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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某某中心支公司、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某某市。负责人:苗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延波,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连某某市海州区。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认定。2016年8月27日0时许,王某驾驶皖10/×××××号变型拖拉机由东向西行驶至331省道212KM+150m路段,追尾撞上前方程某某驾驶的停在路面上的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重型普通半挂车,致王某受伤,车辆及货物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车辆保险情况。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苏G×××××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本案责任承担主体。因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程某某对王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分别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王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四、治疗和鉴定情况。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先后在金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37814.09元。2017年12月7日,淮安市淮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某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某因交通事故致内外踝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不足25%)构成十级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王某伤后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为90日。王某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560元。五、医疗费37814.09元(其中保险公司先行垫付10000元,程某某垫付20000元)。保险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部分的辩解,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六、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天×50元/天)。保险公司关于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30元/天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对保险公司关于认可营养费计算标准为20元/天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八、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王某主张护理费计算标准为100元/天符合当地护理人员的劳动报酬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对保险公司关于认可护理费计算标准为70元/天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九、误工费32657.42元(180天×66222元/年÷365天)。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王某系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其主张按2016年道路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保险公司关于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十、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年)。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认定为1500元。十二、交通费800元。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客观上要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但其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其住院及鉴定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为800元。十三、财产损失:施救费8600元。王某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损坏,其支付了施救费用8600元,是本起交通事故直接导致的财产损失,本院予以认定。王某主张其车辆维修费65000元及评估费3300元,因其提供的车辆损失评估清单系案外人单方委托,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待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十四、需要说明的问题。事故发生后,程某某为王某垫付医疗费20000元,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十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3781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天×5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误工费32657.42元(180天×66222元/年÷3365天)、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6500元、施救费8600元、评估费33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49430.51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8230.65元,合计160230.65元,扣除程某某已支付的20000元,实际主张140230.65元。综上所述,本院支持的上述第五项至第十三项损失合计174875.51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因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尚需赔偿11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5862.65元【(174875.51-122000)×30%】,合计127862.65元。王某获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程某某垫付款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延波、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损失127862.65元,上述款项汇至金湖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账号:10×××78。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王某获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程某某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5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4665元,原告王某负担1145元,被告程某某负担3520元(此款已由原告王某预缴,被告程某某直接给付原告王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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