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龙,男,198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蔚县。原告:王虎,男,198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蔚县。原告:史凤云,女,1967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蔚县。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丽君,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负责人:谭海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杰、江力,该公司职员。被告:冀占山,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胜,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凤云、王龙、王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停尸费等各项损失325573.8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0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蔚县南留庄镇鑫涌液化站路段时,与被告冀占山驾驶的冀G×××××小型轿车由西向东经过,被告在没有方向信号指示灯的交叉路口转弯,没有避让行人,不慎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张家口市251医院救治,后因被告拒绝支付医疗费用,原告经济拮据只能回家维持。这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前期费用向法院起诉,已审理终结.被告冀占山的冀G×××××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现因王某已死亡,故史凤云、王龙、王虎作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先前已垫付的应予以剔除。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冀占山辩称,不认可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明显认定不公,对王某饮酒后驾车超速违法行为未作出处理。在此被告认为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应当对事故认定的不合理因素从证据法的角度作出公正、合理的判断。对鉴定意见书亦不予认可,理由:鉴定人没有把鉴定人的资质在鉴定书中明确,到底有没有资质,被告方不清楚;鉴定意见书未明确继发坠积性××导致多脏器功能衰竭,与其死亡原因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未明确参与度,未明确继发坠积性××导致多脏器功能衰竭的来源到底是什么。被告认为,该外伤与其死亡仅为间接因果关系,但从鉴定意见可以看出251医院在王某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了王某得了××且没有得到及时救治,所以本次交通事故和251医院的诊疗行为有一定关系。鉴定意见书武断的认定交通事故损伤是根本原因是笼统且不负责的,故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因与被告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予赔付;对住宿费票据:被告认为和本案无关,在医院陪床应当有医院的陪床设施,不应当在外住宿,且应当提供正式票据;对外购药品的票据不予认可,因其没有处方且没有医嘱,且外购药品中标明王龙的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聘请护工协议不予认可,护工协议应当与营业执照、工资表相辅助,因一天收费280元,已经超出了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标准,且收据非正式票据,同意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停尸费、抬尸费、验尸床、化妆费都应当在丧葬费包含,属于重复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0日16时10分许,被告冀占山驾驶冀G×××××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蔚县南留庄镇鑫涌液化站路段时,左转弯的过程中,与由东向西王某驾驶的晋B×××××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受伤。王某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蔚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131天,花费医疗费33989.86元(先前发生的医疗费用(2017)冀0726民初720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并已生效),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脑疝等。2017年9月29日王某在家中死亡。事故车辆冀G×××××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对上述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冀占山对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冀占山和王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提出异议,认为对王某饮酒后超速驾车违法行为未作出处理,并提交了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书复印件(酒精含量为14.37mg/100ml),原告以只提供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本起事故经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成因是由于被告冀占山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和王某在危险路段未降低车速,未戴安全头盔造成的,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过对交通事故现场勘察、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后所作的结论,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明力。对护理费被告以只提供护工协议,未提供营业执照、工资表为由,不予认可,但原告已提供了聘请护工协议及交费收据,是原告确已支付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但原告请求护工协议结束以后,仍按护工标准支付护理费,没有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于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王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继发坠积性××导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交通事故是王某死亡的根本原因的结论不认可,但该鉴定意见书是当事人申请经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部门依据相关规定做出的,被告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该鉴定意见具有证明力。
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冀占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于2017年9月29日死亡,史凤云、王龙、王虎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当事人原告史凤云、王龙、王虎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丽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力、被告冀占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王某受伤后死亡,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王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33989.86元(王龙名下的购药发票不能证明是用于王某,应剔除)、营养费30元/天×203天=6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1天=3930元、护理费32300元+100元/天×91天=41400元、误工费(农、林、牧业)21987元/年÷365天×203天=12228.38元、死亡赔偿金11919元/年×20年=238380元、丧葬费56987元/年÷12个月×6个月=28493.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305元、鉴定费18000元、停尸费(含抬尸费和尸检床)24280元,共计437096.74元。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其它费用,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和停尸费等费用,但原告支付该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亦应承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由直接侵权人被告冀占山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综上所述,原告史凤云、王龙、王虎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停尸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90000元(已扣减先予执行的2000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至蔚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行的账户:04×××77。二、被告冀占山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停尸费等共计163548.3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2元,减半收取3091元,由被告冀占山负担2548元。原告负担5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世富
书记员:宋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