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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鹏高、王鹏兴与王银海申请确定监护人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申请人:王鹏高,男,194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申请人:王鹏兴,男,195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申请人王鹏兴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筱芬(系王鹏兴妻子),女,195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申请人王鹏高、王鹏兴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姗姗,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王银海,男,195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代理人:王永海(系王银海弟弟),男,196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陆伟珍(系王永海妻子),女,1960年1月21日出生,住上海市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刘德志,上海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王鹏高、王鹏兴申请确定监护人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王鹏高、王鹏兴称,王鹏高、王鹏兴、王永海、案外人中山友兰(现居住日本,原名王友兰)与被监护人王银海系兄弟姐妹关系。因王银海患有重度精神发育迟滞,2015年6月1日,原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街道沪北新村居民委员会主持调解并发出调解协议书,约定由王鹏高、王鹏兴、王友兰、王永海为被申请人王银海的共同监护人,王银海居住的上海市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因其精神病长期居住在海门市亲戚家中,故现由王银海居住,王永海同意贴补每月700元房租给王银海,以后王银海所产生的费用不足部分由王鹏高、王鹏兴、王友兰、王永海共同承担。2017年4月起,王永海突然停止支付约定的700元房租补贴,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协议约定义务。2017年5月,因王银海长期借居的亲戚无力再照顾其生活,王鹏高、王鹏兴多方联系,将王银海安置在海门市康慈托老院托住,并支付费用,定期探望,由王鹏兴并对王银海收支情况制作明细账目。2018年8月21日,王银海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决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现中山友兰自愿放弃担任王银海的监护人资格,建议由王鹏高、王鹏兴担任监护人,王鹏高、王鹏兴长期尽心尽力履行监护职责,而王永海不但对王银海疏于照顾,并且擅自停止履行700元的房租补贴协议,擅自取走王银海的政府食品补贴,拒绝交出王银海的身份证、残疾证,其行为已侵犯王银海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决指定申请人王鹏高、王鹏兴为王永海的监护人。
  代理人王永海辩称:王银海长期居住海门市给付相应费用由亲戚照顾,王鹏高、王鹏兴、王友兰、王永海均为一年数次往返探望。虽然2015年6月1日各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属实,但自己2017年4月起已不再占用王银海的304室房屋,而且王鹏高、王鹏兴管理王银海政府养老补贴的账目(每月2,000元左右)从不向自己公开,故700元自己不再愿意支付。王银海的政府食品补贴现存在王永海妻子陆伟珍银行账户代为保管。现为了更便于对被监护人王银海日常照顾、看病治疗,自己愿意联系上海的养老院安置王银海,费用除用其名下政府养老补贴抵扣外,其余部分自己愿意独立承担,要求依法指定王永海为王银海的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被监护人王银海,男,195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现住海门市康慈托老院。王鹏高、王鹏兴、王永海、案外人中山友兰(现居住日本,原名王友兰)与被监护人王银海系兄弟姐妹关系。  
  因王银海患有重度精神发育迟滞,2015年6月1日,原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街道沪北新村居民委员会主持调解并发出调解协议书,约定由王鹏高、王鹏兴、王友兰、王永海为被申请人王银海的共同监护人。2018年8月21日,王银海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决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审理中,王鹏高、王鹏兴、王永海均表示愿意担任王银海的监护人。中山友兰来院表示不要求担任王银海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监护人应按照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及法律规定的顺序从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指定的监护人应当具备监护能力,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为了更好地履行监护职责并维护被监护人生活的稳定,考虑长期以来王银海的养老政府补贴与政府食品补贴分别由王鹏兴与王永海实际管理使用;且王鹏高、王鹏兴、王永海均明确表示愿意承担王银海的监护人职责,故本院认为王银海的监护职责由王鹏高、王鹏兴,王永海共同承担为宜。王鹏高、王鹏兴,王永海均为王银海的亲人,理应给予其更多亲情的温暖。需要指出的是,王银海目前养老政府补贴用于其托老院费用和日常生活开销,已基本满足王银海生活所需,故其在经济上并不依赖王鹏高、王鹏兴,王永海,由王鹏高、王鹏兴,王永海共同作为王银海的监护人,是为了更有利于被监护人王银海生活环境的稳定,亦从法律上赋予更多亲属监护王银海的责任,使其得到更多的照顾、关心和保障。共同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均应做到账务透明,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指定申请人王鹏高、王鹏兴与代理人王永海为被监护人王银海的共同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沈  联

书记员:孙怿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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