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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黎某与程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黎某
程开明

原告王黎某(曾用名王立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宜昌当阳石油分公司员工。
被告程开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
原告王黎某诉被告程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余天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余先发、人民陪审员王建兵参加的合议庭。因采取直接送达或其他送达方式无法向被告程开明送达,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向被告程开明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本案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开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原告王黎某提交的上述二份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黎某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客观,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王黎某与被告程开明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有《借条》为据,足以认定,被告程开明应当清偿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开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王黎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程开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黎某与被告程开明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有《借条》为据,足以认定,被告程开明应当清偿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开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王黎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程开明承担。

审判长:余天云
审判员:余先发
审判员:王建兵

书记员:宋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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