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1,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林,上海申之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2,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富华,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兰,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3(系刘某某的女儿),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王1与被告王2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王2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2018年8月28日,本院裁定:驳回王2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王2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10月19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9年2月16日,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刘某某为被告。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要求对上海市徐汇区日晖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价格进行评估;本院遂委托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的房地产进行估价;被告经本院及评估机构多次催缴,拒不缴纳评估费,故评估机构于2019年7月3日将本案退回本院。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8月5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原告王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林、被告王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富华、被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3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分割原告王1与被告王2共有的系争房屋,被告王2将系争房屋的1/12产权份额给原告,原告支付被告王2折价款14.8333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3、王1系兄弟姐妹关系,被告刘某某系他们的母亲。父亲王某4于2014年12月3日去世。2015年7月13日,本院(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32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系争房屋中王2享有十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王1享有十二分之七产权份额,刘某某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此判决已经生效。原告为有利于生活,减少矛盾,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系争房屋。
王2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王2主张由王1购买系争房屋全部产权,支付王2及刘某某折价款。被告要求将房屋分割清楚。
刘某某辩称,同意王1的诉讼请求,但为了保护刘某某老人的合法权益,刘某某的产权份额不同意分割。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某某与王某4与婚后共生育三名子女,即原告王1、被告王2及王3。王某4于2014年12月3日死亡。
王某4生前与刘某某买下上海市徐汇区日晖二村XXX号XXX室、18室两套房屋产权。其中日晖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于2001年4月核准登记在王某4、王2名下,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日晖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于2001年4月核准登记在刘某某、王1名下,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
2015年5月,王2起诉刘某某、王1及王3法定继承纠纷案件。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确认日晖二村XXX号XXX室房屋目前市场价格为155万元,日晖二村XXX号XXX室房屋目前市场价格为178万元。经审理,判决:上海市徐汇区日晖二村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王2、被告王1、刘某某按份共有,其中王2享有十二分之七产权份额、王1享有十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刘某某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二、上海市徐汇区日晖二村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王2、被告王1、刘某某按份共有,其中王2享有十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王1享有十二分之七产权份额、刘某某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本院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现系争房屋及上海市徐汇区日晖二村XXX号XXX室房屋均由被告一家居住。原告及被告刘某某只能在外租房居住。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2曾经要求对系争房屋的房地产价格重新评估,拒绝按照法定继承纠纷案件时所确认的178万元房地产价格进行分割。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的房地产进行估价;但被告经本院及评估机构多次催缴,拒不缴纳评估费,故评估机构将本案退回本院。现被告同意系争房屋按照总价178万元价格进行分割。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另有(2015)徐民一(民)民初第323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本院生效判决,系争房屋由原告王2、被告王1、刘某某按份共有,其中王2享有十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王1享有十二分之七产权份额、刘某某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原告基于系争房屋及上海市徐汇区日晖二村XXX号XXX室房屋均被被告王2占用,原告及被告刘某某无法使用系争房屋,只能在外租房居住为由请求要求分割系争房屋;被告王2亦同意分割系争房屋,但要求同时分割刘某某的产权份额。被告刘某某拒绝对其产权份额进行分割,根据被告自己提供的《养老协议》及《房产协议》的内容,为了保护刘某某老人的合法权益,刘某某辩称其在系争房屋内的产权份额不予分割,本院予以准许。鉴于系争房屋原告享有十二分之七产权份额,被告王2享有十二分之一产权份额,故本院判定被告王2享有十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王2折价款。原、被告均同意按照总价178万元价格分割系争房屋,故原告应当将被告王2享有的十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的折价款支付给被告王2。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上海市徐汇区日晖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由王1、刘某某按份共有,其中王1享有三分之二产权份额、刘某某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
二、王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2折价款1483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6.66元,由王1负担1633.33元,王2负担163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单春梅
书记员:晏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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