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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1与王某2、王某3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1,男,195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舒婷,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2,男,195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铭,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3,女,195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王某4,女,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铭,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某,女,195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铭,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5,男,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某(系被告王5之母),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王1诉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夏某某、王5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5日、2019年1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舒婷,被告王某2、王某4、夏某某(暨被告王5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铭,被告王某3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王1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海市浦东新区白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产权由原告王1继承所有;2.判令五被告配合原告王1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白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张某某(已于2012年2月23日死亡)与王某7(已于2013年12月26日死亡)系夫妻,两人共生育原告王1,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及案外人王某6(已于2016年10月27日死亡)五子女。被告夏某某系王某6之妻,被告王5是夏某某与王某6之子。2006年12月,张某某名下的本市浦东新区行西村夏家宅XXX号宅基地房屋遇拆迁,获得安置房一套,即系争房屋,被安置人为张某某与王某7。该房于2009年7月交房。2009年11月2日张某某与王某7立下遗嘱称过世后系争房屋由原告继承,该遗嘱由律师见证。两人去世后,继承人就系争房屋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2、王某4、夏某某、王5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既然2009年就有遗嘱,为何2012年母亲过世后父亲还要让每个子女都在“关于家产的决定”上签字,可见2009年遗嘱不合理不合法、是假的。且2009年遗嘱中王某7的签名是假的,更不符合律师见证遗嘱的规定,遗嘱应属无效。
  被告王某3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事实与理由,尊重父母的遗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某某(已于2012年2月23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过世)与王某7(已于2013年12月26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过世)系夫妻,两人共生育原告王1,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及王某6(已于2016年10月27日死亡)五子女。被告夏某某系王某6之妻,被告王5是夏某某与王某6之子。
  2006年12月,本市浦东新区行西村夏家宅XXX号宅基地房屋遇动迁,张某某与王某7作为被拆迁人获得安置房一套,2009年7月交房,即系争房屋,目前系争房屋仍登记在开发商名下,未办理小产证。
  2012年2月25日,王某7、王1、王某2、王某3、王某6均在内容为“我王某7与张某某所拥有的房屋家产(动迁协议规定部分)身后全部归王1所有”的“关于家产的决定”上签名,王某4虽未签名但写有“对父母决定有异议,保留意见”。
  张某某在2011年10月13日及2012年2月10日住院治疗,入院记录均显示入院时体检为“神志清,精神软,发育正常,营养一般,推入病房,查体合作,对答切题”。张某某在2011年10月13日的出院小结显示“神志清”。王某7在2013年12月11日住院治疗,入院记录显示体检为“神志清晰,精神可,正常面容,表情自然,步入病区,自主体位,对答切题,检查合作”。
  庭审中,原告王1提交张某某、王某7于2009年11月2日立下的遗嘱及见证书各一份。遗嘱内容为:“我们因原有房屋遭遇拆迁而分得拆迁安置房屋一套(即上海市浦东新区白萱路99弄11001室房屋)。2009年7月,我们取得了上述房屋的钥匙,现也实际入住,但尚未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鉴于当初在被拆迁房屋的建造过程中,我们的儿子王1出资又出力,且20多年来一直与我们共同生活并对我俩悉心照料。因此,我俩自愿立下此份遗嘱,在我们百年之后,我俩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白萱路99弄1001室房屋由我们的儿子王1继承。”该遗嘱落款为2009年11月2日,由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孙永生、连娜作为见证人盖律师章,由该所工作人员殷安娜作为代书人签字,由张某某与王某7的签字及捺印。见证书内容为“兹有当事人张某某、王某7委托律师进行遗嘱见证事项。经审查,立遗嘱人张某某、王某7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和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所要求见证的事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立遗嘱人张某某、王某7在遗嘱上签字和摁手印,见证律师目睹了这一民事法律行为,并确认其真实、合法、有效”,见证书署期为2009年11月2日,并盖有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法律文书专用章及孙永生、连娜律师章。庭审中原告申请连娜及殷安娜出庭作证,两位证人陈述了见证及代书过程,均表示当时未对见证过程作录音录像。殷安娜称:当天一男一女带两位老人(老人神志清楚,行为能力无碍)到律所做见证遗嘱,自己与孙永生、连娜律师及两位老人在接待室商谈,确定遗嘱内容后,殷安娜根据老人携带的材料及商谈的内容到接待室外的大厅电脑上打印遗嘱文本,后带到接待室给王某7阅看,并向张某某阅读遗嘱内容,两位老人确认后当场签名并捺印,孙永生、连娜律师盖章,自己也作为代书人签名。连娜称:当天一男一女(立遗嘱时不在场)带两位老人(老人神志清楚,行为能力无碍)到律所做见证遗嘱,要将动迁房给小儿子,自己与孙永生律师负责处理,殷安娜负责代书并打印,两位老人确认后当场签名并捺印。对此,原告称,立遗嘱当天是原告及被告王某3带张某某与王某7去的律所,做遗嘱时两人不在接待室内,证人证言确认了遗嘱合法有效。被告王某3称,当时父母说要去做遗嘱,但具体的内容没有告诉自己,自己就与原告带着他们去了律师,既然有遗嘱就要尊重父母的遗愿。被告王某2、王某4、夏某某、王5认为,该律师见证遗嘱没有立案,也没有制作笔录,见证律师也未在遗嘱上签名,明显违背了2007年颁布的《律师见证业务工作细则》关于律师见证遗嘱的规定,所以该遗嘱并不能表示张某某与王某7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采信,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系争房屋。
  审理中,被告王某2、王某4、夏某某及王5申请对遗嘱上王某7的签名作司法鉴定。2018年12月3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无法判断检材上需检的“王某7”签名是否王某7所写。在分析说明部分鉴定意见认为:“章”字写法、笔画的简略、笔画的连笔趋势、搭配比例等笔迹特征上存在诸多符合;在“铭”字的写法、搭配比例等笔迹特征上既有符合也有差异;在“王”字的写法、笔顺等笔迹特征存在差异。经综合评断认为:检材上需检的“王某7”签名与样本签名,两者笔迹特征既有符合点也有差异点,根据现有样本条件,难以评价笔迹特征符合和差异点的价值高低,故无法判断两者是否同一人所写。对此,原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鉴定结果并未否认签名是王某7所写,并认为只是因为用以比对的样本太少才导致无法判断。被告王某2、王某4、夏某某及王5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并称鉴定人员注明检材上的王某7与样本上的签名是有差异点的,实际上就是说签名是模仿的,遗嘱应属无效。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系争房屋为张某某、王某7作为被安置人安置所得,为张某某、王某7夫妇的遗产。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某某、王某7在2009年11月2日所立遗嘱是否真实有效。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结合遗嘱、见证书及见证人连娜和代书人殷安娜的证人证言来看,该遗嘱有三人见证,其中一人代书,并有遗嘱人张某某、王某7签名、捺印,代书人殷安娜也在遗嘱上签名,另外两位见证人虽未签名但加盖了律师章,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出具见证书予以确认,该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其次,关于王某7的签名,原、被告均确认以2012年2月25日“关于家产的决定”上王某7的签名作为比对样本,虽然鉴定意见是无法判断检材上需检的“王某7”签名是否王某7所写,但经过比对,两者笔迹特征既有符合点也有差异点,且鉴定意见并未确认遗嘱上“王某7”的签名与样本签名完全不是一人所写,况且,2012年“关于家产的决定”中王某7对于将其本人的遗产全部归原告王1所有的意思表示是与2009年遗嘱的意思表示是前后一致的;再者,关于张某某的签名、捺印以及王某7的捺印,被告王某2、王某4、夏某某及王5未提出异议,也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最后,对被告王某2、王某4、夏某某及王5称该见证遗嘱因没有立案,也没有制作笔录等违反《律师见证业务工作细则》中对律师见证遗嘱的规定应属无效的意见,本院认为,该份遗嘱未违反法律关于代书遗嘱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王某2、王某4、夏某某及王5辩称遗嘱内容并非张某某、王某7真实意思表示且遗嘱无效,但均并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为该份遗嘱合法有效,系张某某、王某7对系争房屋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白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由原告王1继承所有;
  二、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夏某某及王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原告王1办理将上海市浦东新区白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至原告王1名下的手续。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2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640元,由原告王1负担。鉴定费人民币24,700元,由被告王某2、王某4、夏某某及王5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  琴

书记员:张晓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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