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龙某
杨聪(宁夏杨聪律师事务所)
撒某某
田进斌(海原县海城镇法律服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
原告王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
法定代理人王国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
委托代理人杨聪,宁夏杨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撒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
委托代理人田进斌,海原县海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
负责人田琳,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龙某与被告撒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海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撒某某于2015年5月14日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委托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百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红、人民陪审员田风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龙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国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聪、被告撒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进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险海原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七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证据五,重新司法鉴定意见书推翻了该鉴定意见书的结果,故该证据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六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保险费发票1份,符合证据的三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撒某某申请本院委托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选择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三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3月20日,被告撒某某驾驶无牌红色吉利英伦牌小轿车沿海同公路由南向北行驶,7时30分许,当行驶至海原县海城镇双墩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海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撒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海原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当天转至宁南医院住院治疗39天,支付医疗费18597.53元,医疗保险报销11041.55元,个人支付医疗费7555.98元。后因病情严重又转至宁夏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16913.47元,医疗保险报销3978.37元,个人支付12935.1元。被告撒某某共支付原告费用38696.27元。原告出院后进行了复查,支付门诊医疗费1567元。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16日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属七级、九级、十级。被告撒某某驾驶的发动机号码为D4N591693吉利牌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海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撒某某驾驶无牌红色吉利英伦牌小轿车与横过马路的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海原交警大队认定书认定被告撒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也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撒某某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参照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数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8597.53元+16913.47元+1567元=37078元,其中医疗保险报销15019.92元,原告个人支付22058.08元;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为:98.21元/天71天=697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1天=7100元;残疾赔偿金23285元20年43%=200251;交通费、住宿费虽然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但系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必然要支出的费用,可酌情支持2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支持了残疾赔偿金,故不再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无重新鉴定票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238381.99元,原告请求赔偿22万元,予以支持;被告撒某某驾驶的吉利牌轿车发动机号码为D4N591693,在被告平安财险海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平安财险海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万元,对原告的剩余损失,原告与被告撒某某庭后经调解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撒某某除已给付原告38696.27元,再于2016年4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28000元,逾期则按48000元支付;2、原告放弃对被告撒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3、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负担。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王龙某各项损失12万元;
二、被告撒某某于2016年4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28000元(已支付),原告放弃对被告撒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撒某某驾驶无牌红色吉利英伦牌小轿车与横过马路的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海原交警大队认定书认定被告撒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也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撒某某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参照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数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8597.53元+16913.47元+1567元=37078元,其中医疗保险报销15019.92元,原告个人支付22058.08元;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为:98.21元/天71天=697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1天=7100元;残疾赔偿金23285元20年43%=200251;交通费、住宿费虽然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但系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必然要支出的费用,可酌情支持2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支持了残疾赔偿金,故不再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无重新鉴定票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238381.99元,原告请求赔偿22万元,予以支持;被告撒某某驾驶的吉利牌轿车发动机号码为D4N591693,在被告平安财险海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平安财险海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万元,对原告的剩余损失,原告与被告撒某某庭后经调解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撒某某除已给付原告38696.27元,再于2016年4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28000元,逾期则按48000元支付;2、原告放弃对被告撒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3、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负担。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王龙某各项损失12万元;
二、被告撒某某于2016年4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28000元(已支付),原告放弃对被告撒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李百强
审判员:杨红
审判员:田风生
书记员:田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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