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龙、芦平抢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王龙
陈根发(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
芦平
陈青(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龙,无业。2011年10月17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根发,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芦平,无业。2011年10月17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9日因病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17日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青,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龙、芦平犯抢劫罪一案,于2012年9月23日作出(2012)未刑初字第0023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龙、芦平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龙、芦平均系吸毒人员,二被告人预谋以“碰瓷”为借口,以机动车将其碰伤为由,向司机索要钱财。(1)2011年9月5日11时许,被告人王龙、芦平至西安市凤城一路东段“大明宫.逸居”售楼部门前丁字路口时,恰逢李某驾驶的粤S×××××号轿车迎面驶来,二被告人以李某将其碰伤为由向李某索要钱财。其间,被告人芦平将事先准备好的硬币夹在指缝中佯装刀片在李某面前晃动,李某受到恐吓后交给王龙50元,被告人芦平继续向李某索要钱财未果后,便将李某放在副驾驶座位上的400元现金及一部手机拿走,后逃离现场;(2)2011年10月1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王龙、芦平至西安市北二环大明宫立交桥南侧200米处,以同样的方法、手段向驾驶陕A×××××号轿车的柳某索要钱财,柳某受到恐吓后交出现金300元,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3)2011年10月17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王龙、芦平至西安市凤城一路西铁小区东区南门时,又以同样的方法、手段向驾驶陕A×××××号轿车的詹某索要钱财,詹某受到恐吓后交出现金600元。二被告人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赃款被追回,已发还给被害人詹某。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发还物品清单、各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二被告某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龙、芦平为满足毒瘾开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碰撞机动车,并以硬币佯装刀片,对司机采取胁迫的方法,当场劫取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龙、芦平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均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类第一笔犯罪,此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之规定,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四)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二)被告人芦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三)被告人王龙、芦平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上诉人王龙提出,其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敲诈勒索,原审判决认定罪名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王龙实施的三宗“碰瓷”行为(尤其是对被害人李某实施的第一宗“碰瓷”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且王龙在归案后主动交待了其2011年9月5日对被害人李某实施的“碰瓷”行为,具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认定罪名错误,量刑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芦平及其辩护人辩称,芦平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敲诈勒索,原审判决认定罪名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龙、芦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对驾驶机动车的司机实施暴力胁迫,当场劫取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上诉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对于上诉人王龙、芦平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第二宗、第三宗事实中,二上诉人为筹集资金吸食毒品,采取“碰瓷”的方式,以机动车将其撞了为由,当场向驾驶机动车的司机实施暴力胁迫,当场劫取钱财。二上诉人声称要对被害人使用刀片,并称还有其他同伙,以此胁迫被害人。该暴力胁迫手段,足以压制被害人,使其不敢反抗而当场交出财物。因此,在这两宗事实中,二上诉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而不是敲诈勒索罪。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罪名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惟在本案第一宗事实中,二上诉人使用的威胁手段,并不足以压制被害人而使其不敢反抗,该威胁手段尚未达到抢劫罪的暴力胁迫程度。因此,在该宗事实中,二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二上诉人在该宗事实中的行为性质属于敲诈勒索和抢夺,但因其敲诈勒索和抢夺的数额均未达到够罪标准,故不以犯罪论处,仅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上诉人王龙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中第一宗“碰瓷”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二上诉人的行为属两次抢劫犯罪,而不是原审判决认定的三次抢劫犯罪。对于上诉人王龙的辩护人提出的王龙在归案后主动交待了其于2011年9月5日对被害人李某实施的“碰瓷”行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龙在归案后主动供述其伙同上诉人芦平对被害人李某实施的“碰瓷”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但依法不构成自首。此项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惟认定上诉人犯罪次数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项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2)未刑初字第00238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中对原审被告人王龙、芦平的定罪部分和该判决的第(三)项,即被告人王龙、芦平均犯抢劫罪,被告人王龙、芦平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二、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2)未刑初字第00238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中对原审被告人王龙、芦平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王龙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处被告人芦平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10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芦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龙、芦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对驾驶机动车的司机实施暴力胁迫,当场劫取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上诉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对于上诉人王龙、芦平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第二宗、第三宗事实中,二上诉人为筹集资金吸食毒品,采取“碰瓷”的方式,以机动车将其撞了为由,当场向驾驶机动车的司机实施暴力胁迫,当场劫取钱财。二上诉人声称要对被害人使用刀片,并称还有其他同伙,以此胁迫被害人。该暴力胁迫手段,足以压制被害人,使其不敢反抗而当场交出财物。因此,在这两宗事实中,二上诉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而不是敲诈勒索罪。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罪名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惟在本案第一宗事实中,二上诉人使用的威胁手段,并不足以压制被害人而使其不敢反抗,该威胁手段尚未达到抢劫罪的暴力胁迫程度。因此,在该宗事实中,二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二上诉人在该宗事实中的行为性质属于敲诈勒索和抢夺,但因其敲诈勒索和抢夺的数额均未达到够罪标准,故不以犯罪论处,仅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上诉人王龙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中第一宗“碰瓷”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二上诉人的行为属两次抢劫犯罪,而不是原审判决认定的三次抢劫犯罪。对于上诉人王龙的辩护人提出的王龙在归案后主动交待了其于2011年9月5日对被害人李某实施的“碰瓷”行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龙在归案后主动供述其伙同上诉人芦平对被害人李某实施的“碰瓷”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但依法不构成自首。此项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惟认定上诉人犯罪次数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项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2)未刑初字第00238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中对原审被告人王龙、芦平的定罪部分和该判决的第(三)项,即被告人王龙、芦平均犯抢劫罪,被告人王龙、芦平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二、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2)未刑初字第00238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中对原审被告人王龙、芦平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王龙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处被告人芦平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10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芦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审判长:吴加亮
审判员:李景民
审判员:杨海明

书记员:何培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