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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黑央、王航泊等与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黑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原告:王航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法定代理人:王开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军强,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鑫苑路16号鸿禧大厦16层1601室-16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94889125N。负责人:秦丽芳,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系该支公司法务。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5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该项诉讼请求追加至1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1日,被告高某某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刘店集乡高庄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黑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二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黑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航泊不负事故责任。因涉案车辆在华保郑州公司参加了交强险,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高某某未到庭应诉和答辩。被告华保郑州公司辩称,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涉案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愿在合法范围内赔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被告高某某没有到庭质疑,本院视为其对举证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组织到庭的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于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明均加盖了出具单位的印章,且经本院核实,王黑央近一年多一直在夏邑县××××大道北段西侧和谐小区居住,本院对该两份证明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电费、物业费、水费票据显示交费人是王大清,并非本案原告,不能证明费用系王黑央所交,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王集乡草厂村村委会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31日被告高某某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刘店集乡高庄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黑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二原告受伤。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夏邑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王黑央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4300.59元、王航泊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5693.33元。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黑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航泊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王黑央左侧第4-9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王航泊左胫骨骨折,左膝关节积液功能丧失达42.9%,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1、被告高某某驾驶的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保郑州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12月26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2、201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9557.8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收入为36848元/年。3、被告高某某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原告王黑央、王航泊与被告高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保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军强、被告华保郑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相应赔偿。被告高某某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刘店集乡高庄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黑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二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黑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航泊不负事故责任。该事实有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涉案车辆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保郑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故被告华保郑州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本次事故给原告王黑央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凭医疗票据计4300.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80元/天×12天=1040元;3、营养费按每天10元/天计算,计10元/天×12天=120元;4、原告残疾赔偿金参照201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9557.86元/年计算,应为29557.86元/年×14年×10%=41381.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鉴定费700元。王黑央以上损失共计52541.2元。本次事故给原告王航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凭医疗票据计5693.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80元/天×12天=1040元;3、营养费按每天10元/天计算,计10元/天×12天=120元;4、原告残疾赔偿金参照201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9557.86元/年计算,应为29557.86元/年×20年×10%=5911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鉴定费700元。王航泊以上损失共计71669.33元。二原告的损失共计124210.53元。原告本次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120000元,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华保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包括二原告医疗费合计10000元、二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因被告高某某已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该部分垫付款项应由被告华保郑州公司直接向被告高某某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黑央、王航泊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高某某返还垫付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给付款可汇至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6×××15。

审判员  程婉侠

书记员:侯家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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