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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1与郑某1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1,男,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基云,浙江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1,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硕飞,上海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1与被告郑某1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基云、被告郑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硕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郑某1返还王1非婚生子女抚养费人民币(下同)506,165元[按照2018年上海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46,015/年*22年)/2计算]。事实和理由:王1与郑某1于1994年7月27日登记结婚。1997年11月,郑某1与案外人生育一子郑某2,1999年6月,郑某1与王1生育一女王某2。2019年5月8日,王1和郑某1因感情不和通过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非婚生子郑某2从出生第三年开始就和王1共同生活,由王1和郑某1共同抚养。二十多年来,郑某1仅有三年的工作经历,郑某2的生活开销大多由王1来承担,王1认为郑某1婚内出轨并与他人生育非婚生子女对其精神和名誉均造成了极大伤害,现双方已离婚,故王1认为郑某1应返还其已支付的非婚生子女抚养费。
  郑某1辩称,对王1陈述的婚姻经过及生育子女情况无异议,不同意王1的诉讼请求。首先,郑某1从未对王1欺瞒郑某2非亲生一事,王1自始知情并愿意抚养该非婚生子女,且郑某2一直与王1共同生活,双方已形成了类似继子女的抚养关系,郑某1也在婚后从事经商承担了家庭的生活开销,并非郑某2的生活开销大多由王1来承担。其次,双方在法院调解离婚时,关于财产和子女抚养均已达成协议,王1当时就已知道郑某2并非亲生,但未提出返还抚养费,王1不应就同一事实重复起诉,其实体权利业已消灭。再者,郑某1认为王1的诉请应从其获知非婚生子女后计算诉讼时效,故本案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最后,王1按照2018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要求返还的抚养费,郑某1认为该标准与抚养费的计算没有相关性。
  对于郑某1的辩称,王1认为其未与郑某2形成类似继子女的抚养关系,郑某2只是婚后生育的非婚生子女。关于本案诉请,王1在双方离婚案件中并未提出过返还非婚生子女抚养费,故不存在重复诉讼的情况。关于诉讼时效,王1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双方离婚案件生效时起算。关于抚养费的计算标准,因王1实际付出的抚养费比较多,难以统计,所以按照2018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王1和郑某1于1994年7月27日登记结婚,2019年5月8日于本院调解离婚,该案于2019年5月8日生效。郑某2是郑某1与案外人所生之子,自幼与王1和郑某1共同生活,王1自郑某2出生时即知晓其并非亲生并自愿抚养郑某2。
  王1与郑某1的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王1未提出过要求返还非婚生子女抚养费的诉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王1是否重复起诉,在双方的离婚案件中,王1虽在当时就已经知道非婚生子女一事,但未在该案中提出过要求返还已支付的抚养费,故本院认为王1本案的诉请并非重复起诉。
  关于诉讼时效的争议,郑某1认为王1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因夫妻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处于共有的状态,在婚姻关系解除时才应予分割,故本院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双方离婚案件生效时起计算,王1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对于郑某2未成年时发生的费用,在王1和郑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1主观上明知郑某2为非婚生子女并自愿与郑某1共同抚养,客观上也长期稳定地与郑某2共同生活,双方对此均予以确认,故本院认为现王1和郑某1虽已离婚,但王1不能因此将已实际自愿履行的义务要求返还,故王1要求返还已支付的非婚生子女抚养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郑某2成年后发生的费用,若王1认为郑某2应予返还的,应向郑某2本人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6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431元,由王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  倩

书记员:田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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