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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鹏与江苏天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鹏,男,199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东台市,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劼芃,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天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
  法定代表人:夏小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春,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友泉,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鹏与被告江苏天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劼芃、被告天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春、季友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退还购物款14,400元;二、判令被告按购物款的十倍赔偿144,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退还购物款14,400元并三倍赔偿原告43,2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起诉时称,2018年11月26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京东店铺“天成酒类专营店”购买了240瓶商品名称为“鹤兴锦瑟陈皮酒江苏盐城东台特产黄酒9年鉴藏精糯米陈皮酒礼盒装6瓶*500ml糯米甜型酒包邮”,以14,400元付款并成交。原告在收到涉案商品后,向被告咨询时,被告称涉案商品有17种成分,有“陈皮、肉桂、枸杞子、葛根、北虫草、人参、蜂蜜、黄芪、党参、当归、肉桂、丹参、红花、木瓜、白术、茯苓”等成分。通过被告的商品详情页可知,涉案商品以甜酒药、麦曲为糖化发酵剂,采用传统工艺配以陈皮、肉桂、枸杞子、葛根、北虫草、人参、蜂蜜等陈酿而成。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根据《卫生部关于“黄芪”等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的批复》规定,“黄芪、当归”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且“人参、党参、肉桂、丹参、红花、白术”这些成分均已被列入《中国药典》,根据《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文件是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并非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质。被告涉嫌销售添加了药品的普通食品。涉案商品成分中有“北虫草”,北虫草是北冬虫夏草的简称,也叫蛹虫草或蛹草。根据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5月30日颁布的《关于批准塔格糖等6种新食品原料的公告》(2014年第10号)规定,蛹虫草为新食品原料,婴幼儿、儿童、食用真菌过敏者不宜食用,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而涉案商品并未标注,是明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另被告宣称涉案商品的功效:抗疲劳,免疫调节,美容养颜,具有相关的保健功效,而涉案商品却没有保健食品的批准文号,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是明确的欺诈消费者的违法行为。综上所述,涉案商品是食品安全法中明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必然会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伤害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担心该商品有致病的风险,根本不敢食用。被告违法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据此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称鉴于被告坚持涉案商品的成分以实物标签为准并不存在违法添加的情形,遂认为被告存在欺诈的故意,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承担退一赔三的法律责任。
  被告天成公司辩称,第一,涉案商品符合质量要求,并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该食品添加的成分应以商品标示表明的为准,不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的添加情形。被告的网络平台客服与原告沟通的表述并不代表被告商品的客观情况,不能代表被告的意见。被告在网页中的各类宣传内容并不意味着被告生产的每款商品中均包含相应成分,这系原告的误解,被告并不存在欺诈行为。第二,从原告的起诉状可以看出原告是在购买涉案商品并收到货物后在与平台客服沟通中得知添加相关成分,客服对原告的消费行为并不构成误导。第三,原告一次性购买大量的涉案商品可能存在恶意打假的情形,不是一般的正常消费行为。该买卖行为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法的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1月26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京东店铺“天成酒类专营店”购买了240瓶商品名称为“鹤兴锦瑟陈皮酒江苏盐城东台特产黄酒9年鉴藏精糯米陈皮酒礼盒装6瓶*500ml糯米甜型酒包邮”,以14,400元付款并成交,单价60元/瓶。原告于2018年11月29日签收。涉案商品实物标签上显示:配料:水、糯米、甜酒药、橘皮(陈皮);食品添加剂:焦糖色……制造商:江苏天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另据被告的涉案商品详情显示:以甜酒药、麦曲为糖化发酵剂,采用传统工艺配以陈皮、肉桂、枸杞子、葛根、北虫草、人参、蜂蜜等陈酿而成。2018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客服确认商品成分,客服称涉案商品中含有“陈皮、肉桂、枸杞子、葛根、北虫草、人参、蜂蜜、黄芪、党参、当归、肉桂、丹参、红花、木瓜、白术、茯苓”。
  庭审中,被告称被告的网络平台客服向原告的表述并不代表被告商品的客观情况,不能代表被告的意见。被告在网页中的各类宣传内容并不意味着被告生产的每款商品中均包含相应成分。原告称大量购买涉案商品为供自己及家人食用,其因看到被告对涉案商品的描述和功效而下单购买涉案商品,收货后与客服进行了核实,如涉案商品中没有相应成分,则被告存在欺诈的故意,遂当庭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承担退一赔三的法律责任。
  2019年3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供情况说明:原告购买用途是快过年了,准备过年送亲友食用的……原告收到涉案商品时发现商品上成分表中既然没有上述成分,咨询被告。被告还是告知原告是有这些成分……。
  另查明,2012年8月29日,卫生部(现更名为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12年第17号):根据食品安全法和《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的规定,现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来源:5年及5年以下人工种植的人参,食用量≤3克/天,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1.卫生安全指标应当符合我国相关标准要求。2.孕妇、哺乳期妇女及14周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
  北虫草又称蛹虫草,2014年5月30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发布《关于批准塔格糖等6种新食品原料的公告》(2014年第10号),规定蛹虫草为新食品原料,婴幼儿、儿童、食用真菌过敏者不宜食用,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
  再查明,2018年1月起至今,原告在我院有五十多起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均以购买到的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要求商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其中,从2018年4月起,有多起案件系以商家出售的普通食品中添加药物成分、保健品原料成分违反食品安全法为由提起退一赔十之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照片及实物、店铺信息、订单信息、交易快照、商品详情页、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订单信息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定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按照消费者权益法规定承担退一赔三的法律责任,具体而言,被告是否实施了欺诈行为;原告是否基于被告的行为受到了误导,原告受到了怎样的误导;被告应当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欺诈行为。从被告在商品详情页的描述显示,涉案商品中含有北虫草、人参等。而在涉案商品实物标签上并未标注北虫草、人参等成分,且被告当庭明确,涉案商品成分以实物标签为准,未添加北虫草、人参等成分。据此,被告出售时的网页宣传与原告实际收到的产品实物标签标明成分不一致,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实施了欺诈行为。
  关于原告是否基于被告的行为受到了误导,受到了怎样的误导。原告基于被告的商品详情页载明的信息而下单购买,而收到的实物信息与被告的网页宣传不一致,原告的确受到了被告的误导。至于原告受到了怎样的误导,需从原告的购买目的分析,原告在11月份一次性购买几百瓶黄酒,庭审中称供自己及家人食用,后又称过年送人,有别于正常消费者的消费习惯;原告在本院有多起涉食品安全案件以普通食品中添加药品、保健品原料违法为由要求十倍赔偿,因此,原告对食品安全、食品成分等的关注度均高于普通消费者,原告在看到涉案商品详情页标明的多种成分时,是应当知道普通食品中添加药物、保健品原料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却仍然选择一次性大量购买涉案商品。据此,本院认为,原告基于被告的网页宣传误导,以买“假”的目的购买涉案商品,在商品实物标签及被告庭审中陈述情况看涉案商品中并未添加药物、保健品原料成分。因受被告误导,原告买“假”得“真”,买“假”目的落空,据此要求十倍赔偿的依据也落空。
  关于被告应当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因实施了欺诈行为,为此应向原告退还货款。同时,原告应将涉案商品返还给被告,使其可以通过正常途径予以处置。就惩罚性赔偿而言,法律是否应该保护原告欲买“假”却得“真”使十倍赔偿目的落空进而追求三倍赔偿的诉求,本院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纯粹追求获得赔偿金为目的的购买行为显然不是该法所规定的为生活消费而购买商品,本案原告不属于消费者权益法所规定的消费者,因此,知假欲买“假”的行为不受消费者权益法所保护。其次,本案若支持原告的惩罚性赔偿诉求,无异于鼓励消费投机行为,影响消费者诚信消费,不利于维护社会诚信。据此,原告的惩罚性赔偿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对被告的不当宣传行为,应通过有关部门另行解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无须承担三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天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鹏货款14,400元;原告王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购“鹤兴锦瑟陈皮酒江苏盐城东台特产黄酒9年鉴藏精糯米陈皮酒礼盒装6瓶*500ml糯米甜型酒包邮”240瓶退还给被告江苏天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如原告王鹏届时无法退还,则以60元/瓶的价格折抵应退货款;
  二、驳回原告王鹏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8元,减半收取1,734元,由原告王鹏负担1,574元,被告江苏天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雪琴

书记员:刘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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