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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鹏祥、贾志领与刘跃松、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王鹏祥
赵翠娜
刘跃松
王建壮(河北博陵律师事务所)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左国栋

原告王鹏祥。
农民,原告贾志领。
王朋祥、贾志领的委托代理人赵翠娜。
被告刘跃松,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建壮,河北博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地址:衡水市桃城区育才南大街356号

负责人张志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国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王鹏祥、贾志领与被告刘跃松、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
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鹏祥、贾志领的委托代理人赵翠娜,被告刘跃松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壮、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左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鹏祥、贾志领诉称,2012年10月8日7时24分许,原告贾志领乘坐刘会民驾驶的京e×××××号
中型客车沿武强县新开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平安路交叉口时与被告刘跃松驾驶的冀t×××××号
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京e×××××号
中型客车受损、原告贾志领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武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会民负事故主要责任,刘跃松负事故次要责任,贾志领无责任。
王鹏祥是京e×××××号
中型客车车主,此次事故给王鹏祥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6815元、车辆鉴定费460元,共计7275元;给原告贾志领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16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13679元、护理费1710元、康复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36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3039元。
因被告刘跃松驾驶的冀t×××××号
小客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所以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跃松承担。
诉讼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77324.51元。
被告刘跃松未提交答辩状,代理人当庭答辩称,对事故本身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冀t×××××号
轿车在永安保险公司入有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未提供答辩状,当庭答辩称,我公司在核实被告刘跃松驾驶证、行车证真实有效后,按照保险条款有关规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用。
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是:2012年10月8日7时24分许,原告贾志领乘坐刘会民驾驶的京e×××××号
中型客车沿武强县新开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平安路交叉口时与沿平安路由北往南行驶的被告刘跃松驾驶的冀t×××××号
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贾志领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武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会民负事故主要责任,刘跃松负事故次要责任,贾志领无责任。
原告王鹏祥是京e×××××号
中型客车车主。
肇事车辆冀t×××××号
小客车在永安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方的合理损失是多少?二、赔偿责任如何分担。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贾志领方提交了赔偿项目表和如下证据:一、医疗费用4166.47元。
证据有武强医院结算单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消费明细表各1份。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
共住院8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400元。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无异议。
三、误工费19610.04元。
原告方主张贾志领误工是164天。
事发前原告在武强供电公司上班,平均日工资为80.86元,误工费164天×80.86=13261.04元,加上年终奖6349元,共计19610.04元。
证据有事故认定书
一份、法医学鉴定书
一份、武强供电公司出具的2012年7、8、9月份工资表各一份、停发工资证明1份。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
原告停发工资证明法人代表未签字,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验证其真实性,我公司要求原告提交工资卡发放记录证明其误工期限。
对误工期限有异议,原告主张164天误工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诊断证明及公安部误工评定标准,应认定三个月为宜。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发生事故电力公司不扣除工资收入的,对该项费用待原告提交工资卡发放记录后,确实没发我公司再予以赔偿。
四、护理费3762元。
原告主张按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日工资为96元,护理天数38天。
证据有贾志领户口、房屋产权证明的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原告主张38天的护理期限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我公司主张住院期间8天,标准按护理人员户籍行业标准计算;对司法鉴定意见书
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房屋产权证及户口本,因都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我公司主张按每年7120元进行计算。
五、营养费1000元,原告方主张按每天25元,计算40天。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此不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及购买营养品的票据予以证实。
六、伤残赔偿金41086元。
原告方主张有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依据河北省公布的2013年最新标准城镇居民年纯收入20543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20543元×20年×10%=41086元。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此没有发表意见。
七、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方主张6000元。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认为过高,刘会民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原告却去乘坐其所驾车辆,存在一定的过错。
我公司主张2000元。
八、鉴定费800元。
原告方提供了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一张800元。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认为,依据保险合同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
九、交通费500元。
原告出据了武强县出租车票10张500元为证。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交通费法院
酌定。
被告刘跃松方质证意见,贾志领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高,应按原告单位出具的停工损失标准,参照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三个月为宜,护理期限应按城镇居民纯收入计算住院8天。
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为宜。
原告王鹏祥主张车损6815元、公估费460元,原告提交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一份予以证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认为车损过高,鉴定时保险公司人员也不在场,对原告车损主张不予认可。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原告主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数额,故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刘跃松方认为,肇事车辆投有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提交保险单两份、刘跃松的驾驶证、行车证。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主张,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百分之三十赔付。
本院认为,武强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作出认定,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对武强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的效力予以确认。
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刘会民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至交叉口未按规定让行是导致此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刘跃松驾驶机动车行至交叉路口遇情况未确保安全是导致此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
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在此次事故中原告刘会民负事故70%责任为宜,被告刘跃松负事故30%为宜。
关于事故给原告贾志领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4166.47元。
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
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误工费。
原告贾志领伤残鉴定为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依公安部2004年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骨折项中的10.2.6规定,尺骨鹰嘴骨折误工标准为90日,因贾志领是供电职工其提供的公司证明上显示10至12月工资是6690元,平均每天是72.71元,并有公司扣发年终奖6349元的证明。
所以误工费确定为72.71元×90日+6349元=12892.9元。
四、护理费。
原、被告对此有争议。
虽然贾志领提供其妻徐艳雪户籍关系证明是复印件,综合贾志领本人工作及居住情况酌定其护理费为18292.2元÷365日×8天=400.92元。
五、营养费,因原告骨折伤,客观上需要加强营养,营养费酌定为500元。
六、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41086元。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此没有反对意见,对此予以支持。
七、精神损害赔偿金。
事故造成了原告骨折身体受到损害,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结合本案的责任、受害人伤残情况及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确定为3000元。
八、鉴定费。
有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伤残鉴定费票据一张8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九、交通费。
原告提交了出租车票10张计500元为证。
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交通费确定为500元。
综上原告贾志领事故合理损失为63746.29元。
原告王鹏祥主张的车辆损失,提交了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为证。
公估王鹏祥所有的金杯牌车辆,牌照号
为京e×××××,因事故该车车损金额为6815元,公估费460元。
虽然永安保险公司认为该评估费用过高,但没有提交反驳的证据;被告刘跃松对此未提异议。
原告王鹏祥的损失是本次交通事故损失,被告刘跃松在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王鹏祥的损失属保险陪付范围,因此本院对王鹏祥的主张予以支持。
本次事故被告刘跃松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志领医疗费5066.47元(包括医药费416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5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志领损失57879.82元(包括:误工费12892.90元,护理费400.92元,伤残赔偿金4108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
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鹏祥车辆损失2000元。
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的赔偿比例赔偿原告王鹏祥1444.50元。
对于车辆公估费及伤残鉴定费由被告刘跃松按30%的比例分别赔偿原告王朋祥、贾志领138元和24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鹏祥事故财产损失3444.50元,赔偿原告贾志领事故各项损失62946.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跃松给付原告王鹏祥车损鉴定费138元,给付原告贾志领伤残鉴定费2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鹏祥、贾志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原告贾志领负担336元,被告刘跃松负担1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视为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武强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作出认定,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对武强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的效力予以确认。
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刘会民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至交叉口未按规定让行是导致此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刘跃松驾驶机动车行至交叉路口遇情况未确保安全是导致此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
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在此次事故中原告刘会民负事故70%责任为宜,被告刘跃松负事故30%为宜。
关于事故给原告贾志领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4166.47元。
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
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误工费。
原告贾志领伤残鉴定为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依公安部2004年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骨折项中的10.2.6规定,尺骨鹰嘴骨折误工标准为90日,因贾志领是供电职工其提供的公司证明上显示10至12月工资是6690元,平均每天是72.71元,并有公司扣发年终奖6349元的证明。
所以误工费确定为72.71元×90日+6349元=12892.9元。
四、护理费。
原、被告对此有争议。
虽然贾志领提供其妻徐艳雪户籍关系证明是复印件,综合贾志领本人工作及居住情况酌定其护理费为18292.2元÷365日×8天=400.92元。
五、营养费,因原告骨折伤,客观上需要加强营养,营养费酌定为500元。
六、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41086元。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此没有反对意见,对此予以支持。
七、精神损害赔偿金。
事故造成了原告骨折身体受到损害,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结合本案的责任、受害人伤残情况及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确定为3000元。
八、鉴定费。
有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伤残鉴定费票据一张8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九、交通费。
原告提交了出租车票10张计500元为证。
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交通费确定为500元。
综上原告贾志领事故合理损失为63746.29元。
原告王鹏祥主张的车辆损失,提交了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为证。
公估王鹏祥所有的金杯牌车辆,牌照号
为京e×××××,因事故该车车损金额为6815元,公估费460元。
虽然永安保险公司认为该评估费用过高,但没有提交反驳的证据;被告刘跃松对此未提异议。
原告王鹏祥的损失是本次交通事故损失,被告刘跃松在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王鹏祥的损失属保险陪付范围,因此本院对王鹏祥的主张予以支持。
本次事故被告刘跃松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志领医疗费5066.47元(包括医药费416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5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志领损失57879.82元(包括:误工费12892.90元,护理费400.92元,伤残赔偿金4108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
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鹏祥车辆损失2000元。
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的赔偿比例赔偿原告王鹏祥1444.50元。
对于车辆公估费及伤残鉴定费由被告刘跃松按30%的比例分别赔偿原告王朋祥、贾志领138元和24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鹏祥事故财产损失3444.50元,赔偿原告贾志领事故各项损失62946.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跃松给付原告王鹏祥车损鉴定费138元,给付原告贾志领伤残鉴定费2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鹏祥、贾志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原告贾志领负担336元,被告刘跃松负担144元。

审判长:李东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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