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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龙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艺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龙祥,男,1964年6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何荣荣,上海国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艺博,男,1991年1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张芳芳,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龙祥与被告张艺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龙祥的委托代理人何荣荣、被告张艺博、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芳芳到庭参加诉讼。经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龙祥诉称,2018年7月7日,原告骑电动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施湾三路进航城三路南约50米处,适遇被告张艺博驾驶牌号为沪C2XXXX小型轿车,两车不慎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艺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14.5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300元、误工费17,483.8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车损4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艺博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艺博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了护理费1,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及三期均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7日13时12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施湾三路进航城三路南约50米处,被告张艺博驾驶沪C2XXXX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不慎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艺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医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艺博为原告垫付了护理费1,500元。
  2018年11月11日,上海瀛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龙祥于2018年7月7日因交通事故致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右侧第1肋、左侧第1-5肋骨骨折,累计6根,伴左侧气胸,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45日;后续予以康复治疗。”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3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3,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
  再查明,沪C2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审理中,经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重新鉴定。2019年7月23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龙祥因交通事故所致右侧第1肋及左侧第2-6肋骨骨折(共6根),构成XXX伤残。2、王龙祥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45日。”重新鉴定费3,15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支付。
  另,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供打款凭证,提出其已赔付原告方医疗费22,101.37元(其中7,101.37元由被告张艺博垫付,已赔付给被告张艺博)。对此,原告与被告张艺博均予确认。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款已用完。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簿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张艺博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10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张艺博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1,214.50元,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争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2,400元,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住院10日实际支出陪护费1,500元,有相应发票,可予支持;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为45日,扣除住院天数外其余35日,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50元,确认为1,750元;故护理费合计为3,250元。(5)误工费,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原告按照其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平均工资7,145.50元计算4个月,扣除事故发生后实际发放的工资11,098.20元,主张17,483.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136,068元,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8)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300元。(9)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0)车损400元,原告提供了维修清单及修理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11)重新鉴定结论维持了原鉴定结论,初次鉴定费2,300元、重新鉴定费3,150元,本院确认均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承担。(12)律师费3,000元,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张艺博承担。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71,806.30元,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6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6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8,206.3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合计应承担168,806.3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3,000元,由被告张艺博予以赔偿,抵扣已垫付的护理费1,500元,还需承担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龙祥168,806.30元;
  二、被告张艺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龙祥1,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4元,减半收取计1,972元(原告王龙祥已预交),由原告王龙祥负担129元,被告张艺博负担1,21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630元。两被告各自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王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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