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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鹏与张敬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鹏,男,199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被告:张敬强,男,1989年1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稷森,上海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鹏与被告张敬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雪琴独任审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19)沪7101民初103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张敬强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1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该裁定生效后,本院于2019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鹏、被告张敬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稷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全额退还购物款8,888元;2.被告按支付购物款金额的十倍赔偿88,88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6月21日通过淘宝购物平台,在被告经营的淘宝账号为“love_pola”的店铺购买1份“现货包邮日本正品POLA宝丽黑BA抗糖化丸内服美肌片180粒三个月量”,价格为1,278元。2018年6月25日,原告购买6份前述商品,支付货款7,610元。原告收到货物后,发现该产品包装上均为日文,无任何中文标识。根据原告的购物常识,进口食品应依法进行中文说明,经过检验合格后才能进口。涉案产品上标有类似中文的日文,原告通过网络查询得知,2017年3月15日中央电视台播出的315晚会曝光日本进口卡乐比麦片也产自核污染地区东京都。涉案产品生产地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从日本进口食品农产品检验检疫监管的公告》明确禁止进口、食用农产品及饲料的地区,担心该产品有毒有害,有致病风险,根本不敢食用。被告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应该验明其所销售的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张敬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第一,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购买产品的是原告本人,因此原告主体身份不适格。第二,原告分两次购买涉案商品,第一次是小批量,第二次是大批量购买,原告购买的目的不是生活使用,而是用于牟利,不应当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第三,涉案商品标签上的东京都系销售地,而非生产地,涉案商品不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1日、6月25日,原告王鹏在被告张敬强经营的淘宝店“love_pola”上分别购买了1份、6份“现货包邮日本正品POLA宝丽黑BA抗糖化丸内服美肌片180粒三个月量”,共计支付货款8,888元,单价1,269.71元/份。被告将涉案商品从北京市发货至本市闵行区原告处。上述商品上均无中文标签,日本标签上显示:販壳者東京都。被告称东京都只是销售地而非生产地。
  另查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1年4月8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从日本进口食品农产品检验检疫监管的公告》(2011年第44号)规定“一、自即日起,禁止从日本福岛县……东京都……等12个都县进口食品、食用农产品及饲料。……”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订单信息、物流信息截图、快递单、交易快照截图、商品照片及实物、淘宝卖家信息披露截图,被告提供的产品交易截图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作为消费者通过网络购物形式向被告购买了涉案商品,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进口的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被告作为经营者必须保证食品来源的安全。本案中,被告通过网络销售的商品为境外食品,但无法提供进口货物的相关报关单据、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产品检验检疫卫生证书、海关发放的通关证明等进口食品所应具备的资料,故本院认定涉案商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在网络平台对外销售未办理进口手续的涉案商品,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要求获赔时应将其购买的涉案商品返还被告,使其可以通过正常途径予以处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敬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鹏货款8,888元;
  二、被告张敬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鹏赔偿款88,880元;
  三、原告王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购”现货包邮日本正品POLA宝丽黑BA抗糖化丸内服美肌片180粒三个月量”7份退还给被告张敬强;如原告王鹏届时无法退还,则以每份1,269.71元的价格折抵应退货款。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4元,减半收取计1,122元,由被告张敬强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雪琴

书记员:刘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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