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1,女,195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铭,上海恒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2,女,198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丁某某,女,196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懿,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刚,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1与被告王2、被告丁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铭,两被告王2、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上海市杨浦区长白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由原告继承,由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原告支付两被告折价款(按40%支付),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周汝兰与被继承人王清才系原配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即本案原告王1、王建荣、王建强。被继承人王清才于2001年5月18日报死亡,其母亲刘玉林于70年代过世,其父亲早于其母亲刘玉林去世。被继承人周汝兰于2018年4月6日报死亡,其父亲、母亲均早于其去世,但因年代久远,无法查到相关信息。王建荣于1972年知青下乡去了甘肃华亭,过了一年就死亡了,死亡时未婚无子女,但由于过世年代久远,当时经济条件有限,没有相关资料。王建强于2017年6月13日报死亡。王建强有过一次婚姻,与前妻丁某某于2007年4月16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共育有一女王2。原告以280万价格获得房屋所有权,给付被告相应折价款。原告对被继承人王清才、周汝兰尽了较多照顾。王建强因为身体残疾,故被继承人王清才、周汝兰都是原告在照顾。且洗澡、穿衣服、包括生活起居,都是配偶与女儿才能做的。王建强与丁某某离婚后,周汝兰虽然生活能自理,但是烧饭、打扫卫生也是王1在做。丁某某之前也说了和老人之间有殴打的事,所以不可能很好照顾,而且因为之前漏水问题纠纷,所以长白新村居委会的证明有不实言论的可能。
被告王2辩称:对被继承人的社会关系、死亡情况均无异议。被告认可原告以280万价格获得系争房屋所有权,但是应当支付两被告60%的房屋折价款,两被告对被继承人照顾比较多。对王清才那部分遗产有点异议,王清才生病的时候,都是王建强和丁某某照顾的,王1一直在上班的,基本没怎么来照顾过,没有做到尽女儿的职责,无权分割王清才的遗产。丁某某嫁给王建强,一直都是丁某某照顾被继承人王清才、王建强。王1也不关心被继承人周汝兰。被继承人周汝兰都是王2及其老公照顾的。离婚后,丁某某一直来家里照顾。有被继承人身前所居住的长白新村居委会,证明被告照顾被继承人周汝兰和王建强。原告说的漏水其实是很多年前的事,居委会也只是居中调解。且丁某某对系争房屋是有出资的。
被告丁某某辩称与被告王2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周汝兰与被继承人王清才系原配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即本案原告王1、王建荣、王建强。被继承人王清才于2001年5月18日报死亡,其母亲刘玉林于70年代过世,其父亲早于其母亲刘玉林去世。被继承人周汝兰于2018年4月6日报死亡,原被告均认可其父亲、母亲早于其去世。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王建荣于1972年知青下乡去了甘肃华亭,过了一年就死亡了,死亡时未婚无子女。现存王建强中学毕业生登记表显示1978年11月28日备注“哥哥在外地工伤死亡”。王建强于2017年6月13日报死亡。王建强与丁某某原系夫妻,王2系二人之女,2007年4月16日王建强与丁某某在民政局协议离婚。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继承人王清才去世前3年左右躺在床上需要人照顾,被继承人王清才需要人照顾时,被继承人周汝兰67岁,被继承人周汝兰身前一直能生活自理,直至去世前一个多月才需要人照顾。
另查,1.原告王1于2019年6月10日关于法定继承纠纷起诉被告王2、被告丁某某,经(2019)沪0110民初115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原告王1撤回起诉处理。
2.被告丁某某于2019年8月8日关于共有权确认纠纷起诉原告王1、被告王2,经(2019)沪0110民初149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丁某某要求确认享有上海市杨浦区长白二村XXX号XXX室房屋四分之一产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原告王1另行答辩,2018年5月18日其从被继承人周汝兰名下邮政储蓄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内取走8256.30元,现卡已丢失。
系争遗产范围为:1.上海市杨浦区长白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房屋产权登记为周汝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作价280万元,由原告取得该房屋产权,由原告给付其他当事人折价款。
2.截止至2019年3月11日,被继承人周汝兰名下邮政储蓄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存款余额为2.81元。2018年5月18日网点柜面折现金取走8256.30元。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没有遗嘱,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审理中,原、被告均称对被继承人尽了照顾义务,本院认为是家庭成员之间应当尽的责任和义务,并不能因此而要求多继承遗产份额;至于两被告认为原告王1没有尽女儿的责任,主张不分割被继承人王清才的遗产给原告王1,因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两被告认为被继承人周汝兰存在其他银行账号和黄金首饰,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无法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杨浦区长白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由原告王1所有;
二、原告王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丁某某房屋折价款233,333元;
三、原告王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2房屋折价款1,108,333元;
四、在原告王1处的被继承人周汝兰名下邮政储蓄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内目前存款余额及原告王1取走的8256.30元归原告王1所有,原告王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2折价款413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200元,减半收取14,600元,由原告王1负担7604元,被告王2负担5779元,被告丁某某负担12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卫文
书记员:裘泱泱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