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1,女,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楠,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2,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军,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1与被告王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分割上海市徐汇区漕东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王某3、曹某某的产权份额;2、依法分割属于被继承人王某3、曹某某的抚恤金。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王某3与配偶曹某某共生育两名子女,即王1、王2,双方未收养子女,没有非婚生子女和继子女。王某3于2018年7月5日报死亡,曹某某于2018年9月27日报死亡,双方父母均先于死亡。两被继承人生前分别在公证处书写了自书遗嘱一份,并由公证处保管,主要内容为两被继承人在系争房屋中享有的产权份额均归原告所有,故原告要求按照遗嘱继承系争房屋,房屋产权归被告,由被告按照房屋目前市值支付原告一半继承折价款。系争房屋目前市场价值为人民币(下同)550万元。属于曹某某的丧葬补助费总计16,893.2元,王某3的丧葬费600元、抚恤金103,370元,曹某某的丧葬补助费用已经发放给被告的配偶马某某,王某3的丧葬费和抚恤金还在其生前单位,尚未发放,要求上述款项由原、被告对半分割。
被告王2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身份关系没有异议,两份遗嘱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认为,系争房屋权利人为王2、王某3,双方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因为是夫妻共同财产,故房屋四分之一产权份额属于王某3,四分之一产权份额属于曹某某,根据遗嘱内容,“我名下的房子产权的四分之一给我的女儿王1”是指属于被继承人名下的四分之一产权份额中的四分之一份额,即整套房屋的十六分之一份额归王1所有,故按照遗嘱两位继承人的份额加一起应当是房屋的八分之一份额归原告所有,剩余未处分的八分之三份额就是归被告所有。同意继承方案为房屋产权归被告,由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继承折价款。同意房屋目前市场价值按照550万计价。关于原告陈述的两位被继承人的丧葬费和抚恤金的金额均无异议,同意对半分割,被告妻子也确实收到了属于曹某某的丧葬补助费16,893.2元,同意该款项在本案中进行分割。另外,被告支付了丧葬费共计449,231元,为父母做慈像、立碑费用共计3,360元,均要求原告承担一半。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继承人王某3与配偶曹某某生前共生育两名子女,即王1、王2。王某3于2018年7月5日报死亡,曹某某于2018年9月27日报死亡,双方父母均先于死亡。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被继承人王某3与曹某某生前未收养子女,没有非婚生子女和继子女。系争房屋于2008年1月23日核准登记产权,权利人为王2、王某3共同共有。上海市发电设备成套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书面说明,表示王某3同志应发一次性抚恤金为103,370元,丧葬费600元,共计应发放103,970元。
原告王1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1月10日王某3自书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立遗嘱人:王某3……我和妻子曹某某于1998年与我们的儿子王2共同购买了上海市漕东支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房地产权证上的权利人的名字是王2、王某3。在我去世后将我名下的该房产的产权(即该房产产权的四分之一)给我的女儿王1……本人在此明确,订立本遗嘱期间本人神智清醒,且就订立该遗嘱未受到任何胁迫,上述遗嘱为本人自愿作出。”遗嘱尾部立遗嘱人处有“王某3”签名字样。
原告王1还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1月10日曹某某自书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立遗嘱人:曹某某……我和丈夫王某3于1998年与我们的王2(儿子)共同购买了上海市漕东支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房地产权证上的权利人名字是王2、王某3。在我去世后将我名下的该房子产权的四分之一给我的女儿王1……本人在此明确,订立本遗嘱期间本人神智清醒,且就订立该遗嘱未受到任何胁迫,上述遗嘱为本人自愿作出。”遗嘱尾部立遗嘱人处有“曹某某”签名字样。被告对上述两份遗嘱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虽然遗嘱在公证处保管,但并不是经过公证程序的遗嘱,性质仍为自书遗嘱,且对遗嘱主文内容的理解仍然坚持被告方的理解。
庭审中,原告表示对于被告主张的丧葬费累计支出金额449,231元予以确认,但不认可这些费用都是被告本人支出的,因为被继承人的银行卡都是被告在保管,不同意原告分摊。对于被告主张的做慈像、墓碑费用不予认可,被告仅提供发票未进一步提供墓碑影像、照片等证据,也无法证明墓碑就是为两继承人所购买。
诉讼中,被告于2019年10月24日邮寄书面说明,表示现阶段房价下降幅度巨大,再以双方于庭审日期2019年8月27日协商的550万元房价来定价,显失公平,故请求法院依法调整房价。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或者遗赠办理,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王某3、曹某某生前均留有自书遗嘱,被告对两份自书遗嘱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对于王某3、曹某某分别书写的自书遗嘱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属于王某3、曹某某的遗产应当按照遗嘱继承。
关于对遗嘱主文内容理解的争议,本院认为,两份遗嘱均明确表示“该房子产权的四分之一给我的女儿王1”,因系争房屋产权为王2和王某3共同共有,而王某3名下的产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王某3和曹某某均表示自己名下的四分之一归王1,符合法律规定,故整套房屋中应是两被继承人共计二分之一的份额归王1所有,遗嘱文字表达清楚、准确,没有歧义,被告的理解不符合语义,亦不符合常理,故对于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遗嘱内容,属于王某3、曹某某的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应当归原告王1所有。关于系争房屋的价值,双方在庭审中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在庭后以房价下降为由,要求调整房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继承人丧葬补助费和抚恤金分割的争议,现原、被告对于两被继承人丧葬补助费和抚恤金的金额均没有异议,对于分割方式亦达成一致,本院予以准许。其中属于曹某某的抚恤金,被告自认已经由其领取,同意在本案中分割,本院亦予以准许。关于被告主张其垫付的丧葬费、墓穴费用要由原告分摊的争议,现被告对于原告丧葬费、墓穴费用支出金额无异议,认为并非是被告本人支出,不同意分摊,本院认为,根据日常经验,发票保存方一般均为费用实际支出方,现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费用的发票,原告主张费用并非被告实际支出,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于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为被继承人支出的丧葬费、墓穴费用应当由原、被告各半分摊。关于被告主张为两被继承人做慈像、立碑的费用亦要求原告分摊的争议,原告认为被告未进一步提供墓碑影像等证据,不同意分摊,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发票备注已明确写明“王某3、曹某某墓碑合影慈像”,其费用支出可以认定为两被继承人的慈像立碑费用,故对于被告要求费用由原告分摊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徐汇区漕东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王某3的产权份额归王2所有,即整套房屋产权归王2一人所有,王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王1继承折价款计人民币2,750,000元;
二、属于被继承人王某3的抚恤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103,970元,由王1、王2每人各领取人民币51,985元;
三、王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1属于曹某某的丧葬补助费计人民币8,446.6元;
四、王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2为被继承人王某3、曹某某支出的丧葬费、墓穴费、立碑费共计人民币226,29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7,474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 梅
书记员:胡心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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