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龙启,男,198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山,上海金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奥特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PHUACHENJIANG,CEO。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珊珊,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龙启与被告奥特斯(中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龙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山,被告奥特斯(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龙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20,86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7年6月由上海莘庄工业区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安排到被告处工作,2011年9月15日起,原告直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并与被告签订了多份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为期限自2017年10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5,255元。在职期间,原告认真工作,但被告却在2018年9月12日无故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属违法解除。因此,原告为赔偿金事宜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奥特斯(中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2018年4月2日至同月4日以及2018年6月25日至6月26日期间不在自己的工作岗位,被告因此根据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先后给予原告二级书面警告。2018年8月20日,被告就原告擅离岗位的行为开会与原告进行谈话教育,并要求原告予以改正,否则将予以违纪处理。然,原告2018年8月21日至同月23日期间仍没有在岗位上完成相应工作。基于原告上述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的行为,被告根据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且解除事宜被告事先通知了莘庄工业区工会,故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存在违法。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上海莘庄工业区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莘庄劳动服务公司)于2009年6月签订了期限为2009年6月19日起至2012年6月18日止的劳动合同,由莘庄劳动服务公司派遣原告至被告处的生产部门担任技术员工作。2011年10月1日起,原告与被告直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先后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为自2017年10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担任技术员。2018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申请,因药水过敏申请换岗。同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关于工作地点及工作安排的通知》,通知内载有将原告调至拆板岗位,工作地点为2厂层压的压合区域,工作时间为常早班,周一至周五每天7点至15点等内容。
2018年5月4日,被告出具违纪记录单,内载原告2018年4月2日、4月3日、4月4日三天内7:00-15:00期间没有在自己的工作区域,根据员工纪律管理细则1.2.4,给予二级警告并取消3个月工人奖金的处分。被告该日向原告在上海租住房屋的地址邮寄该违纪单,显示于5月6日投递并签收。
2018年6月29日,被告又出具违纪记录单,内载原告2018年6月25日、6月26日长时间不在工作区域,根据员工纪律管理细则1.2.4,给予二级警告并取消3个月工人奖金的处分。被告于2018年8月10日向原告在上海租住房屋的地址邮寄该违纪单,显示8月12日投递并签收。
2018年8月20日,被告人事、领班与原告开会,会议主要内容为:被告人事告知因为原告没有在岗位上上班,4月6日已有过违纪单,现再给原告一次机会,要求原告按照自己申请的岗位去上班,否则将再给一张违纪单,就开除原告了。原告提出要求一个单独的拆板台,不需要人帮忙。被告同意每天早上7点至下午3点给原告安排一个拆板台,同时给原告催告函。原告不愿拿催告函。被告人事最后告知从今天开始每天的工作任务部门必须要书面布置下去,会给原告签字确认,相同岗位的都签。原告回复可以。当日,被告向原告邮寄《关于要求您在规定工位完成工作的催告函》,内载自2018年4月起原告多次出现长时间擅离岗位的情况,并经公司一再提醒仍不悔改,要求原告改正前述不当行为,根据岗位要求在规定工位上按时、按质、按量地完成工作,不得擅自离岗,否则将依照规章制度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因原告不愿签收,故被告于该日向原告邮寄该催告函,显示8月21日投递并签收。
2018年8月21日至同月23日期间,被告每日出具签到表,安排原告三号拆板台进行拆板工作,原告在“请员工签字确认已被告知工作分配及职责”一栏内签字确认。上述三天签到表的“请主管填写确认‘已完成’或者‘未完成’”一栏均显示“未完成”,其中8月21日另备注“无安全鞋,8/21已领新的安全鞋”,8月23日另备注“手疼”。
2018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为由,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
2018年9月20日,原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0,865元。该会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沪劳人仲(2018)办字第882号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处的员工手册第二十九条“违反纪律处理程序”第1.1“员工有以下一级过错行为之一的,公司将给予一级书面警告”的一级过错1.1.8规定:上班期间未能专注本职工作,或从事与工作无关的其他事务,或未经上级主管批准有任何脱岗行为,或有擅离职守的行为,对生产经营造成影响但未产生损失的。第1.2“员工有以下二级过错行为之一的,公司将给予二级书面警告”的二级过错1.2.3规定:员工不服从上级合法合理的工作指示及安排;1.2.4规定:上班期间未能专注本职工作,或从事与工作无关的其他事务,或未经上级主管批准有任何脱岗行为,或有擅离职守的行为,对生产经营造成影响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1.2.31规定:连续十二个月内有两次一级书面警告;1.2.32规定:除可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之情形外,有任何违反本手册之行为,经指出后仍未改正的。第1.3“员工有以下三级过错行为之一的,公司将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级过错(属于严重违纪行为)1.3.30规定:连续十二个月内有两次二级书面警告。原告于2017年12月19日签收员工手册,确认对手册内容全部了解并同意遵守。
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原告2018年4月2日至同月4日及2018年6月25日至同月26日不在拆板工作岗位之事实,提供了视频录像。被告另称,原告上述二次违纪行为均构成二级过错,被告因此先后给予原告二级书面警告。虽然根据员工手册规定,二次二级书面警告已达到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但被告并未对原告作开除处理,而是于2018年8月20日开会与原告进行谈话沟通,要求原告改正擅自离岗的行为,并明确再给原告一次机会,按时上岗完成工作任务,否则将予以违纪处理。然,原告经被告提醒仍不悔改,同年8月21日至8月23日在签字确认被告书面安排的工作内容的情况下,仍然没有在岗位上完成相应工作,并拒绝在工作完成情况处签字。据此,被告对原告作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原告对视频录像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原告确认上述期间其确实不在拆板的工作岗位,而是在原来的5S岗位上工作。因为原告提出换岗申请后,被告将原告调至拆板岗位,而拆板工作需要培训,且被告没有发放安全鞋,故原告与主管沟通,双方沟通过程中发生争执,最终被告让原告继续做原来的5S工作,且拆板工作共有三个工作台,当时有三个人在做,并不缺人。5S岗位的工作内容是保持机器清洁,不是在一个地方不动的,视频录像不可能把原告在公司所有地方的情况都录下来。如果原告存在擅自离岗行为的,主管肯定会上报领导,发放工资时也会有所体现,扣发工资或扣除全勤奖,但被告并未扣发原告工资,这与常理不符,可见被告所述不属实。即使原告上述期间确存在离开工作岗位的情形,但该行为未给被告造成损失,在此情况下,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被告应给予原告一级书面警告,而非二级书面警告。就2018年8月21日至同月23日未完成工作一节,原告称,8月21日由于被告没有对其进行培训,也没有提供安全鞋,故其未做拆板工作,签到表上也有领导备注的无安全鞋之内容;8月22日因为没有培训,领班让原告不要擅自做,原告就主动帮忙打下手;8月23日因为原告手疼所以没有做,签到表上也备注了手疼。被告对此表示,不存在原告所述公司同意原告继续在5S岗位工作的情况,2018年4月2日至同月4日及2018年6月25日至同月26日原告也未在5S岗位工作,如原告认为其在工作,应提供证据。拆板工作不需要脱岗培训,只要跟着做就行,拆板不是岗位,只是一个工作,原告的岗位是技术员,拆板工作也是技术员的工作内容。8月21日及8月23日签到表上备注内容是主管所写,但仅是按照原告自己对于没有完成工作内容的解释所做的记录,实际8月21日原告已领安全鞋,8月23日手疼也是原告自己的解释。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申请、《关于工作地点及工作安排的通知》、违纪记录单、谈话录音、《关于要求您在规定工位完成工作的催告函》、员工手册及签收单、签到表、劳动合同解除通知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为由,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了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被告为证明原告存在严重违纪行为,提供了2018年4月2日至同月4日、2018年6月25日至同月26日不在工作岗位的视频录像及违纪单、快递单、投递记录、2018年8月20日的会议录音及书面整理资料、2018年8月21日至同月23日的签到表等证据材料。首先,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视频录像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但原告确认其2018年4月2日至同月4日以及2018年6月25日至同月26日确实不在拆板岗位上。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告鉴于原告2018年3月21日提出换岗申请而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书面通知,告知将原告换至拆板岗位工作。现原告称换岗后经其与被告沟通,被告最终同意其仍在原岗位工作,故上述期间其是在原岗位工作。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就其所述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上述期间确存在不在自己工作区域的情形,被告认定原告此属擅离职守的行为,并无不妥。就被告据此分别给予原告二级书面警告一节,本院认为,根据员工手册之规定,有擅离职守的行为,对生产经营造成影响但未产生损失的,给予一级书面警告;对生产经营造成影响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二级书面警告。现被告并无充分有效之证据证明原告上述行为给公司造成了损失,故原告上述二次行为尚达不到给予二级书面警告的程度,但符合给予一级书面警告的情形。根据员工手册第二十九条二级过错中1.2.31及1.2.32之规定,原告发生上述二次违纪行为之情形均已符合给予二级书面警告的二级过错行为。其次,被告基于原告上述违纪行为所出具的违纪记录单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虽否认收到过该违纪记录单,但确认快递单所填写的收件人地址系其上海租住房屋的地址,手机号码亦为其本人号码,且投递记录均显示已签收,故本院确认上述违纪记录单均已向原告进行有效送达。最后,根据2018年8月21日至同月23日的签到表显示,原告明确知晓该三天被告所安排的工作内容,而在此情况下,该三天的工作内容原告均未完成。原告辩称该三日未完成工作的原因分别是无安全鞋、未经过培训、手疼,但原告并未就此提供足具证明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实难采信。因此,原告该行为构成员工手册第二十九条二级过错中1.2.3规定的不服从上级合法合理的工作指示及安排之情形。综上,原告十二个月内有两次二级书面警告的二级过错行为,根据员工手册规定,该情形属于应当解除劳动合同的严重违纪行为。因此,被告据此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诉讼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龙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王龙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海英
书记员:陈 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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