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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1与安**1、武**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1,女,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
委托代理人徐**1,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1,男,198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魏县。
被告武**1,女,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1,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陈**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1,河北方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1与被告安**1、武**1、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玉江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1、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1及被告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侯**1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1、被告安**1、武**1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8时许,被告安永昌驾驶被告武**1的豫J×××××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定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南大堤交叉口时未让右方来车先行,与沿南大堤路由东向西行驶持已注销的驾驶证的张仕超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汽车(内载王**1)相撞,造成张仕超和王**1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13251.47元。原告因多处骨折需要外购胸腰骶外固定矫形器和头颈胸矫形器,花费4500元。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17751.47。经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加二人护理、加强营养。2015年12月11日,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魏公交认字(2015)第15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1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仕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1不负事故责任。后原告申请对自身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2016年3月13日,魏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5)魏司鉴字第WX2016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王**1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为前32日两人护理,后28日为一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酌情为300元。
另查明,原告为农村居民。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分别为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6日和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安**1和被告武**1系雇佣关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魏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魏公交认字(2015)第15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经过交警实际勘查事故现场及对当事人调查后作出的,是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过程,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被告张仕超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其行为不构成重大过失,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豫J×××××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此,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其中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共计13251.47元医疗费单据和4500元的外购器具单据,共计17751.47元的医疗费用,有相关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生证明予以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医疗费17751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有鉴定机构的结论予以证实,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4812.99元(15410/年÷365天×114天);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确定原告护理费为3884.17元(15410/年÷365天×32天×2+15410/年÷365天×28天),对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其护理费388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河北省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予以确定,本院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50元×32天);确定原告营养费为16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是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残疾等级为十级。应赔偿其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二十年的10%。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0372元(10186元×20年×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伤残,势必会使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故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单据存在瑕疵,但考虑到原告在其住院治疗期间确实有交通费用的发生,结合事故发生的地点、人员、严重程度等相关因素,本院认为,交通费以300元为妥;确定原告的鉴定费为2700元;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的损失总额为58019.99元。本案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0951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7068.99元。因本次事故造成本案原告及另一案受害人张仕超受伤,二受害人应按照损失总额的比例对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进行划分。本案原告所占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的比例为61.5%,即6150元;因被告安**1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不足部分14801元的70%,即10360.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3218.99元;
二、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110360.70元;
三、驳回原告王**1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安**1、武**1承担580.5元,由原告承担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玉江

书记员:曹俊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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