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黎霞,女,196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仕晟,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雯,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子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魏明智,执行董事。
被告:魏明智,男,198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
原告王黎霞诉被告福建子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明公司)、魏明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仕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子明公司、魏明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关于购买挪威进口NESTLE雀巢能恩全阶段婴儿奶粉700G七袋、挪威Stabburet肝泥原装进口猪肝泥婴儿营养辅食宝宝辅食补铁肝泥十六盒)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子明公司退还原告购货款2,205元并赔偿原告22,050元(原告返还被告剩余的挪威进口NESTLE雀巢能恩全阶段婴儿奶粉700G四袋、挪威Stabburet肝泥原装进口猪肝泥婴儿营养辅食宝宝辅食补铁肝泥八盒);3、判令被告魏明智对被告子明公司的退赔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子明公司于淘宝网上开设的“Kelly虾在挪威”网店上,购买“挪威进口NESTLE雀巢能恩全阶段婴儿奶粉700G”7袋、“挪威Stabburet肝泥原装进口猪肝泥婴儿营养辅食宝宝辅食补铁肝泥”16盒(成分含有牛肉、猪肉等),共支付货款2,205元。此后原告得知,国家海关总署于2018年5月15日发布《关于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一览表》,确认挪威是“牛海绵状脑病”(即疯牛病)疫区,禁止挪威的牛肉及相关产品进口入境。另外,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进口乳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名单》和《进口肉类境外生产企业注册名单》中,也没有挪威的企业,我国不允许进口挪威的牛肉、猪肉和婴幼儿配方奶粉。被告子明公司销售上述奶粉和猪肝泥婴儿营养辅食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退还原告货款并按照货款的十倍予以赔偿,原告同意退还剩余的4袋奶粉和8盒猪肝泥婴儿营养辅食。被告子明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魏明智系股东,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魏明智不能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应当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子明公司、魏明智未作辩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于2019年3月8日至6月29日期间在被告子明公司于淘宝网上开设的“Kelly虾在挪威”网店上,购买“挪威进口NESTLE雀巢能恩全阶段婴儿奶粉700G”7袋、“挪威Stabburet肝泥原装进口猪肝泥婴儿营养辅食宝宝辅食补铁肝泥”16盒(成分含有牛肉、猪肉等),共支付货款2,205元。
二、被告子明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系被告魏明智。
本院认为,所有进口食品需经检验检疫合格方可销售,且应当具备真实完整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等。本案中,被告所出售的奶粉及婴儿营养辅食无有效进货票据,许可证和食品检验合格证及其他合格证明文件,且生产国系我国禁止牛肉及相关产品进口入境的国家,显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经营者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主张退货外,还可以主张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据此,被告子明公司应返还原告实际支付的货款2,205元,并赔偿原告十倍货款22,050元。被告子明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系被告魏明智一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魏明智应对被告子明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宜返还或再流入市场,原告处剩余的4袋奶粉和8盒猪肝泥婴儿营养辅食应予没收并销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相关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黎霞与被告福建子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之间关于购买“挪威进口NESTLE雀巢能恩全阶段婴儿奶粉700G”七袋、“挪威Stabburet肝泥原装进口猪肝泥婴儿营养辅食宝宝辅食补铁肝泥”十六盒的买卖合同;
二、被告福建子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黎霞购货款2,205元;
三、被告福建子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黎霞赔偿金22,050元;
四、被告魏明智就上述第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原告王黎霞处剩余的“挪威进口NESTLE雀巢能恩全阶段婴儿奶粉700G”四袋、“挪威Stabburet肝泥原装进口猪肝泥婴儿营养辅食宝宝辅食补铁肝泥”八盒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3元,由被告福建子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魏明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凯
书记员:黄雯嫣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