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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鹏与朱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鹏,男,199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歆,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劼芃,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玫,女,199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王鹏与被告朱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劼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玫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货款3,640元,原告同时将涉案货物退还被告,若法院支持原告诉请,原告自愿承担返还货物的费用;2.被告赔偿原告36,4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9日及2018年5月5日,原告通过淘宝网购物平台,在被告经营的淘宝账号为“zhumei199”的店铺内购买了名称为“新版加强版法国赛若芬Sarvens男女通用同步两个月量”的减肥药(以下均简称为涉案产品),共计支付货款3,640元。原告收到涉案产品后,发现该产品包装上无中文标示,无法查明生产厂家、厂址、食品药品批号等信息,故认为此系假减肥药,因担心服用后存在致病风险,未敢服用。嗣后,原告曾试图与被告沟通,但未能与被告取得联系,购物平台亦未作出处理。故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朱玫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8年4月29日、2018年5月5日,通过淘宝网购物平台,在被告经营的淘宝账号为“zhumei199”的店铺内购买涉案产品,为此共支付货款3,640元。庭审过程中,经当庭拆封、校验涉案产品,该产品与原告提供的订单信息截图、产品照片等证据相互吻合。涉案产品外包装上仅标注外文,未张贴中文标签、亦无中文说明书。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订单信息、物流信息、支付凭证及其出示的商品实物,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不得进口。该法同时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外包装上仅有外文标示,无任何中文标签,亦无中文说明书,故无法查明涉案产品是否系进口商品,即便系进口商品,亦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涉案产品明显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退一赔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自愿承担返还货物的费用,与法不悖,亦未加重被告义务,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鹏货款3,640元,原告王鹏应同时将所购涉案产品全部退还给被告朱玫,退还涉案产品的费用由原告王鹏负担,若原告王鹏未能退还涉案产品,被告朱玫可扣除相应货款;
  二、被告朱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鹏赔偿款36,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1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朱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立富

书记员:沈  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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