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黎明,男,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御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廖翌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御钦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长兴镇潘园公路XXX号XXX号楼XXX室(上海泰和经济开发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廖翌芳。
上诉人王黎明为与被上诉人上海御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御钦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1民初1061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黎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请。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31日,王黎明向上海御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御钦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投资了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同),并约定年化收益率为11%,上海御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御钦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出具了基金成立公告,后两公司仅支付部分投资收益,后再未按约支付。王黎明曾向上海市黄浦区公安分局报案,但公安机关答复称,此案属于经济纠纷,可向法院诉讼解决,一审法院又以涉嫌犯罪为由驳回起诉有所不当。
王黎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上海御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御钦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共同归还王黎明的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损失34.8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上海御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各投资者签订了《认购协议》等合同,约定了固定的年化收益,投资者并不承担合伙企业经营风险,其可获得的收益与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也无关联,仅与投资金额及期限相关。因此,各投资者与上海御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属于借贷关系。本案相关借款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上海御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廖翌芳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黎明的起诉。
本院认为,虽然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曾于2016年12月30日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对于投资者提出控告上海御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不予立案,但现上海御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廖翌芳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故一审法院以本案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为由裁定驳回王黎明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朱 瑞
书记员:崔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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