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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鹏与韩亚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鹏,男,1986年7月1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艳,江苏渟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亚娟,女,1987年5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王鹏与被告韩亚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韩亚娟下落不明,故本案于2019年3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采用公告送达。本案于2019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亚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5,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12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审理中,原告将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的逾期利息(以12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参加社会培训系同学而认识。2017年10月起,原告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被告多次借款,截至被告起诉,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25,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韩亚娟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鹏人民币85,000元,八万五千元正。”2018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王鹏人民币四万元正,肆万正,现金四万元正。”
  审理中,原告就借款的资金来源、给付及催讨情况作了具体陈述,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具体如下:
  一、2017年11月23日借条中对应的85,000元借款系分二笔给付,其中2017年10月给付了25,000元现金,2017年11月14日在被告店里的POS机上(对应的商户为西岗区丰邻牛羊肉专营店)拉卡交付60,00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广发银行的对账单,对账单显示2017年11月14日又向被告所称的商户一笔出账,金额为60,000元。
  二、2018年10月8日借条中对应的40,000元借款系原告委托案外人常冬冬通过微信和支付宝转账给被告的。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微信及支付宝往来截屏、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微信往来截屏显示2018年10月18日微信号为aicyr0324向微信号为qqXXXXXXXXX微信转账15,000元;支付宝往来截屏及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显示账户名为常冬冬作为付款方向账户名为韩亚娟转账三笔,分别为5,000元、10,000元及10,000元。
  三、原告提供了原、被告自2018年11月2日至12月6日的多段录音音频,证明原告就本案借款多次催讨。
  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借条系原件,原告就借条对应的借款的资金来源及给付情况作出了合理陈述,并提供了相应的转账凭证等予以印证,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款经原告催讨还款后,被告未予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逾期还款,故按照法律规定,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起诉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韩亚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亚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鹏借款125,000元;
  二、被告韩亚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鹏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以12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案件受理费2,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3,400元,由被告韩亚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莉

书记员:陆  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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