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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武汉柱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汪林(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
武汉柱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刘玲(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林,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柱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柱邦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51号,组织机构代码61640207-5。
法定代表人冷山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玲,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柱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柱邦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同年9月22日按被告柱邦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及被告提交管辖异议上提供的住所地址向被告邮寄了驳回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书,并于10月12日及10月18日分别向被告邮寄和向被告委托代理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及出庭通知书。2013年10月2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柱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柱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反驳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用来作为确认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柱邦公司将原告王某某交纳的“工程监理合同保证金”30万元用于偿付公司其他债务,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明细表及利息约定,该债权实际已转化为借贷关系。原告在催讨过程中,被告公司副总经理徐向阳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虽未加盖被告印章,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徐向阳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还款协议”真实、有效,被告理应按“还款协议”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在催讨无果的情况下依约定向本院起诉,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已超过国家规定,其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被告已支付的11.5万元利息双方已计算至2011年3月7日,本院不作调整。被告柱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在庭审终结时提出被告未授权任何人融资和签订还款协议,原告提交证据中的被告公司印章是伪造的“情况说明”,却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意见不予考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柱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某偿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本,自2011年3月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案件诉讼费8481元由被告柱邦公司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注:按一审判决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柱邦公司将原告王某某交纳的“工程监理合同保证金”30万元用于偿付公司其他债务,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明细表及利息约定,该债权实际已转化为借贷关系。原告在催讨过程中,被告公司副总经理徐向阳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虽未加盖被告印章,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徐向阳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还款协议”真实、有效,被告理应按“还款协议”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在催讨无果的情况下依约定向本院起诉,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已超过国家规定,其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被告已支付的11.5万元利息双方已计算至2011年3月7日,本院不作调整。被告柱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在庭审终结时提出被告未授权任何人融资和签订还款协议,原告提交证据中的被告公司印章是伪造的“情况说明”,却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意见不予考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柱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某偿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本,自2011年3月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案件诉讼费8481元由被告柱邦公司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小军
审判员:张亮文
审判员:徐瑛

书记员:罗中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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