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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鹏与梁晓丹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鹏,男,199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歆,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晓丹,女,199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清市。
  原告王鹏与被告梁晓丹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梁晓丹无法送达,于2019年4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晓丹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1,580元;2、判令被告按购物款金额的十倍进行赔偿15,8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9日,原告在被告所经营的淘宝账号为“tbXXXXXXXX”的店铺购买了4份商品名称为“现货日本本土专柜POLA宝丽whiteshot美白口服液饮料30ml*10支”,以1,580元付款并成交。原告在收到包裹后,发现该产品包装上全是日文。根据《食品安全法》九十七条、九十二条,进口食品都应该依法进行中文说明,进行检验合格后才能进口。而且包装上标示有类似中文的日文,“販壳者东京都品川区西五反田2-2-3”。原告通过网络查询得知,2017年3月15日中央电视台播出的315晚会曝光日本进口卡乐比麦片产自上述公告中的核污染地区东京都。涉案产品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从日本进口食品农产品检验检疫监管的公告》明确禁止进口食品、食用农产品及饲料的地区,担心该产品是有毒有害,有致病的风险,根本不敢食用。被告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应当验明其所销售的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综上所述,被告违法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据此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依法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梁晓丹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9日,原告王鹏在被告梁晓丹经营的账号为“tbXXXXXXXX”淘宝店内购买了4件名称为“现货日本本土专柜POLA宝丽whiteshot美白口服液饮料30ml*10支”的商品,单价为395元,共支付货款1,580元。涉案产品实物外包装上并无中文标签,日文标签上显示产品名称:清涼飲料,販壳者:株式会社、東京都品川区西五反田2-2-3……。
  另查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1年4月8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从日本进口食品农产品检验检疫监管的公告》(2011年第44号)规定“一、自即日起,禁止从日本福岛县……东京都……等12个都县进口食品、食用农产品及饲料。”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订单信息、物流信息截图、快递单、交易快照截图、商品照片及实物、淘宝卖家信息披露截图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通过网络购物形式向被告购买了涉案产品,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进口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且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被告作为经营者应当保证食品来源的安全。本案中,涉案产品为进口食品,产品上载明销售者在日本东京都,不是我国目前允许准入的食品,且被告未提供进口货物的相关报关单据、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进口食品所应具备的材料,故本院认定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在网络平台对外销售无中文标签、未办理进口手续、销售地来自我国禁止进口国家地区的涉案产品,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要求获赔时应将其购买的涉案产品返还被告,使其可以通过正常途径予以处置。被告梁晓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晓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鹏货款1,580元;
  二、被告梁晓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鹏赔偿款15,800元;
  三、原告王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购“现货日本本土专柜POLA宝丽whiteshot美白口服液饮料30ml*10支”4件退还给被告梁晓丹;如原告王鹏届时无法退还,则以每件395元的价格折抵应退货款。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94.50元,由被告梁晓丹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雯琳

书记员:周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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