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黎,男,汉族,1971年8月28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阳新县,现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武汉招商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
法定代表人:龚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汉桥,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黎诉被告武汉招商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局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静寂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黎,被告招商局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汉桥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黎、被告招商局物业公司均向本院申请了调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黎诉称,我因工伤、社保等问题多次向劳动部门反映,故受到被告招商局物业公司周利霞主任、邓某主管的诬陷、责难及限制人身自由等。在一次我要外出时,邓某阻挡我离开宿舍,并扭伤我左手小指、推搡我导致我右膝老伤疼痛。因当时忍无可忍,我打了邓某,导致其额头皮外伤流血,而被告招商局物业公司以此为由与我解除劳动合同。故诉请判令:由被告招商局物业公司给予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庭审中,原告王黎明确该项诉讼请求为:由被告招商局物业公司向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
被告招商局物业公司辩称,原告王黎2008年1月入职我公司,2015年1月30日因严重违反我公司规章制度被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无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王黎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原告王黎进入被告招商局物业公司工作,担任保安,双方签订过多份劳动合同。
工作期间,原告王黎上夜班,同时具有备勤资格(即白天不用上班,但必须在单位附近随时待命,可以住在被告招商局物业公司宿舍,每月工资多几百元)。2015年1月29日,因原告王黎白天频繁外出且未上报被告招商局物业公司相关领导批准,被告招商局物业公司认为原告王黎不再适合备勤,遂向原告王黎发出《关于解除员工王黎备勤的通知》,决定解除原告王黎的备勤资格。同年1月30日,被告招商局物业公司工作人员邓某向原告王黎送达上述《关于解除员工王黎备勤的通知》。在送达过程中,原告王黎与邓某在员工宿舍发生争执,并发生拉扯。在拉扯过程中,原告王黎用拳头对邓某实施殴打,造成邓某左侧眉骨皮肤破裂。邓某于当日前往医院治疗。2015年5月6日,邓某所受伤被认定为工伤。
在发生上述争执并被打伤后,邓某报警,武汉市公安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分局听涛派出所出警。后经派出所调解,原告王黎与邓某于2015年2月15日达成调解协议如下:1、王黎就殴打他人一事向邓某道歉;2、王黎赔偿邓某医药费等人民币500元整;3、双方当事人不再就此事发生其他纠纷。
2015年1月30日,发生上述争执及邓某被打伤后,被告招商局物业公司向原告王黎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原告王黎因不服从管理,殴打上级主管,严重扰乱公司纪律,依据公司《员工手册》奖惩细则第4.3.4条(i)款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自2015年1月30日起解除与原告王黎之间的劳动合同等。当日之后,原告王黎未再到被告招商局物业公司上班。
2015年5月,原告王黎向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由被告招商局物业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0000元,并赔偿其手指受伤的医疗药、误工费10000元。2015年6月20日,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东景劳人仲案字(2015)第11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王黎(即本案原告王黎)的仲裁请求。原告王黎不服,于2015年7月16日诉于本院。
另查明,原告王黎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
还查明,2015年3月26日,原告王黎因其左手小指损伤到湖北省人民医院进行诊断。2015年4月20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受武汉市公安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分局听涛派出所委托,经鉴定后,出具武平安法[2015]临鉴字第617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黎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再查明,2012年12月31日,被告招商局物业公司召开会议,就《员工手册》(2012版)的修订进行讨论,讨论内容主要包括员工管理规定、考勤休假管理办法、员工奖惩条例实施细则、安全守则等,该会议应到14人,实到14人,包括原告王黎在内的14人均在会议表决表上签字确认。该次会议表决通过的员工奖惩细则第4.3.4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予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其中包括第(i)款规定的行为,即殴打、恐吓、危害同事行为或相互打斗等严重扰乱公司纪律。
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黎主张,其之所以在离职前一段时间白天频繁外出,是因为其父亲生病住院,需要其照顾等所致。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关于解除员工王黎备勤的通知、出警经过证明、武汉市公安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分局调解协议书、病历、认定工伤决定书、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会议表决表、员工奖惩细则、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武东景劳人仲案字(2015)第11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招商局物业公司解除与原告王黎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属于违法解除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告招商局物业公司安保工作人员要想取得备勤资格(可以住员工宿舍,每月工资多几百元等),白天必须能做到随时待命,但原告王黎因频繁外出,无法满足备勤的资格条件,被告招商局物业公司据此向原告王黎下发《关于解除员工王黎备勤的通知》并无不当。虽然原告王黎主张其频繁外出是为了照顾其生病的父亲,情有可原,但客观上其确实已不具备担任备勤的条件。基于此,被告招商局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向原告王黎送达《关于解除员工王黎备勤的通知》属于正常履行职责。原告王黎因不服解除其备勤资格的处理,与被告招商局物业公司工作人员邓某发生争执、拉扯,并在拉扯过程中将邓某打伤的行为,明显存在过错。原告王黎有关被告招商局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因其向相关劳动管理部门反映工伤、社保等问题,故对其诬陷、责难,并限制其人身自由等的主张,因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王黎存在上述过错或违纪行为,被告招商局物业公司根据其规章制度即员工奖惩细则第4.3.4(i)条的规定,对原告王黎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关于“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属于合法解除。原告王黎有关要求由被告招商局物业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黎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黎负担(已准予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林静寂
书记员: 刘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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