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7501号原告:王某,东方银座C1铁锅焖面烩菜馆厨师,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清龙,内蒙古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某,司机,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负责人:伊布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某与被告温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清龙、被告温某、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20000元;2.判令温某在交强险之外赔偿42432.92元;3.判令温某赔偿保全费670元;4.保留二次手术及后续治疗的权利。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8日10时00分许,温某驾驶XXX小客车沿海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信达国贸门前时,与沿海东路由西向东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王某受伤。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温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有异议,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上逆向行驶,自身存在过错。针对原告提出的工作证明和收入情况不予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温某支付保全费有异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可,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原告的工作证明不能证明其实际工资所得,应当有相应的完税证明、银行流水和扣款证明予以佐证。误工费天数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8日10时00分许,温某驾驶XXX号小客车沿海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信达国贸门前时,与沿海东路由西向东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王某受伤。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新城大队针对事故作出呼公交认字[2017]第275号[勘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某应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至内蒙古国际蒙医医院治疗,住院15天,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共花费医疗费52941.05,其中被告温某垫付医疗费10794元,原告予以认可。原告自付医疗费42147.05元。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21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腓骨上段骨折,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30%,评定为十级伤残;2.三期:误工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87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权利,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温某驾驶车辆致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温某予以赔偿。被告温某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温某的责任,由被告温某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温某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认定,结合鉴定结论及原告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误工期150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工资情况,应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生活,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保留二次手术费及后续治疗的诉权,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诉。结合鉴定结论及原告实际诉请金额,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5294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9572.05元、误工费15953.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38.65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870元、残疾赔偿金65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68525.17元。上述费用并结合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13214.12元,核减被告温某垫付的医疗费10794元,由被告温某赔偿原告27923.74元。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113214.12元;二、被告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27923.74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82元,由原告王某负担240元,由被告温某负担1542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高飞宇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李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