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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李平,上海钟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李平、被告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将原告名下的汽车牌号为皖R3XXXX比亚迪牌汽车过户到被告名下。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牌号为皖R3XXXX比亚迪牌(品牌型号:比亚迪牌QCJ7150A6)汽车以15,000元出售给被告,并配合办理过户。被告支付完购车款后取走了车辆,却迟迟不配合原告至车管所办理汽车过户手续。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依然不予配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朱某辩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将原告名下的牌号为皖R3XXXX比亚迪小轿车卖给被告,双方约定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2017年5月3日被告付清了购车款15,000元。当天原告交付给了被告牌号为皖R3XXXX比亚迪小轿车。但之某被告已将牌号为皖R3XXXX比亚迪小轿车于2018年1月卖给了第三人林建炜,林建炜将车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就将车辆交付给了林建炜。2018年2月份,被告联系林建炜要求林建炜配合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发现林建炜又某车子转卖了,且买林建炜车子的人也转卖了。现被告和林建炜都不知道牌号为皖R3XXXX比亚迪小轿车最终卖给了谁,在谁的手里,故被告没有办法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二手车买卖合同、机动车所有权证各1份,证明2017年5月1日原告出售车辆给被告的事实。合同约定车辆出售不含牌照,实际双方是含牌照一起出售给被告。另外证明现车辆仍登记在原告名下。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朱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机动车交易合同1份,证明2017年10月26日,被告将车辆出售给了案外人,之某案外人又某车辆转卖,现车辆下落不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车辆的下落也不清楚。
  根据庭审质证,本院对于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径行确认其证据效力。故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牌号为皖R3XXXX,发动机号为4L90L5466,车辆号为LGXC16DFXXXXXXXXX的黑色比亚迪牌QCJ7150A6车辆出售给被告,转让价格为15,000元,车辆过户、转籍事宜在原告配合下由被告负责办理,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付清车款,并提走了车辆。双方至今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双方确认该车辆的出售包含该车牌照。
  2017年10月26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机动车交易合同》一份,将牌号为皖R3XXXX,发动机号为4L90L5466的黑色比亚迪牌车辆转让给案外人。
  庭审中,被告表示,系争车辆其转卖给案外人之某,案外人又某系争车辆转卖他人,系争车辆现已经过多次买卖,目前下落不明。原告表示其知该车现已经多人转卖,其目前也不清楚车辆下落。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支付车辆全款后,原告已将系争车辆交付给了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双方确认系争车辆在交付给被告之某,被告又某车辆转卖给他人,后又经多次转卖,现下落不明,因此系争车辆尚不符合过户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配合过户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莞茜

书记员:王禕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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