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1,女,197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刘某某,女,200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梧州路XXX弄XXX支弄XXX号。
法定代理人:王1,系刘某某母亲,住上海市虹口区梧州路XXX弄XXX支弄XXX号。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佳斌,上海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2,男,195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陈某某,女,195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梧州路XXX弄XXX支弄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系陈某某丈夫,住上海市虹口区梧州路XXX弄XXX支弄XXX号。
被告:王某3,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胡某1,女,198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梧州路XXX弄XXX支弄XXX号。
被告:王某4,女,195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梧州路XXX弄XXX支弄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王1、刘某某与被告王某2、陈某某、王某3、胡某1、王某4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1暨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佳斌,被告王某2暨被告陈某某、王某4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某3、胡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1、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上海市虹口区梧州路XXX弄XXX支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利益,由王1、刘某某分得二分之一征收补偿款。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是公房,原承租人为王1的外祖父王某6,王某6于2002年去世,2010年承租人变更为王某2,王1、刘某某的户口均在系争房屋内,符合同住人资格,王某2、王某4符合同住人资格,陈某某、王某3、胡某1均不符合安置对象的条件。系争房屋于2018年动迁,王某2与征收单位签订了征收协议,选择全货币补偿。现当事人对征收利益的分配协商不成,故提起诉讼。
王某2、陈某某、王某3、胡某1、王某4辩称,不同意王1、刘某某的诉讼请求。王1、刘某某系帮助性质落户,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满一年,属于空挂户口,不符合同住人条件。另系争房屋的动迁利益系按面积计算,与户籍无关,王1、刘某某对系争房屋的来源与维护亦无贡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王1与刘某某系母女关系;王某4与王1系母女关系;王某2与王某4系王某6之子女;王某2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王某3系二人之子;王某3与胡某1系夫妻关系。系争房屋为公房,原承租人为王某6,王某6去世后,承租人变更为王某2。被征收前,系争房屋内有王1、刘某某、王某2、陈某某、王某3、胡某1、王某47人户籍在册,其中王1户籍于1993年4月13日由武装部迁入,刘某某系2007年7月13日报出生,王某2户籍于2002年10月16日由控江二村XXX号XXX室(以下简称控江二村房屋)迁入,陈某某、王某3户籍于2010年12月16日由辉河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辉河路房屋)迁入,胡某1户籍于2014年2月11日由控江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王某4户籍于2011年6月8日由安徽省寿县寿春镇民主街道立新选区48号迁入。被征收前,系争房屋一直对外出租。
2018年10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2018年10月28日,王某2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系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12.63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1,417,461.70元,装潢补偿6,315元,该户选择全货币补偿,各类补贴奖励合计1,075,330元,结算单上另有其他奖励费合计241,688.38元。目前王某2已领取1,699,107元。
另查明,陈某某单位早年曾调配其与王某2、王某3西安路XXX号房屋,使用面积15.3平方米,后于1990年收回上述房屋套配控江二村房屋,使用面积23.6平方米,配房人员为陈某某、王某2、王某3。2002年控江二村房屋动迁,王某2家庭取得征收补偿款后购入辉河路房屋,产权登记在陈某某、王某2名下。另胡某1母亲胡某2承租的天潼路XXX号房屋于2010年动迁,安置协议载明货币款金额为999,221.56元,动迁时,该房屋内有胡某1、胡某2二人户籍。
再查明,2010年10月21日,王1的父母王某4、李某某出具一份《协定书》,载明:王某4户口迁入系争房屋,王1与王某2均同意,同时王1放弃做户主,由王某2做户主;如果王某4以及将来李某某落户系争房屋后,王某4与李某某均承诺其名下的动迁安置款及房屋归王1与王某2共同所有(王1与王某2各占一半),并由王1与王某2共同协商处置,王某4与李某某全力配合。
审理中,关于系争房屋的居住情况,王1、刘某某称王1幼时随外祖父、外祖母生活至小学,后回安徽读初、高中,1993年因知青子女回沪政策户口迁回系争房屋,1996年回沪住入系争房屋,至2006年结婚搬出,刘某某、王某2、陈某某、王某3、胡某1、王某4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王1、刘某某并申请证人王某5到庭作证。王某5称其系王某2、王某4的哥哥,王1出生后随外祖父、外祖母在系争房屋内生活至小学五年级,后回安徽读书,1993年因知青子女回沪政策户口迁回系争房屋,1996年王1回沪,住在系争房屋内,2000年左右因王某6生病需请护工照顾起居,王1搬出系争房屋。王某2、陈某某、王某3、胡某1、王某4则称,对于王1是否在沪读小学不清楚,但其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后未在内居住过,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王某2后,即由王某2控制,2013年起对外出租,王某2、陈某某、王某3、胡某1、王某4未在内居住过。
审理中,根据王1、刘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王某2、陈某某、王某3、胡某1、王某4名下的银行存款8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其他财产。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当事人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其中王1幼年曾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后因知青子女政策回沪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并居住,且他处无福利分房,应属于同住人;刘某某虽在系争房屋内报出生,但未实际居住,不属于同住人;陈某某、王某3曾取得福利分房及拆迁补偿,且户口迁入后亦未实际居住,不属于同住人;胡某1户籍从本市他处住房迁入,且迁入后未实际居住,不属于同住人;王某4户籍迁回后亦未实际居住,不属于同住人。故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应由王1与承租人王某2取得并分割。鉴于系争房屋长期由王某2管理及维护,其应适当予以多分。综合考量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对房屋的贡献、实际居住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王1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款10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1分得上海市虹口区梧州路XXX弄XXX支弄XXX号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款100万元;
二、驳回王1、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计5,900元,由原告王1负担2,124元,被告王某2负担3,776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由原告王1负担1,627元,被告王某2负担2,8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燕
书记员:谢嫣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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