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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鹏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鹏,男,1987年10月1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密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密山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辩护人孙忠文,黑龙江建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8日9时许,被害人刘某联系被告人王鹏、吴某欲办理民间贷款。吴某提出要看刘某的身份证,当日11时许,刘某开车将吴某、王鹏带至家中(青岛市市北区萍乡路22号)看身份证,王鹏趁刘某与吴某谈话之际,见刘某放在沙发上的红色塑料袋内有大量现金,遂产生盗窃念头,该趁刘某不备之机,将塑料袋及袋内装有的人民币63000元盗走。后被告人王鹏、吴某欲离开时,刘某发现被盗并追赶王鹏至该小区x号楼x单元门前,刘某将王鹏扑倒后二人扭打在一起,吴某见状遂上前共同对刘某进行殴打,王鹏趁机携款逃跑,赃款被挥霍。经法医鉴定:刘某之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王鹏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鹏犯盗窃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鹏辩解称,其承认把被害人打了,但是没有拿被害人的钱。被告人王鹏的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1、侦查机关在对被告人王鹏讯问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的可能性,其供述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本案证据无法证明在案发时被害人刘某持有63000元现金,被告人王鹏也没有实施盗窃63000元现金的行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也不构成抢劫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9时许,被害人刘某联系被告人王鹏、吴某欲办理民间贷款。吴某提出要看刘某的身份证,当日11时许,刘某开车将吴某、王鹏带至其位于青岛市市北区萍乡路22号的家中看身份证,被告人王鹏在刘某与吴某商谈贷款条件期间,发现刘某放在沙发上的塑料袋内有大量现金,遂产生盗窃念头,该趁刘某不备,将塑料袋及袋内装有的人民币63000元盗走。后被告人王鹏、吴某欲离开时,刘某发现被盗并追赶王鹏至该小区x号楼x单元门前,刘某将王鹏扑倒后二人扭打在一起,吴某见状遂上前对刘某进行殴打,王鹏趁机携款逃跑。后王鹏与吴某乘车逃离现场,赃款被挥霍。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王鹏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刘某之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7月28日11时53分,刘某在青岛市市北区萍乡路22号被两名男子以贷款为名到其家中进行殴打后抢走其人民币63000元。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王鹏到水清沟派出所投案。2、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王鹏、证人吴某、朱某的身份情况。3、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2月23日对王鹏的讯问录像未找到,在看守所内未找到王鹏的用药记录和伤情照片。4、手机短信截图照片,证实2015年7月28日9时30分,刘某给151××××5727的手机号码(机主吴某)发短信告知对方姓名、地址;当日19时23分,刘某给151××××5727的手机号码发短信向对方索要被抢钱款。5、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证实刘某于2015年7月20日自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贷款人民币十五万元。6、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刘某受伤情况。7、情况说明及照片,证实检察人员调取了被告人王鹏入看守所羁押时所穿的衣服,未发现血迹情况。8、收押体检表,证实被告人王鹏被羁押时进行体检情况。9、婚姻登记信息,证实刘某与方某的婚姻关系情况。10、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7月20日,平安银行青岛分行营业部将贷款人民币15万元汇入刘峰的银行账户,当日该笔15万元转账汇入李杰的银行账户,后又从李某的银行账户汇入朱某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中路支行账户的事实。11、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朱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7月20日,朱某将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中路支行账户中收到的15万元贷款取现人民币13万元,转账汇入刘某的平安银行青岛分行账户人民币22000元。12、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刘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7月20日,刘某的银行账户收到由朱某的银行账户转账汇入的人民币22000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我到卢某在城阳注册的一家贷款公司干业务员,负责市北区辽宁路228号信息城附近的所有业务。2015年5、6月份,我表弟王鹏来找我,我就让王鹏和我一块干业务员。2015年7月28日快到中午的时候,我号码为151××××5727的手机接到一个电话,对方说他想要贷款,我让对方发了一个信息告诉他的姓名和店的位置,不久我收到信息,对方叫刘某,他店的地址在清江路上。我和王鹏一块坐车到刘某的店内,我让刘某提供身份证,刘某拿不出身份证并让我们和他一块到家里去,后刘某开车将我和王鹏带到他的家中。刘某提出想贷款5、6万元,我说他的条件不够并让刘某抵押车,刘某说他不考虑抵押车。我对刘某说如果你不贷款了要给我们300元勘察费,刘某说他现在没有,并让我和王鹏跟他到店内拿钱,然后我就先出门了。当时我先出的门,刘某站在门口,很快我看到王鹏拿着包超过我往单元门外跑,然后刘某追王鹏并喊“站住,你包里的是我的东西”。我听到刘某的喊声后,就看到王鹏手里拿的包的拉链外面露出来一块塑料袋。刘某追到第一个单元门口时追上了王鹏要抢王鹏手里的包,但是没有抓住王鹏让王鹏跑了。刘某又继续追到第二个单元门时把王鹏扑到了,两人扭打在一起,我听到刘某大声喊“你抢我东西,抢我的钱。”刘某还让周围围观的一个老大爷报警,说“他们抢我的东西,抢我的钱,帮我报警。”这时我看到刘某和王鹏扭打在一起,刘某一直在夺王鹏手里的包。我当时就知道王鹏是拿了刘某的钱了,我看王鹏和刘某扭打在一起,怕王鹏吃亏就上前朝刘某的脑袋和后背拳打脚踢,把刘某打的有点晕了,刘某就放开手了。然后王鹏从刘某身下逃脱,接着我和王鹏跑出小区打车跑了。在车上,我问王鹏“你拿刘某什么东西了”,王鹏说拿了刘某几千块钱,但王鹏始终没有把包打开给我看。后来我收到刘某的一条短信,大意是他在医院,让我把拿他的钱还给他,我没回短信,这条短信也没保留。我没有分到钱,我知道犯事了就躲回老家了。辨认笔录,证实吴某对被告人王鹏及抢刘某钱的地点进行了辨认,辨认无误;对王鹏的父亲王某1、母亲田某进行了辨认,辨认无误。2、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刘某出资成立的鑫雨添彩商贸有限公司负责财务工作,2015年7月上、中旬的一天,刘某说农历八月十五前要备一些货,让其贷一笔款,其就找了平安银行。因其之前在平安银行有一笔贷款申请,其就让丈夫刘某以他的名义从平安银行贷了15万元,2015年7月20日平安银行发放贷款后,其就将13万元交给了刘某。3、证人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4年4月4日成立一家永嘉信资产管理公司,主要经营贷款业务。2015年2月,其与平安银行签订贷款渠道协议,2015年7月20日通过正常的业务协议,平安银行贷款十五万元人民币汇入其中国银行的个人账户上。其联系贷款协议的客户方某当天下午15时许一起到中国银行柜台当着方某的面通过其银行借记卡取出现金13万元人民币,然后通过其中国银行借记卡汇入方某指定的账户上22000元,收款人账户名叫刘某。后其把现金128000元给了方某,其留下了2000元。辨认笔录,证实朱某对方某进行了辨认,辨认无误。4、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鹏到案后,其依法对王鹏进行了讯问,没有用电棍对王鹏进行电击。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王鹏的两个亲戚带王鹏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对王鹏进行了正常讯问,没有对其刑讯逼供。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没有看到别人对王鹏进行刑讯逼供,其本人也没有对王鹏进行刑讯逼供。(三)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28日上午9时30分左右,我在清江路148号公司内,因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就拨打了一个广告名片上的贷款咨询电话:151××××5727,我与对方约在店内见面。10时许,对方两名男子来到我店内,一个穿黑色背心,另一个穿白色短袖,因店内人太多,他们要求去我租住的地方,于是我开车将他们带回到我租住的中庭山景家中。在家中,他们要求用我的车做抵押我没同意,我提出不贷了,他们说不贷了可以但要求我给他们交上门勘察费500元,我一听就知道他们不是正当的信贷公司,就让他们跟我到店内拿。当时那个穿黑色背心的男子已经出门站在我家门口外面,我站在门口和穿黑色背心的男子争执勘察费的问题,另一个穿白色短袖的男子还在我家中转悠,我听到穿白色短袖的男子说了一句“你有钱,怎么还贷款”。我回头看到穿白色短袖的男子携带的包里拉链处露出了一小部分红色塑料袋,我当时没反应过来。这时那个穿白色短袖的男子就急匆匆往外走,穿黑色背心的男子也跟着下去了,我突然觉得不对,就喊“站住,你是不是拿了我的东西”,然后我随手一关门就去追那两个人。我看到那个露着红塑料袋的包在穿白色短袖的人手里,就奔着他去了,想把那个包夺过来。在第一个单元门的时候,我追上了那个穿白色短袖的男子,我用手抓住了他的包,我确信包里露出来的红色塑料袋就是我装钱的塑料袋,接着我就喊“你抢我的东西,把我的东西还给我”。我上去夺那个包,穿白色衣服的男子转身用右手往我右太阳穴位置一挥拳把我的眼镜打掉了,然后穿黑色背心的男子给了我一脚将我踹倒了。我爬起来继续去追穿白色短袖的男子,在第二个单元门处我又追上了穿白色短袖的男子,我用左胳膊勒住他的脖子,朝他脸上打了几拳,穿白色短袖的男子一反身将我拦腰抱住,那个穿黑色背心的男子赶过来朝我头部打了好几拳,我用脚把穿白色短袖的男子别倒了,趁机把他压倒在地上,我去夺他手里的包,还向周围围观的群众喊“他们抢我的东西,抢我的钱,快报警”,我和穿白色短袖的男子扭打在一起,这时穿黑色背心的男子上来用脚猛踹我的头把我踹晕了,他们两个拿着包跑了,我就赶紧报案了。装钱的红色塑料袋放在我家中客厅的沙发角上,大概有六万三千多元,被盗的钱来源于通过方某的丈夫刘某从平安银行的贷款,2015年7月20日,银行贷款下来后方某给了我十万元现金,汇入我银行卡上22000元。辨认笔录,证实经刘某辨认,确认了穿白色短袖的男子即是被告人王鹏,穿黑色背心的男子即是吴某。(四)被告人王鹏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王鹏供述及亲笔供词,证实2015年5月,我到青岛和表哥吴某一起从事民间借贷业务。2015年7月底左右,吴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个客户要贷款,让我陪他一起去考察客户。后我和吴某到了麦德龙超市对面那个要贷款的客户的办公室,吴某让对方出示身份证,对方说身份证在家里让我们去他家看身份证,吴某同意了。然后那个客户开车拉着我和吴某去了他家中,吴某和那个客户坐在客户家门口的桌子旁谈贷款条件,我坐在沙发上四处看,看到沙发的缝隙里有个塑料袋,我打开塑料袋一看里面有好几叠钱,能有好几万。我随口说了句“你有那么多钱还贷款”,看客户没注意我,我就把钱装进自己的背包里。当时吴某和客户谈的不好,客户说不贷款了,吴某让对方出300元考察费,客户让我们和他一起去店里拿。当时吴某正准备出门,客户在他后面,我当时拿了那么多钱怕客户发现就赶紧往门外跑,我超过吴某往楼下跑,那个客户觉得不对就在后面追,嘴里还喊着“你拿我东西干什么”。客户追我到第一个单元门时差点追上我,我就使劲跑,客户又追了几步把我追上扑倒在地,夺我装钱的包,嘴里喊着“你抢我的东西,抢我的钱”,还让周围的群众帮他报警。这时吴某上前朝那个客户的脑袋和后背拳打脚踢,那个客户就放开手了,我就趁机爬起来跑了。吴某和我一起跑出小区打了个出租车,上车后吴某问我是不是你拿了人家东西,我说拿了客户钱了。我和吴某先回到吴某的办公室,清点了一下塑料袋里钱,一共是63000元,六叠一万的,还有3000元零钱。吴某给了我30000元,自己留下了33000元。当天晚上,吴某接到客户的电话,客户质问吴某为什么拿他的钱,并说他报警了。我和吴某害怕,就各自走了。我分得的30000元还给赵永刚2300元,剩下的让我花了。后来我知道被列为网上逃犯,觉得躲下去不是办法,就到公安机关投案了。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王鹏对被害人刘某及证人吴某进行了辨认,辨认无误;对实施抢劫的地点进行了辨认、辨认无误。(五)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某被伤致左前额软组织挫伤、左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6]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鹏犯抢劫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鲁0203刑初39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鹏不服提出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7)鲁02刑终18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新燕、王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鹏及其辩护人孙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二次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鹏犯盗窃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鹏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王鹏提出的其没有拿被害人钱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王鹏的供述与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王鹏趁吴某与刘某商谈贷款条件之际,盗窃刘某放置在沙发上的钱款63000元;证人吴某的证言与被害人刘某的陈述、伤情照片、鉴定意见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害人刘某发现钱款被王鹏盗走后,追逐王鹏将王鹏扑倒并扭打在一起,吴某遂上前帮忙对刘某进行殴打,王鹏趁机携款逃跑,后经鉴定,刘某之伤构成轻微伤的事实。被告人王鹏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证据无法证明在案发时被害人刘某有63000元现金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交的书证贷款合同、贷款出账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人方某、朱某的证言及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涉案人民币6.3万元来源于刘某通过刘峰从平安银行青岛分行贷款的事实,该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侦查机关在对被告人王鹏讯问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的可能性,王鹏的供述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交的收押体检表、情况说明与侦查人员姜某、王某、李某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王鹏供述笔录的收集程序、方式符合法律规定,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王鹏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系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被告人王鹏及其辩护人在本案重新审理过程中,亦未能提供侦查人员非法取证的新的线索或者材料,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鹏虽系主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27年6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鹏向被害人刘在龙退赔人民币六万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范家强
审判员  厉建军
审判员  朱颜新

书记员:张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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