被告在庭前所称的原告向被告无理逼债的情形。此外,鉴于被告现已被判决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被告欠债不还的行为已经对原告债权造成了损害,故请求对民法总则中关于监护人责任的有关规定作扩大解释,并要求被告现在的法定代理人余天然对本案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后审理中原告又表示并不变更原诉讼请求。
  被告姚万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实际收到的借款为1,272,000元,但是被告已陆续向原告归还1,501,800元,原告在庭前提供的44笔还款明细表中,遗漏了2笔还款,即2015年5月25日的还款154,500元以及2016年9月12日的还款37,500元。据此,被告已全部足额归还涉案借款本息。事实上,原告是典当行工作人员,并一直在对他人进行放贷。而被告患有XXX疾病患,原告便假借被告的XXX疾病,以3%的低息借款为诱,多次诱导欺骗被告,并利用折叠过的合同,每次提供的借款亦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告以套路贷的手法虚增诉讼标的以获得非法利益,故被告认为本案有虚假诉讼的嫌疑。此外,对于后期借款,被告出具的2017年5月3日的借条,是在受原告欺骗以为要重新给其借钱125万元的情况下所签。后在审理中,被告又表示截止2017年5月3日,被告已向原告还款987,300元,即除原告庭前提供的44笔还款金额外,其于2015年5月25日还通过朱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另向原告归还了上述154,500元,其认为原告提供的2017年5月3日的借条可以证明原告虚增借款金额,利用套路贷行为套取被告钱款的情况。对于2017年9月22日的承诺,被告表示因其当时处于XXX疾病患病期间,故其亦认为是原告利用其XXX疾病欺骗被告所出具,且被告原以为原告是要在8月份再次借款给被告所致。至于原告在审理中提供的2018年3月28日的谈话录音及录音笔录,系因在原告的屡次催债下,被告于2018年被确诊为双相情感障碍,并一直受到原告的骚扰,后在原告的多次要求下,被告才会主动要求与原告见面,但见面后被告的谈话内容也是在受原告胁迫和威逼的情况下所作意思表示,故其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关于认可本案借款的谈话录音及笔录即使是真实的,也是无效的。此外,被告还称在本案起诉后因原告无理逼债,被告病情加重,甚至企图自杀,幸而及时得到救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5日,原告王鸿祥(乙方)与被告姚万里(甲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载明:“一、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于2014年12月5日交付甲方。二、贷款利息:3%。三、借款期限:3个月。四、还款日期和方式:2014年12月5日银行卡转账(甲方要出示有效的转账证明)。五、本合同自2014年12月5日,乙方将钱划到甲方账户上起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原、被告双方在该合同下方落款签名。
  2016年3月7日,原告王鸿祥(乙方)与被告姚万里(甲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载明:一、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大写)柒拾伍万,于2016年3月7日交付甲方。二、贷款利息:“月利息3%”。三、借款期限:2个月。四、还款日期和方式:2016年5月6日银行卡转账(甲方要出示有效的转账证明)。五、本合同自2016年3月7日,乙方将钱划到甲方账户上起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原、被告双方在该合同下方落款签名。
  2017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王鸿祥人民币壹佰贰拾伍万元正。经商议该款分批还于王鸿祥,具体还款方案如下:自本月五号起,每月五号、十五号、二十五号上午,各还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至还清为止。该款争取在八月份结清。”被告在该借条下方签名确认。
  2017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1份,内容为:“本人姚万里2017年8月份借王鸿祥人民币壹佰万元正。本人承诺10月12号归还!如未归还,本人愿以许某名下龙吴路XXX号商铺(面积约66㎡)(该商铺实际产权人为姚万里所有)交于王鸿祥处理。如王鸿祥要求该商铺过户至王鸿祥本人名下,姚万里即承担全部税费的70%。”被告在该承诺下方签名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2014年12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被告支付382,000元、200,000元,计582,000元。2016年3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69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1,272,000元。
  本院还查明,2017年10月18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接受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委托,对姚万里进行精神状态鉴定及民事行为能力评定。2017年12月29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姚万里患有广泛性焦虑障碍,目前应评定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该意见中分析说明:被鉴定人姚万里患有广泛性焦虑障碍,虽存在一定的烦躁、焦虑、多疑等症状,但尚无明显的思维障碍存在,目前能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量表测评结果在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范围。根据《司法XXX疾病学行为能力评定规范》(SJB-M-1-2015),应评定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再查明,2019年1月14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再次接受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委托,对姚万里进行精神状态鉴定及民事行为能力评定。2019年3月7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姚万里患有双相情感障碍,目前可评定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2019年4月1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就余天然申请认定姚万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2019)沪0110民特408号)作出判决,如下:1.宣告姚万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指定余天然为姚万里的监护人。
  审理中,本院询问原告为何其提供的借款支付凭证上所载金额与系争前期借款合同所载借款金额存在差异。对此,原告表示其于2014年12月5日与被告签订的前期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为60万元,其分别于2014年12月8日、2014年12月10日,向被告实际支付的借款分别为382,000元、200,000元,共计582,000元,其中的差异系因双方约定的前期借款利率为月利息3%即18,000元,故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借款时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原告于2016年3月7日与被告签订的另一份前期借款合同约定借款75万元,其于2016年3月7日向被告转账支付69万元,其中的差异系因双方约定的前期借款利率为月利息3%即22,500元,两个月的利息则为45,000元,加上15,000元是归还前一笔60万元借款合同中的欠款余额50万元的月息3%,以上共计6万元,故原告在提供该笔75万元借款时先行扣除了上述6万元利息,实际向被告支付了69万元。
  审理中,原告主张系争借款均为有息借贷,且前期利率均为月利息3%。对此,被告表示在原告诉称的2014年12月5日借款60万元的合同项下只收到582,000元款项,并称虽确认该合同上被告签名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合同中关于利息3%约定的真实性,认为该合同是折叠过的,且其签名时上面没有内容,是空白的,同时称该合同的其它内容均是由原告擅自填写的,被告并不知情,并表示即使上述借款合同是真实的,双方约定的利息亦不是月利息3%,而是整个合同3个月借期内的总利息为3%,故利息是在提供借款时一次性予以扣除。被告同时表示2016年3月7日借款合同中双方对借款利息并未约定,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上述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为“月息3%”的字样系由原告事后恶意编造,并提供了经公证的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审理中,被告还认为原告就是利用折叠过的合同,骗取被告书写了2017年5月3日的借条以及2017年9月22日的承诺,以虚增欠款。被告称原告通过对上述借款合同进行恶意编造,虚增利息,利用被告XXX疾病患病期间,胁迫被告认可上述虚增利息,妄图“做实”并掩盖其骗取被告钱款的恶意套路贷行为。对此,原告表示,双方借款往来频繁,上述3%的利息约定是指月利息。后在审理中,原告又表示2016年3月7日借款合同中“月利息3%”的字样确系其事后添加,但是其同时坚持认为双方对于系争借款前期利率为月利息3%是有约定的,并称2016年3月7日的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就将借款支付给被告,但是在签订该借款合同时,被告表现非常仓促,在签字后被告表示其它内容就照老规矩由原告填写即可。故虽然借款月利息3%的内容是原告出借款项后所填写,但是原告填写的该内容符合实际情况,被告亦是按月息3%在实际支付借款利息,所以原告不存在弄虚作假、恶意伪造的情形,该借条内容真实有效,应作为据以认定主要案件事实的依据。审理中,原告还称若借款为无息借贷,借款合同中则应不包含借款利息条款或将该条款划去,且事实上原告就是按借款金额扣除借款利息后支付借款的,被告也予以认同,可见借款是约定了借款利息。原告同时表示,由于原、被告是多年的朋友关系,原告与被告及其亲属都熟识,原告在系争借款之前就曾多次出借款项给被告,均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被告之前都是据此在还本付息,双方形成了固定的借贷模式。在本案系争的前期两笔借款发生时,原告基于对被告的熟识和信任,对借款合同简化书写,借款利息约定书写为“3%”,实则是延续了以往月息3%的模式,并且被告实际上亦是按月息3%支付了借款利息,因此借款利息应认定为月息3%。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还款明细一览表,以证明被告在2015年1月12日至2018年2月7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向其还款44批次,并称上述44批次中从第33批次起的还款均是在本案诉讼立案之后所产生。但在庭审中,原告又向本院表示上述44批次款项中,有4笔款项与本案无关,系案外人许某向原告归还的其它欠款,故应予以相应扣除,具体包括:1.2015年1月15日,案外人许某账户向原告转账的3,600元(对应明细中的序号2)与本案无关;2.2015年2月16日,案外人许某账户向原告转账的28,000元(对应明细中的序号3),其中18,000元系为归还本案系争借款的利息,其余10,000元与本案无关,系原告与案外人许某的其它借款;3.2015年3月12日,案外人许某账户向原告转账的28,000元(对应明细中的序号4),其中18,000元系为归还本案系争借款的利息,其余10,000元与本案无关,系原告与案外人许某的其它借款;4.2015年7月16日,尾号1028账号向原告转账的138,000元(对应明细中的序号7),其中18,000元为归还本案系争借款的利息,其余12万元与本案无关,系归还案外人许某欠原告的其它借款本金12万元。为此,原告提供了案外人许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份,以证明2013年6月17日案外人许某以黄金11件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12万元,原告向许某支付现金10万元,并转账2万元的事实,但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因其未带借条原件及转账凭证,故暂无法提供上述材料以供法庭核实。后在审理中原告又称其向许某支付了11万元现金并于2013年6月13日向许某转账1万元,并提供了相应的转账凭证。审理中,原告同时表示,被告除了通过自有账户向其还款,还通过余天然、许某、姚甫年、朱某某的账户向原告还款。经查,原告在庭前向本院提供的上述44批次还款明细表及银行流水显示,2015年1月12日至2017年4月5日有25批次还款,金额累计为832,800元;2017年5月5日至2017年9月22日有7批次还款,金额累计为400,000元;2017年11月30日至2018年2月7日有12批次还款,金额累计为77,000元。以上44批次还款金额共计1,309,800元。
  对此,被告表示原告在庭前提供的44批次还款明细表所载款项,属于原告对于被告偿还系争借款金额的自认,上述款项全部为被告向原告的还款,故不认可原告现要求扣除案外人许某所还的部分款项。此外,在上述还款总金额1,309,800元以外,被告另于2015年5月25日通过朱某某的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还款154,500元,并于2016年9月12日通过被告本人银行账户向原告还款37,500元,以上共计192,000元。据此,被告认为其已向原告陆续还款1,501,800元。审理中,被告又表示截止2017年5月3日,被告已向原告还款987,300元,即除原告庭前提供的44笔还款外,其于2015年5月25日通过朱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另向原告归还了上述154,500元。对此,原告表示2016年9月12日的37,500元,在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还款明细一览表中已纳入本案还款金额,现被告的主张系重复计算。原告同时表示被告所称的2015年5月25日的154,500元还款确有收到,但这是朱某某的银行账户转款,且系原、被告的其它已经结清的借款,与本案无关。为此,原告提供了原、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36,500元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确清单,以证明除本案借款外,被告另于2014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月息3%,借期3个月),以及原告于当日在扣除3个月利息13,500元的基础上,向被告姚万里转账支付借款136,500元的事实。对于上述2014年8月27日的借款合同,被告认为确系本人签字,但认为其签字时该合同上并无内容,是空白的,并称即使该合同是真实的,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也只是每三个月为3%,且原告并未按照该借款合同的数额给付借款。被告称为查清案件事实,要求原告提供其名下2014年的中国建设银行、工商银行、中国银行的明细,进行借、还款对账。
  审理中,2018年7月30日姚万里的近亲属余天然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姚万里的民事行为能力及精神状态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8年12月19日向本院出具退卷函表示,该鉴定机构在鉴定前向姚万里亲属说明了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12月份对姚万里的鉴定情况,之后姚万里亲属表示将至法院调取该份鉴定意见书使用,现不再要求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三个方面:1.本案系争借款的效力问题。2.系争借款的利息问题。3.涉案系争借款中被告的具体还款金额问题。
  首先,关于本案系争借款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在借予被告前期两笔借款的基础上,再先后两次与被告就系争借款所欠本息进行核算,形成了后期的借条及承诺,现原告以上述承诺作为经双方协商确认的最终对账结果主张本案债权,并提供了相应的借款合同、借条、承诺、银行转账凭证等,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能够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8日、2014年12月10日、2016年3月7日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382,000元、200,000元以及690,000元,共计1,272,000元的事实。审理中,原告表示其在提供上述前期借款时扣除了部分利息,故实际转账支付的借款金额与借款合同约定存在差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金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据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前期借款本金数额,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姚万里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原告向其实际提供的前期借款金额与双方前期两份借款合同所载数额存在差异,其认为原告是职业放贷人,姚万里因患XXX疾病所致民事行为能力受限,原告以3%低息借款为诱,多次诱导欺骗被告,后被告在患病期间受原告诱导欺骗才出具了后期的借条以及承诺,故其认为原告利用套路贷的形式虚增诉讼标的,本案有虚假诉讼嫌疑的意见。对此,被告一方在审理中理应提供充分证据以支持其观点。经查,原告实际提供的前期借款金额与双方在前期借款合同的约定确有差异,系因在出借时预先扣除了利息,对此,本院已依法作出上述认定,不再赘述。但是,被告仅以原告实际提供的借款金额与借款合同约定不符为据,主张本案系虚假诉讼,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对于被告抗辩的被告因患XXX疾病所致民事行为能力受限的问题。鉴于审理中被告提供的评定姚万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司法鉴定意见以及认定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判决均形成于系争借款产生之后,故并不能据此否认系争借贷法律关系产生时,被告姚万里作为成年人在一般情况下所具备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结合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17年12月29日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亦评定彼时的被告姚万里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姚万里至迟于2017年12月29日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姚万里在系争借贷关系产生时,包括前期借款合同成立时,后期的借条以及承诺出具时均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并应独立对其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负责。至于被告一方辩称的其受原告所骗,误以为借款总利息为3%以致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意见,其在审理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经查,该抗辩意见亦与被告在审理中确认的其在上述所谓受骗借款后的一系列相对连贯、时间跨度已逾3年,且有多名案外人参某的还款行为相悖,故根据在案证据,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能采纳。需要说明的是,被告现抗辩的上述所谓因“利息3%”约定不明而受误导的情况,属于法律规定的相关当事人可在法定期间内请求予以变更或撤销的情形,系争借款合同并不因此而当然的自始无效,故即使被告辩称的该情况属实,鉴于被告怠于行使权利,亦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关于被告辩称的其于2017年5月3日出具的后期借条系因受原告欺骗,以为是原告将会再次给其出借125万元,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审理中被告对此受骗一节事实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经查,在由原告提供并经被告确认的被告归还本案借款的还款明细中显示,在上述2017年5月3日的借条出具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5月5日、2017年5月15日以及2017年5月26日向被告还款10万元、10万元、10万元。被告的这一系列还款行为与上述借条所载的“具体还款方案如下:自本月五号起,每月五号、十五号、二十五号上午,各还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至还清为止”的还款方案约定所体现的意思表示基本一致,在未有相反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并不足以推翻其上述还款行为所表征之意思表示。故综合在案证据,对于被告关于其于2017年5月3日出具的后期借条系因受原告所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能采纳。关于被告辩称的其于2017年9月22日出具的后期承诺亦系因受原告欺骗,以为是原告将会在8月份再次借钱给被告,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对此,审理中被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注意到,该承诺的出具时间为2017年9月,晚于该承诺中载明的所涉债务形成于2017年8月的时间节点。现被告辩称的其对既往事实作出了预期性判断的意见,显与常理不符,本院不能采信。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为职业放贷人,本案中的原告存在套路贷以及虚假诉讼的意见,鉴于审理中被告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根据在案证据,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能支持。至于被告辩称的因原告无理逼债以致其健康状况恶化的问题,虽无直接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但是,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在此亦再次提请各方当事人注意,若其辩称的情况属实,可另行主张合法权益。但本案中的各方人员在选择权利救济途径以及付诸行动的过程中,均应对其行为的合法、合理以及适当性等予以特别注意。既不得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更不得有违公序良俗,否则将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其次,关于系争借款的利息问题。审理中,原告主张系争借款为有息借款,原、被告双方对前期利率均为月利息3%存在约定,并称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预扣的利息金额以及被告向其实际还款的偿付行为可予印证。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表示原、被告双方在前期借款合同中均无借期内利率为月息3%的明确约定,即使有部分借款合同约定利息3%属实,亦是指每三个月的利息为3%,而并未约定月利息为3%,并称事实上原告就是以利息3%为诱,欺骗被告向其借款。被告坚持认为本案系原告所为的虚假诉讼,但其在审理中亦未明确表示系争借款是否为无息借款或是系争借款的前期利率在原告主张之外双方另有约定。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原、被告双方在系争借款合同中确无前期借款利率为月利息3%的明确约定。但是根据审理中被告关于原告在2014年12月向其提供借款时可能是一次性预先扣除全部利息3%而非部分利息的陈述,亦不能否认双方在系争前期借款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对利息存在约定的可能性。经查,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12月的借款中预先扣除的利息为18,000元,即合同项下约定借款60万元的3%。双方在2016年3月7日的借款中预先扣除的利息为60,000元,超过了该合同项下借款75万元的3%。对此,原告表示上述60,000元中的45,000元为以该合同项下7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息3%计算的两个月利息,即45,000元(750,000*3%*2),其余15,000元系归还前一笔60万元借款中尚欠余款50万元的一个月利息,即15,000元(500,000*3%)。对此,被告未置可否,只是坚持认为双方原前期借款合同没有记载月息3%,其实际收到的款项为69万元。纵观在案证据,包括原、被告双方在审理中确认的部分还款记录,以及被告于2017年5月3日以及2017年9月22日分两次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承诺所载的债务金额,还有审理中原告提供的双方以往已经结清的交易记录等。本院确认,原告现关于系争前期借款为有息借贷,且双方对前期利率存在约定的一节事实之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是,鉴于原、被告双方在后期对系争借款本息另作对账结算,并以上述借条、承诺为载体形成了相应的债权凭证,不能排除原、被告双方在上述对账结算过程中对系争借款前期利率另作调整,结合原告现主张的诉请基于上述后期债权凭证,故本院认为基于意思自治原则,系争借款利息应以上述后期债权凭证为据待以确认。至于被告辩称的其受原告关于利息3%的误导、欺骗,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意见,以及本案系虚假诉讼、套路贷等抗辩意见,因其在审理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能支持,相关理由本院在上述意见中已予阐释,不再赘述。
  再次,关于系争借款中被告的还款金额问题。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原告在本案庭审前向本院提供的由其自行制作的还款明细一览表中所载之被告的44批次还款金额系自认,无正当理由,不得推翻或自行恢复。审理中,原告主张上述还款中有4笔款项系其与案外人许某的其它借款,与本案无关,故要求予以撤回或扣除,为此其提供了其与案外人许某的借条复印件,但在审理中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以证实其观点,且其关于向案外人许某实际提供借款一节事实的前后陈述并不一致。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认为上述款项均是被告的还款。经查,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除了通过自有账户向其还款外,还通过余天然、许某、姚甫年、朱某某的账户向原告转账还款。据此,在没有充分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对原告要求撤回其上述自认的意见,本院不能支持。关于被告在审理中表示的其另有2笔还款被原告所遗漏,即2015年5月25日的一笔还款154,500元,以及2016年9月12日的一笔还款37,500元,共计192,000元。据此,被告认为其还款总金额为1,501,800元。经查,上述2016年9月12日的37,500元款项,已由原告纳入其自认的被告还款金额,并未遗漏。故,对于被告主张的该笔还款意见,本院不能采纳。至于被告抗辩的2015年5月25日的154,500元,经查该款项系由案外人朱某某向原告转账支付。对此原告表示该笔款项确为被告向原告的还款,但是与本案无关,系原、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的借款合同所涉借款的还款,但因该借款已经结清,故其在本案中并未主张,为此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借款合同以及当日的银行转账明细予以证实。据此,根据在案证据,对于原告的上述反驳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是,对于被告另主张的上述2笔还款金额的抗辩意见,本院不能支持。鉴于本案中原、被告在上述2014年后已先后两次对系争借款进行对账结算,并自愿达成了以借条、承诺为载体的2份债权凭证,现被告再要求原告提供其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工商银行、中国银行2014年的明细以对系争借、还款予以对账的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查,原告自认的被告还款总金额共计1,309,800元,其中2015年1月12日至2017年5月3日期间的还款金额为832,800元,2017年5月4日至2017年9月22日期间的还款金额为400,000元,2017年9月23日至2018年2月7日期间的还款金额为77,000元。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然债务履行期限已至,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本案中,原告现以被告于2017年9月22日向其出具的承诺作为原、被告双方在本案借贷关系中自愿重新达成的最终债权凭证,主张系争欠款本金金额。本院认为,既然借贷双方已将前期利息计入债权凭证作为后期本金予以记载,一般应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尽量以债权凭证记载金额作为后期本金数额。但是本院注意到,本案中2017年5月3日的借条以及2017年9月22日的承诺作为债权凭证出具之前和本案中前期借款关系存在相承性,且从资金的来源看,该借条及承诺所载金额均系由前期借款本息结算而来,均包括前期利息。根据相关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应予支持。按此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不予支持。据此,鉴于本案系争借款后期的2份新的债权凭证均包括前期利息,故相关利息的计算应当符合民间借贷中关于年利率24%上限的规定,即如果前期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则前期利息可以直接计入后期本金,此时债权凭证载明的本金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金额,如果前期利息超过了年利率24%的上限,超出部分并无债的执行力,本院不予保护,更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予以计息。本院同时注意到,本案还存在债务人偿还部分款项后,又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况,即上述借条以及承诺系在被告作为债务人偿还部分款项后,后期借款本金小于前期借款本金的情况下,被告又先后两次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故本案应以开始小于前期最初借款本金的那一期借款本金作为计算基数,并以之后的期间作为借款期间来计算相关本息和上限。
  根据在案证据显示,本案最初的前期借款本金数额为2014年12月8日的382,000元、2014年12月10日的200,000元以及2016年3月7日的690,000元,共计1,272,000元。本案中,上述以借条以及承诺为载体的先后2份债权凭证中,2017年5月3日的借条载明借款本金为125万元,该金额包括了双方前期最初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开始小于前期最初的借款本金数额。经查,上述最初的前期借款本金自实际借款日至2017年5月3日期间的本息和的上限分别为(1)605,342.67元:本金382,000元+利息223,342.67元(以本金38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2014年12月8日至2017年5月3日期间的利息上限);(2)316,666.67元:本金200,000元+利息116,666.67元(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2014年12月10日至2017年5月3日期间的利息上限);(3)884,120元:本金690,000元+利息194,120元(以本金6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2016年3月7日至2017年5月3日的利息上限)。上述本息和上限共计1,806,129.34元(605,342.67+316,666.67+884,120)。鉴于2017年5月3日借条载明的本金数额为125万元,加上审理中已查明的截止2017年5月3日被告的已还款金额832,800元,共计2,082,800元,已经超过上述本息和上限1,806,129.34元,故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依法不能支持。据此,本院认定在2017年5月3日借条中所载的借款金额973,329.34元(1,806,129.34-832,800)因未超过年利率24%,可以计入后期本金,但其余所载借款金额因已逾年利率上限,不能计入后期本金。同理,2017年9月22日承诺中所载的100万元亦包含了上述借条所载的本金及利息,经查该期借款的本息和上限为1,064,822.3元:本金973,329.34元+利息91,492.96元(以本金973,329.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2017年5月4日至2017年9月22日期间的利息上限)。鉴于原告现请求确认的2017年9月22日承诺上所载的本金数额100万元,加上审理中已查明的2017年5月4日至2017年9月22日期间被告的已还款金额400,000元,共计1,400,000元,已经超过了上述本息和上限1,064,822.3元,故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依法不能支持。据此,本院认定在2017年9月22日承诺中所载的借款金额664,822.3元(1,064,822.3-400,000)因未超过年利率24%,可以计入后期本金,但该承诺所载的其余借款金额因已逾年利率上限,不能计入后期本金。综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金664,822.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余欠款本金金额,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以上述欠款金额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对于其主张以90万元金额中的其余数额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在案证据显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上述后期的2份债务凭证中并未对逾期利息作出明确约定,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现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月利息2%)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将逾期利息标准调整为年利率6%。另,鉴于被告在出具上述承诺后至2018年2月7日期间对系争借款另有偿付。综上,结合上述确认的欠款本金664,822.3元(截止2017年9月22日)、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以及原告主张的计息起算日期为2017年10月13日,本院现确认截止2018年2月7日涉案系争借款应偿还的本金金额为664,822.3元,应偿付的利息金额为12,964.03元(以本金664,822.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2017年10月13日至2018年2月7日期间的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2.利息;3.主债务。鉴于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双方就上述给付顺序作出约定,结合审理中原告自认的被告在出具上述承诺后至2018年2月7日期间另向其清偿还款77,000元。据此,本院确认截止2018年2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786.33元,利息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万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归还原告王鸿祥欠款人民币600,786.33元;
  二、被告姚万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支付原告王鸿祥以600,786.33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8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鸿祥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44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姚万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莫  燕

书记员:赵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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