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黎,女,1982年8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乐,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文,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邰建东,男,1981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住所地东台市。
负责人:顾加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子,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永琴,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黎与被告邰建东、顾亚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顾亚军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乐、被告人保东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永琴均到庭参加庭审,被告邰建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7,747.01元,由被告人保东台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邰建东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1日16时08分许,被告邰建东驾驶车牌号为苏JX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奉贤区万顺路团汇公路南约14米处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邰建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苏JXXXXX小型轿车投保于人保东台支公司处。原告伤势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未构成伤残,可予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休息期90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
被告邰建东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东台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伤残鉴定情况属实。
另查明,事故车辆苏J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东台支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以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邰建东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JXXXXX小型轿车行驶证及保单复印件、医疗费发票、门急诊病历、复医[2019]伤鉴字第14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的劳动合同、误工扣发工资证明、原告的社保缴费情况以及支付宝工资发放情况查询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相关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东台支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对于超过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则由被告人保东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仍不足部分,则由被告邰建东按责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对营养费,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30天。对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30天。对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事发前一年的平均月工资4,575元的标准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90天。对鉴定费,此为查明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并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付。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支持300元。对于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律师代理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174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3,725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1,699元。在上述费用中,由被告人保东台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部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1,699元;
二、驳回原告王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邰建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耀群
书记员:黄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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