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1,男,1988年5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梓,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2,女,1988年10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王1诉被告王某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梓、被告王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以总房价人民币440万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履约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迁户口的违约金(暂计至2018年7月24日1,390,4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以总房价440万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迁户口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原、被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总价440万元,还约定了户口迁出事宜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房款,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但被告迟迟未将户口迁出,故原告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2辩称,其未迁出户口,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被告愿意以尾款5万元抵作违约金;原告提出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依法调整,被告返租系争房屋至2018年6月,故不同意原告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原、被告签订了关于买卖系争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房屋总价440万元等。同年9月30日,原告王1(买受方、乙方)与被告王某2(出卖人、甲方)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系争房屋,总价300万元,2016年11月30日前过户等。该合同《补充条款(一)》第2项约定:“若该房地产上有户口,则甲方应于签订本合同并申请办理公证手续(若有)后60日内,向相关公安机关办理完毕原有户口迁出手续。否则,每逾期一日,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总房价款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原户口迁出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购房款435万元,尚有尾款5万元未支付。2016年12月7日,系争房屋过户登记在原告名下。截止2018年10月26日,被告户口在系争房屋内。
上述事实,由《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权证、收据、户籍资料、庭审笔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现被告的户口在系争房屋内,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迁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房屋总价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则认为若法院认定其存在违约,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要求予以调低。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未能迁出户口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亦提出违约金过高要求依法调整,故本院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自被告违约之日即2016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被告愿意以房屋尾款5万元相抵,自可在执行中相抵。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1支付逾期迁出户口的违约金(自2016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13元,减半收取计8,656.50元(原告王1已预交),由原告王1负担7,746.50元,由被告王某2负担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利伟
书记员:沈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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