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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房县昂某布业有限责任公司、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斌,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房县昂某布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房县城关镇北关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俞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房县昂某布业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原籍浙江省诸暨市,现住湖北省房县。
被告:张纯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

原告王某与被告房县昂某布业有限责任公司、俞某某、张纯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晓明独任审判,于2018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斌、被告张纯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房县昂某布业有限责任公司、俞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房县昂某布业有限责任公司,俞某某共同偿还借款70万元,并从2016年4月22日起按每月5万元支付违约金至偿清之日止;2、被告张纯阳对借款本金7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1日,被告房县昂某布业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70万元,被告俞某某书写有《借条》和《还款承诺书》,约定由被告张纯阳提供担保,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到期按时归还本金70万元,若到期不能偿还,自愿按每月5万元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找到被告俞某某催还借款,但被告表示经营困难无法归还。经多次协商,被告俞某某表示愿意承担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张纯阳向原告书写担保承诺,承诺愿意继续为被告俞某某借款担保至2018年6月底。现在借款期限已过,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均遭到推诿,故提起诉讼。
被告张纯阳辩称:原告起诉是正确的,我没有意见。当时说好借款期限是1个月,但借款人一直到现在都没有还款。我当初签字是在第一个借条上,俞某某承诺的每个月5万元的违约金我不知情,这个违约金太高了,我只对70万元的借款本金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房县昂某布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俞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1日,被告房县昂某布业有限责任公司、俞某某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王某借款70万元,同时约定由被告张纯阳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条据载明:“借条,今借到王某现金(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00)(借款期限壹个月),卡号:62×××99,借款人:俞某某,2016年3月21号,153××××9666、136××××7688.担保人:张纯阳,身份证号码:,139××××9157,2016.3.21”。借条上加盖有昂某布业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同日,借款人俞某某个人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若到期不能归还,愿意每月支付5万元违约金。原告王某当日即通过银行转账50万元、现金20万元将借款交付给被告俞某某。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房县昂某布业有限责任公司、俞某某均未履行还款义务。2018年4月24日,担保人张纯阳出具承诺,原为俞某某担保70万元借款,担保期延长至2018年6月底。因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及承担责任,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房县昂某布业有限责任公司、俞某某向原告借款7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款条据为证,诉讼中,被告张纯阳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房县昂某布业有限责任公司、俞某某偿还借款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若到期未能偿还借款,由借款人支付违约金,但70万元借款每月5万元的违约金明显高出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0‰的标准,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纯阳在借款条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同意对被告房县昂某布业有限责任公司、俞某某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张纯阳对借款本金7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县昂某布业有限责任公司、俞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700000元,并从2016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20‰的标准对原告王某承担违约责任。
二、被告张纯阳对借款本金7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房县昂某布业有限责任公司、俞某某、张纯阳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执行时应连同执行款一并向原告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罗晓明

书记员: 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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