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龙,男,1992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阳杰,上海市华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立鑫,上海市华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君,男,198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王龙与被告张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目前实际去向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材料。本案于同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贵阳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逾期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3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审理中,原告表示其起诉状中陈述有误,被告所出具的两份借条均已约定还款期限,故要求变更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5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相应《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2016年4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相应《借条》,约定于2016年5月27日前归还。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诸法院。
被告张君未作答辩。
原告王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等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3日,被告张君向原告王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张君向王龙借款贰万元,借期1个月,到2016年5月22日归还”,借款人处有张君签名。2016年4月28日,被告张君向原告王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张君向王龙借款贰万元,借期1个月,到2016年5月27日归还”,借款人处有张君签名。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双方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现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显属不当,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归还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偿付逾期利息,于法无悖,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息一并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龙借款本金4万元;
二、被告张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龙借款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5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彩芳
书记员:何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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